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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之方向 修正草案之方向 修正草案之方向 修正草案之方向

               

 

獨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檢察官也無法對犯罪所得取得執行名義進行沒 收。因此,實務上常有被告因無責任能力、逃匿或死亡等事由,導致審判停止或 終結,致法院無法繼續為案件實質審理,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1.4 取得執行名義之困難導致司法互助之窘境取得執行名義之困難導致司法互助之窘境取得執行名義之困難導致司法互助之窘境取得執行名義之困難導致司法互助之窘境

偵查機關耗費龐大心力追查出被告藏匿海外之財產,如欲透過司法互助方 式予以暫時禁止處分或進一步執行沒收時,外國政府常根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UNCAC)230等相關國際規 範,要求請求司法互助國家出示司法執行名義之裁判,作為代執行之合法依據。

但我國現行法制,只要被告有逃匿、死亡等原因出現時,國家即無法取得有罪及 相關沒收判決,外國政府通常係因我國提出資料不符請求要件,而拒絕受理。因 此,我國請求司法協助之真正困難點,與其說是我國之國際外交地位,不如說是 我國的沒收法制不足。正由於依據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可以利用前述 方式,迫使訴訟程序停止或終止,導致檢察官無法順利取得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裁 判,使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受阻。被告更可趁此空窗期,再繼續轉匯藏匿犯 罪所得,造成查緝困難。或有被告潛逃出境,即在國外享用犯罪所得,嚴重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任,以及社會對公平正義之要求。因此,修正我國沒收法制相關 法規,實為當務之急。

2 修正草案之方向修正草案之方向修正草案之方向修正草案之方向231

針對以上缺失,法務部自 97 年 2 月成立「查扣犯罪所得法令研修工作小 組」,著手進行有關強化沒收效力之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修正草案。232其修正 方向係朝對現階段法律體制變動最小,而又能解決現行實務上最急迫之問題的方

230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54(1) (C), 要求針對被告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取得刑事案件, 亦應有非刑事沒收之措施, http:// www.unodc.org/unodc/en/treaties/CAC/index.html, (2010/ 03/ 15)

231 刑法條文之修正係由刑法研修工作小組負責, 而其中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條文, 因有其專業性, 故另設「查扣犯

罪所得法令研修工作小組」, 待建議草案完成後, 再交由刑法研修工作小組評估彙整。待評估完成後, 屬於法務部初 步草案, 隨即交由法務部法規會研議, 通過後始可作為法務部正式草案內容。在查扣犯罪所得法令研修工作小組中, 小組成員曾建議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限定在特定之重大犯罪始有適用,對於一般普通竊盜或飲食詐欺等微罪,則不 需耗費龐大的沒收訴訟資源, 建議將沒收制度分別明定在各特別法中, 然未經刑法研修工作小組同意。故目前沒收制 度係以明定於刑法草案之方式修定。

232 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雖法務部草擬相關修正條文, 但無法代替司法院決定修法方向及內容。

                 

 

向來進行。因此一方面希望維持沒收原則具有從刑之規定,但新增例外具有保安 處分之沒收。將「追徵、追繳及抵償」自從刑性質改為僅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法,

並藉由修正或新增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擴大執行沒收之要件與沒收範圍。233 詳述如下:

2.1 擴大扣押客體之範圍擴大扣押客體之範圍擴大扣押客體之範圍擴大扣押客體之範圍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僅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扣押之客 體,至於禁止帳戶交易之處分,僅見於洗錢防制法第 9 條之規定。本次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對於扣押客體除保留原有「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外,另新增 第 3 款「應發還被害人之物」。在法理上,應發還被害人之物之所有權仍屬被害 人,法理上不屬於犯罪所得,非可沒收之物,如該物性質上又無法作為證據者,

檢察官自然無法在偵查階段先為扣押。但由本文第五章實證訪談資料顯示,如國 家可以代被害人先行扣押,將有利於被害人事後求償,如不予扣押,其結果往往 造成該物毀損或滅失,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一旦新增該款規定後,使國家 得先為被害人利益進行保全處分,以利犯罪被害人事後提起民事訴訟以填補損 失,當有助於實現社會正義。

