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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比較法考察

第二節 德國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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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所不同,倘以登記為移轉之要件者,比如:不動產、船舶、航空機、建設 用機械等,即於登記時發生效力;關於動產部分,應核發禁止處分之沒收保全 命令,並於送達該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名義所有權人時發生效力;關於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部分,則應對債權人核發禁止收取債權之沒收保全命令,及對債 務人核發禁止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之沒收保全命令,並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且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沒收保全之效力,但假如無債務人或與其相當之人不存 在時,該沒收命令於送達權利人時發生效力。又法院所核發之保全命令,並不 影響民事各項強制執行之進行,只是其等如有競合時,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當沒收保全前已裁定開始強制拍賣程序或依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時,除非扣押債 權人之債權為虛偽、扣押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扣押者為系爭財 產、扣押債權人為犯罪行為人者等,否則即不得為沒收之裁判;反之,當法院 核發沒收保全命令後,始裁定開始強制拍賣或依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時,如扣押 債權人(被告係扣押債權人除外)不得參加被告本案訴訟,法院不得為沒收之 裁判。亦即,法院對前開應沒收標的,在已開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核發 保全命令者,除非有虛偽之情,否則法院無法以核發保全命令為由,對該沒收 標的為沒收之裁判;但是,如法院在核發保全命令後,始對該應沒收標的開始 為前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法院只有在該扣押債權人(被告係扣押債權人除外)

已參加被告本案訴訟時,始得對該應沒收標的為沒收之裁判。另外,該法雖未 規定前開沒收保全、追徵保全命令最長之有效期間,但另有規定該等命令之失 效要件。亦即,當法院於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時,或諭知有罪判決宣 示不予沒收時,該等命令均失其效力(但部分不受理判決除外)。又若已無沒 收保全或追徵保全之理由或必要性,或不當延長保全命令或追徵命令期間,法 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開命令。

第二節 德國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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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就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訴訟程序,有別於日本法制,並未另外訂定 特別之訴訟規定,而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德國同時在刑事訴訟法中,針對 沒收扣押之法制亦有詳細規定73

第一項 就第三人財產沒收程序之規定

一、將追訴限縮在刑罰或保安處分

法院在訴訟進行中,如預期對被告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諭知後,犯罪工具 產物之沒收已屬無足輕重,或將耗費相當之訴訟資源(包括調查證據須花費相 當多之時間及費用、訴訟程序過於冗長),而有違訴訟經濟,或沒收程序之進 行,造成法院為刑罰或保安處分判決之程序過於複雜時,法院得經檢察官之同 意,將犯罪之追訴限縮在沒收以外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而檢察官在偵查時亦得 為前開之限制,並記明筆錄。但法院就前開限制,得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撤銷 之;如檢察官聲請撤銷限制時,法院應予准許(第 43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參照)。 二、犯罪工具產物沒收之訴訟參與

(一)第三人參與訴訟之要件

法院在訴訟進行中,認為應就犯罪工具產物為沒收之裁判,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該應沒收標的屬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第三人對該應沒收標的 享有權利,或第三人對該應沒收標的設定有其他權利,且該權利將會因法院之 諭知沒收而消滅者(如該權利係存在於違禁物上)時,法院應命該第三人參與 被告之本案訴訟。但如基於事實上原因,該第三人無法參與訴訟時,法院得不 為前開之命令(第431條第1項參照)。

(二)法院得在一定條件下限制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範圍

73德國刑事訴訟法就沒收第三人所有財產之程序,規定在第 430 條至第 442 條;沒收扣押部分則 規定在第 111 條 b 至第 111 條 n。有關德國刑事訴訟法之中文翻譯部分,均引自連孟琦翻譯之 德國刑事訴訟法,法務部出版,2016 年 1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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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第三人為前開訴訟參與之命令時,如認應沒收標的只涉及權利歸屬 問題,或該應沒收標的即使依刑法以外之法律亦應予以沒收,而不須補償等情 形,法院在命第三人參與訴訟時,得限制該第三人之參與範圍,而不得就本案 被告是否犯罪表示意見(第431條第2項參照)。亦即,被告是否犯罪乃係構成 沒收犯罪工具產物之判斷基礎,所以當法院依據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命令第三 人參與訴訟時,其參與範圍即已包括本案被告有罪與否之問題。如該第三人對 於該應沒收標的只涉及該物是何人所有之權利歸屬問題,並不涉及犯罪本身,

