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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所有之物 第三人所有之物 第三人所有之物 第三人所有之物

               

 

次單價,仍可以被告過往販售之單價、黑市價格,或執法人員在相近時間內查獲 之案件中平均單價加以推算。如為避免估算數額波及犯罪行為人非犯罪所得之固 有財物,亦可酌予被告說明扣減機會,尚不致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權。自不得 僅因法院能力不足以計算犯罪所得,拒絕審理,阻撓國家依法剝奪犯罪所得之權 力,違背法院依法審判之義務。

5 第三人所有之物第三人所有之物 第三人所有之物第三人所有之物

由於刑法規定得扣押之物又僅有得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而所謂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因此,若基於得沒收之前提而為扣押 行為時,亦僅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為之。至於是否屬「犯罪行為人」之判斷 標準究竟應以名義所有人,抑或應以實際上享有支配權者為判斷標準,法無明 文。然則在現今金融虛擬世界中,創設紙上公司乃彈指間之事,此亦為洗錢犯罪 或組織犯罪者最常利用以躲避查緝、追索之方式。對於此類自然人隱藏於紙上公 司背後,遂行犯行之行為,許多國家已制定類似「影武者條款」(Armlength Controllable)以資因應。只要國家能夠證明實際行為人隱藏在人頭公司背後,進 行實際操縱者,對於名義人所持有之財物,仍可認定屬該行為人所有。210我國實 務過去(或許也包括現在)並不重視沒收制度,以至沒收法制極度落後,無法與 社會金融脈動貼近,造成法院仍以傳統(或落伍)之見解試圖解決過去難以想像 的犯罪行為或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

犯罪事實 扣押之物 駁回扣押之理由

(1)被告甲係東 A 集團總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美商公司 欲以每股 32.5 元價格收購旗下 B 公司股權之訊息,由其掌控之 C 公

扣案之款項,係 甲要求凱○集 團,將以 C 公司 等名義出售之 A

(1)依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前 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明文規定: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

210 同前註, 馬國柱, 會議紀錄。

  終交易價格為 2,254,294,000 元,遠 低於 G 公司董事會所決議之

7,500,000 美 元),先撥入由 C WACHOVIA BANK 銀行之帳

                 

 

昧於探求實力支配之真正所有人,只拘泥於法律條文字義,貿然發還仍居於傀儡 地位之公司,使財物再度落入被告手中,由其管理、支配,而置公司真正股東不 顧,是否即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本文採否定見解。

雖然最高法院對於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之看法值得肯定,但此應限於扣押標 的物真正所有權屬於第三人所有之情況下;例如原傀儡公司之董監事已透過改選 而得獨立於被告行使職權,且不受制於被告之情況下,自可認為扣押標的物屬於

「第三人」即公司背後各股東所有,而予以發還。但最高法院對於本件扣押僅作 形式審理,並未針對公司是否脫離被告控制,可實際管理、支配財物之事實,要 求原審先行調查,再決定是否發還,卻以名義所有人作為發還理由,與現實社會 脫節。如依美國法制,對於現金、金融票據或電子帳戶資金必須由請求發還人說 明係合法企業所有後,始得准許先行取回,避免造成企業營運困難,而衝擊社會 經濟。但本案之企業所取回之物品究係為避免企業營運困難的資金,抑或被告隱 藏背後的的犯罪所得,顯然並非我國最高法院所關切之事項。

在扣押程序中,對於扣押標的物之實力支配權人是否為第三人而有可疑時,

由於我國法制並無第三人主動參與扣押程序之權利,扣押程序中無法保障該第三 人意見表達或證據提出之權利,恐侵害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但最高法院未關心 第三人制度性權利保障之必要性,僅以「名義所有權人」來否定物品有得扣押或 沒收之必要,似乎不解現今社會下犯罪集團動輒以專業理財、法律人員設立層層 轉讓的海外紙上公司,再透過白手套擁有犯罪所得之運作方式,予人有象牙塔內 法官之慨。如法院不明此理,再將財物輾轉發還行為人手中,不但扭曲憲法所稱 國家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涵,更與全民期待、社會正義相違。最高法院未能全 面、宏觀的檢視我國扣押、剝奪財產的相關法制,試著建立客觀的法律秩序與體 系正義,並落實法律責任的追究,反而是片面的、斷裂式的解釋、適用法律,只 追求個案正義,而未能發揮法律審的功能,甚至造成整個扣押、剝奪財產法律體