2.2 新增禁止處分之規定新增禁止處分之規定新增禁止處分之規定新增禁止處分之規定

「扣押」行為在傳統見解,以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意涵有移轉對物之 實力支配之行為,並非當然得適用於利益或消費寄託之金錢、股票、黃金等金融 帳戶,理論上如對金融帳戶採取扣押處分,僅取得實體帳簿,必須另以禁止處分 命令或禁止裁定以保全之,如以移轉實力支配之扣押處分進行保全,可說是於法 無據。234現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新增 133 條第 1 項規定,將原僅適用於洗錢犯 罪之禁止處分擴張至一般犯罪行為中「得沒收或追徵者」、「應返還被害人者」及

「為罰金之執行者」,不以客體為「物」的觀點為保全,而係以保全目的為規範,

233 法務部「查扣犯罪所得法令研修工作小組會議」會議記錄, 99 年 3 月 2 日。

234 李傑清, 扣押財物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程序法制一以利於損害回復或沒收為核心, 洗錢防制工作年報, 法務部調查局,

2009 年 7 月, ¶47-51。

                 

 

擴大禁止處分之適用範圍,只要禁止命令所保全之目的符合前述規定,即可為之。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 133 條之 1 規定,禁止處分於偵查中由檢察 官以命令為之。惟有反對者認為被告更進一步地將第一層犯罪行為之所得進行隱 匿,逃避查緝,惡性更重之洗錢行為,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9 條之禁止處分,尚須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何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賦予檢察官直接以命令為之之 權力,顯然輕重失衡。然而,刑事訴訟法草案內容係針對一般犯罪行為之犯罪所 得,屬直接所得之財產,一般人得以立即判斷該物與不法犯行間之關連性,並為 避免行為人進行第二層的洗錢行為,有其急迫性,應交由檢察官立即處分。而透 過洗錢犯行隱匿之物,極可能與來源合法之財物混合,一般人難以判斷該物與犯 行間之關連性。雖然洗錢行為較第一層的犯罪行為更為惡劣,然自權利保護角度 而言,為免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適度抑制國家權力之必要,始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後發禁止命令,因此,並無輕重失衡之弊。況權利人針對檢察官之禁止 命令如有不服時,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 484 規定聲明異議,再交由法院審查,尚 不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之虞,更可收權利保障及犯罪打擊雙重之效。

2.3 新增對第三人所有之財物之沒收新增對第三人所有之財物之沒收新增對第三人所有之財物之沒收新增對第三人所有之財物之沒收

現行刑法對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雖可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卻也提供僥倖之徒得以利用他人所有之物從 事不法行為,或於知悉將被沒收之際,設法將物移轉第三人所有等方式逃避國家 沒收。然對該第三人而言,若其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提供物品讓他人遂行犯罪行 為,又或非基於善意或非以相當價錢而受讓時,該第三人之權利相較於所造成社 會法益之破壞程度,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因此,於刑法修正草案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雖沒收原則上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但於第三人之取得有妨礙沒收之虞(依修正草案理由,對於通謀虛偽移轉 犯罪所得者,即屬於「妨礙沒收」之事由),或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時,均可予以沒收。蓋法律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本來便不應及於非合法享有

                 

 

之財物。因此,縱該第三人並非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但既該財物與犯罪行為間 具有關連性,加以第三人並無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原因,即不得主張權利,235縱國 家沒收效力及於該第三人,亦不致產生侵害人民享有合法財產權之擔憂。

2.4 新增對新增對新增對新增對無法取得有罪判決之無法取得有罪判決之無法取得有罪判決之無法取得有罪判決之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不僅具有從刑之性質,亦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存在,例如組織犯罪條 例沒收屬於犯罪組織資產,即含有社會保全意涵在內。加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 54 條 1. (e)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其本國法律考慮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 因為犯罪人死亡、潛逃或者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的情形或者其他有關情形下,能 夠不經過刑事定罪而沒收這類財產」,故在刑法修正草案第 40 條,對於本應符合 沒收之要件,但因犯罪行為人死亡,或因通緝 6 個月未到案,以及心神喪失或疾 病而不能到庭,致無法受有罪判決時,增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由於此種缺席沒收之裁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 罪構成要件而設,乃單純證明物品之來源不法,或財物與犯罪行為間有關連性等 沒收事實。因此,不論缺席理由係出於被告本身自願行為,或非自願之事實(如

由於此種缺席沒收之裁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 罪構成要件而設,乃單純證明物品之來源不法,或財物與犯罪行為間有關連性等 沒收事實。因此,不論缺席理由係出於被告本身自願行為,或非自願之事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