或執法單位依據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亦可沒收者,該沒收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已屬無關,則該第三人之參與訴訟,對於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毫無影響,自無 必要讓第三人參與有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問題之審判。因此,當法院依據本條 項規定限制第三人之參與範圍時,就被告之罪責問題部分,第三人無法享有被 告之權利,只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外,本條項規定不適用於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蓋只要在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即可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無關74

(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參與訴訟

如須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裁判是否沒收應沒收標的之替代價額時,法院應 命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參與(第431條第3項參照)。

(四)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時間

法院在諭知沒收第三人之前開應沒收標的之前,均可命令第三人參與訴 訟;如該案業經合法上訴,事實審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可命令之(第431 條第4項參照)。

(五)對於法院命令參與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如參與程序之聲請被駁 回或法院為前開限制第三人參與範圍之命令時,得提起立即抗告(第431條第5 項參照)。

74同前註,連孟琦翻譯之德國刑事訴訟法,頁 202 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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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命令第三人參與訴訟之例外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記明筆錄之方式聲明,或向其他公務機關 以書面方式聲明,對於犯罪工具產物將被沒收之情不聲明異議時,法院毋需命 該第三人參與訴訟或撤銷已為之參與命令(第431條第6項參照)。

(七)參與訴訟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第431條第7項參照)。

(八)偵查程序就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進行之程序

偵查程序中,如有理由足證第三人可能為沒收參與之人時,即應聽取該第 三人之意見,並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第432條第1項參照)。如有理由認 為第三人對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產物享有權利,且主張聲明參與訴訟,並對於法 院之沒收有所異議,如該第三人接受訊問時,應準用訊問被告之規定(第432 條第2項參照)。

(九)訴訟參與人之權利與義務

訴訟參與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審判時起,與被告有同一之訴訟上權 利。法院為調查事實,應命訴訟參與人親自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 院得命拘提之(433條第1項、第2項參照)。訴訟參與人得於程序進行中,以書 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並適用有關辯護人之規定;如案情複雜或訴訟參與之 人無法為自己維護權利時,法院得為其指派律師代理之(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參照)。

(十)訴訟參與人之送達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如無法送達時準用公示送達之規定。又法院 為前開通知時,應在訴訟參與人之參與程序範圍內,一併送達檢察官之起訴書 及開始審判之裁定,同時應向其曉示:縱使訴訟參與人未到庭,法院仍得審判 並為沒收之裁判(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訴訟參與人經合法通知仍 未到庭時,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且不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第436條第1項 參照)。

(十一)上級審審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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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程序在審查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對於沒收參與人有無正當理由。如訴 訟參與人已對被告之罪責提出異議,且下級審對於被告所為之有罪宣告部分未 讓訴訟參與人表示意見者,其審查範圍始包括有罪宣告部分;惟依據訴訟參與 人所提出之異議,已無重新審查之必要時,法院應以已作成之有罪認定為基礎

(第437條第1項參照)。

2、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若同時基於另一參與人(如本案被告或檢察官)所提 起之上訴,且應就有罪宣告作出裁判時,不適用前項規定(第437條第2項參照)。 3、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對於有罪宣告之異議,應在表明上訴理由之期間內 提出(第437條第3項參照)。

(十二)事後救濟程序

1、聲請人釋明法院裁判確定時,其對該應沒收標的享有權利,該權利將因前 開裁判有所侵害或不復存在,而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第一審 及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維護其權利時,聲請人得提起事後救濟程序,主張前開裁 判不具正當性。聲請人提出後,不停止前開裁判之執行,但法院得命令暫緩或 停止執行(第439條第1項參照)。

2、事後救濟程序應在聲請人得知確定裁判之日起1個月內提出;如裁判確定已 逾2年,且已執行完畢時,即不得提出(第439條第2項參照)。

3、法院除依第4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沒收合法,法院審查範圍即不包括有罪 宣告部分外,其餘準用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第439條第3項參照)。

3、法院除依第4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沒收合法,法院審查範圍即不包括有罪 宣告部分外,其餘準用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第439條第3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