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影響,致訪談內容的客觀性不足。另因受訪人數僅為少數,以致資料無法 推論為全體實務界之認知。
(2) 資料蒐集上的限制:由於剝奪犯罪所得乃近年來新興法律議題,因此,實務 上著墨此議題之判決數量甚少,且實際參與與犯罪剝奪議題相關案件,並產 生意識之司法人員亦有限。因此,在比較學理研究與實務案例時,所得蒐集 之實務案例與實務經驗均有限,以致於分析的案例不夠全面。
(3) 研究內容上的限制:本文僅蒐集到法務部針對修正草案會議資料,足以從中 分析法務部在此議題上的立場。但因司法院並未召開相關議題會議,本文只 得透過第三人間接猜測司法院的態度。而間接資料恐無法代表司法院內部真 正立場,又可能所猜測之立場有誤。故基於對於司法院在此議題上的態度所 得出之研究結論,恐造成研究內容上的限制。
(4) 研究結果的限制:本文對於針對剝奪犯罪所得是否即為減少利得犯罪案件之 重要因素,或是否確實將使案件數量下降等因素間關連性,並未進行實質驗 證。本研究內容係從經濟學觀點,假設剝奪犯罪所得是減少利得犯罪的有效 手段,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研究。此假設前提可能對研究最終心得、結論產生 結果限制。
7 研究貢獻研究貢獻 研究貢獻研究貢獻
我國有關犯罪所得之修正草案仍在規劃階段,相關細節並未定案,距離實際 經立法院通過還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但隨著科技的發展,國與國之間交流頻 繁,高額經濟犯罪以及跨國洗錢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故本研究希望以比較法學 角度,挑戰我國過於保守之傳統刑事法學概念,打破學說或實務上仍有與社會脈 動格格不入且停留在數十年前的刑事法學思維,以作為立法者政策制定之方向建 議,並提醒實務工作者跳脫傳統思維,接納符合國際潮流之作法,以便提高犯罪 所得沒收成功率,最終降低經濟案件之犯罪率。
第 第 第
第二 二 二章 二 章 章 我國犯罪所得 章 我國犯罪所得 我國犯罪所得沒收現制 我國犯罪所得 沒收現制 沒收現制 沒收現制
傳統犯罪制裁手段係對違法行為作出非難評價後,再據以對行為人施以生命 刑、自由刑或財產刑等效果。由於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甚至犯罪所 侵害法益程度並不相同,因此現代犯罪制裁強調針對個案特殊性,除了施以足以 反應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之刑罰外,尚須符合刑罰矯治之可能性。正如古典犯罪 學派邊沁 (Jeremy Bentham)所說,理性之人會基於趨吉避兇之考量而決定應為之 行為。因此,當行為人發覺其縱遭受自由刑或財產刑之處罰,最終仍可確保犯罪 所得,使犯罪比不犯罪更有利,將難收應有的矯治成效,造成防制犯罪之漏洞。
如能讓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無法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基於人類與生俱來趨吉避凶 的本能,自然能減少經濟犯罪行為之發生機率。
我國刑法第 58 條授權法院得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在行 為人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例如行為人為 刑法第 201 之 1 條之偽造金融卡之行為,並持以刷卡犯詐欺等罪,共得利 300 萬 元,雖法定罰金刑度為 3 萬元,惟法官仍可於 300 萬元額度內酌量加重罰金刑。
此規定乍看之下,應能達成完全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惟依據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之規定,不論法院判處之罰金額度多寡,如被告不願繳納,寧以易服勞役刑代 之時,其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仍以一年為限,其結果仍僅有短期自由刑之效果,
行為人只需服畢至多一年之勞役,即可享用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事實上無法達 到完全剝奪之目的。因此,現代刑事政策確有於應報刑外,另輔以具社會預防色 彩之剝奪犯罪所得手段之必要,以避免行為人產生其最終仍可保有犯罪所得之錯 誤假象。
有鑑於此,聯合國於 1988 年 12 月 19 日在維也納簽訂「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反毒公約),要求簽約國 應將洗錢行為視為犯罪行為,並剝奪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以消除毒品相關犯罪
誘因,藉以根絕毒品相關的犯罪行為。細究該公約內容,其重點希望各國能落實 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分變得財產或混合財產,亦不論係有形或無形財產); 且為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建議各國採取適當的扣押或凍結措施;為強化沒收之 執行,亦贊同沒收審理程序中適度轉換舉證責任,希望透過這些措施,確實地剝 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避免販毒集團利用未經剝奪之犯罪所得重起爐灶。
我國法制傳統上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係採裁量沒收主義,且沒收標的之