                 

  系的更加紊亂,這毋寧是最高法院所亟需努力的方向。211

本文認為,在目前實務現制運作下,為避免第三人於財物扣押前,先行移 轉、減損價值或隱匿財物,不宜由檢察官在聲請前先行傳喚第三人調查財產之歸 屬,檢察官提出釋明程度之扣押標的物與犯罪行為間合理關聯性,並有剝奪之必 要,且財物之實際支配人為行為人等證據資料即可。若法院准扣押裁定後,第三 人不服時,應許其以權利人之名義為抗告人,由法院主動傳喚之,充分給予表達 意見之機會,使其享有訴訟中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及獲得律師協 助等權利。212一方面保障真正權利人,另一方面也利於查明真正權利人,如此始 可稱為善盡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更可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先行藏匿犯罪所得。另 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如美國法制設有民事沒收制度,對於扣押第三人 財物之裁定,如不以財物為相對人,即應以被告及所有可能第三人並列為相對 人,始能賦予該第三人之抗告權,於此,才係著重人權保障、財產權保障之法學 家們首應重視之修正改革處。213

211 同註 8, 林孟皇, ¶426。

212 同註 209, 林孟皇, 會議紀錄。

213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就 96 年度重訴字第 132 號刑事案件為宣判。該案乃公司負責人,於知悉 綠點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竟以他人名義買入綠點公司之上市股票,且 其獲利達一億元以上。然而針對此一案件中被告等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法院以:本案被告等下單買進如綠點公司股票,

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

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四億七千二百八十四 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係普訊創投等公司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等。卻未考量被告等人均為普訊創投等公司之負責人,雖形式上以普訊等公司名義低價買進股票,但事實上普訊創 投等公司等同於被告等人之魁儡或人頭。況普訊創投等公司獲利後,亦可反映在普訊創投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資產上,

被告等人是否果真無所獲利,時有疑問。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昧於此節,逕以名義所有人非被告等人為由,遽認本案 無沒收之必要,不但扭曲憲法所稱國家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涵,又未能全面、宏觀的檢視我國扣押、剝奪財產的相 關法制,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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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五 五 五章 章 章 章 實證訪談與分析討論 實證訪談與分析討論 實證訪談與分析討論 實證訪談與分析討論

本文實證訪談方面 本文實證訪談方面本文實證訪談方面

本文實證訪談方面,,,承蒙以下實務前輩撥冗,承蒙以下實務前輩撥冗承蒙以下實務前輩撥冗受訪承蒙以下實務前輩撥冗受訪受訪受訪。。。

由於本文議題係約四、五年前始開始受國內重視,若以案例統計方式進行分 析,恐資料過少,致結論不夠客觀,故本文併採第四章案例分析及本章實際訪談 方式蒐集資料,以作為本文之實證研究內容。

因本文內容係針對實務上處理犯罪所得沒收時所產生之爭議,故訪談對象限 定為從事實務偵查及審判之人員,並不包括學者及律師。又為避免訪談內容過於 狹隘,本文共訪談包括二審級之法官及檢察官八名。本文以半結構式實地訪談為 研究方法,每位訪談時間設定為 40 分鐘至 1 小時,於訪談前提出有關犯罪所得 沒收在實務所常見之議題為訪談大綱(如附件二),供各受訪前輩了解訪談方向 及內容。但畢竟受訪者談論其實務經驗時,難免會涉及個案評論,又為充分蒐集 資料起見,遂於訪談前與受訪者溝通時,承諾本文將採匿名方式撰寫,並在整理 訪談資料時,將其所引述之敏感案例或評論刪除。因此,實證訪談資料不採逐字 稿方式記錄,而以問答方式呈現。另因各受訪前輩均從事司法工作多年,有豐富 之經驗。本文為免於一定時間內囿於提供之訪談問題大綱,導致無法發掘真正重 要的寶貴經驗資料,因此訪談時,採半開放問題方式進行,但訪談方式,也造成 各受訪者之受訪內容不盡相同,先予說明。

前開訪談經錄音後,以匿名方式製成書面訪談紀錄,整理如下。

1 受訪人背景資料受訪人背景資料 受訪人背景資料受訪人背景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