「財物」,亦限於有體物,至於債權等無體物,則認為屬「利益」,並非刑法第 38 條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之範圍。但在聯合國 1988 年所簽訂維也納反毒公 約後,我國為順應世界潮流,於 1996 年 10 月 23 日增定符合維也納反毒公約之 洗錢防制法,以及 2003 年 7 月 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擴大犯罪所得扣押 及沒收之範圍,例如將沒收擴至犯罪之間接工具,即用以犯罪之交通工具。繼之 於 2006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又將原散落於各刑事特別法中之追繳、追徵和抵 償手段,增訂於刑法總則第 34 條第 3 款,與沒收並列為「從刑」,間接擴大剝奪 犯罪所得之範圍及手段。
我國 2005 年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僅對沒收手段作原則 性之規範,並定位為從刑;至於追徵、追繳或抵償則散見於刑事特別法中。雖 2005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34 條(下稱現行刑法)將追徵、追繳或抵償移至刑法總則作 為一般性之規定,以期擴大剝奪犯罪所得之適用機會,可惜條文僅簡略規範追 徵、追繳及抵償為從刑,除此之外,並未對於適用標的、適用程序或執行方式為 相關配套措施之規定,以致學者對該制度迭有批判;7究竟沒收、追徵、追繳及 抵償在我國現行刑法中所分別扮演的角色為何?彼此間是否屬於互相補充之功 能?我國刑事法上的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手段,是否真能如預期地發揮犯罪 防制功效或有立法及適用上之瑕疵?以上問題容在本章以下分析之。
1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保全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保全手段保全手段保全手段
7 參閱柯耀程, 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制度之運用與檢討, 註 2, 法令月刊第 59 卷第 6 期, 2008 年 6 月, ¶837-838。
經濟案件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後,無不費盡心思藏匿、掩飾犯罪所得。如 國家必須於取得刑事有罪判決後,始得進行查扣犯罪所得並進而執行沒收、取回 工作,在時效上將晚於被告一步,多徒勞無功。因此,法律有必要賦予國家在判 決確定前,即對於將來可能被沒收之犯罪所得為適當保全處分。故我國刑事訴訟 法 133 條第 1 項規定,使國家對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以此保全將來沒收之執 行,並符合維也納反毒公約之精神。另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則更進一步,除了扣押保全手段外,尚有禁止處分之凍結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 14 條第 2 項更有為保全追徵、抵償之執行,得酌量扣押之規定。茲就沒收 之扣押,追徵、抵償之扣押,以及禁止處分等三種保全手段分述如下:
1.1 沒收扣押沒收扣押沒收扣押沒收扣押
「扣押」手段除如洗錢防制法第 9 條有特別對無體物為扣押命令之規定外,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加以處理。按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判決表示「扣 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移入於公力移入於公力移入於公力 支配下
支配下 支配下
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 占有中」。由此可知,扣押客體必須為得移轉實力支配之「實體物」 (至多含電 磁紀錄),是一種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8至於債權等無體物之「扣押」,則應以發 禁止命令方式保全,而不屬於此處「扣押」範圍。但現行刑事訴訟法,欠缺對無 體物為禁止命令之一般規定,此在科技進步的現代社會來說,無異成為行為人可 以利用逃避被扣押之管道,成為打擊犯罪的一個死角。
1.2 追徵追徵追徵追徵、、、、抵償之扣押抵償之扣押抵償之扣押抵償之扣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中均有對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產扣押之規 定,其程序上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一般扣押要件,且在供追繳、追徵或抵償之數
8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 自版, 4 版, 2004 年 9 月, ¶370;黃東熊, 刑事訴訟法論, 三民出版社, 增訂初版, 1999 年 3 月,
¶232。轉自林孟皇, 論犯罪所得的扣押、追徵、沒收與抵償-評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金融犯罪與刑 事審判, 註 4, 元照出版公司, 2010 年 1 月, ¶386。
額內為「酌量」扣押,以符合比例原則。9但由於追徵、抵償之前提必須有沒收 或追繳全部或一部不能狀況下始能存在。因此,國家在扣押前,必須先嘗試沒收 或追繳,於沒收或追繳不能,或至少必須釋明預見沒收、追繳不能時,始可為追 徵、抵償之扣押。例如,行為人以賄款購買汽車一輛,因賄款已不存在,國家將 就行為人購得之汽車抵償時,始可對汽車進行扣押行為。但若行為人將賄款存放
額內為「酌量」扣押,以符合比例原則。9但由於追徵、抵償之前提必須有沒收 或追繳全部或一部不能狀況下始能存在。因此,國家在扣押前,必須先嘗試沒收 或追繳,於沒收或追繳不能,或至少必須釋明預見沒收、追繳不能時,始可為追 徵、抵償之扣押。例如,行為人以賄款購買汽車一輛,因賄款已不存在,國家將 就行為人購得之汽車抵償時,始可對汽車進行扣押行為。但若行為人將賄款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