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沒收 行政沒收 行政沒收 行政沒收(Administrative Forfeiture)
1.7 行政沒收程序之終結 行政沒收程序之終結 行政沒收程序之終結 行政沒收程序之終結
1.7.3 行政機關未遵期提出民事沒收訴訟
沒收機關及聯邦法院事務官 (US Marshal) 或財政部所委託之 EG&G 保管公司返 還財物。
1.7.3 行政機關未遵期提出民事沒收訴訟
依照 Supplemental Rules for Certain Admiralty Claims 之規範,行政機關於收 受權利人對沒收處分不服後,60必須將案件轉由聯邦檢察署,於權利人提出聲明 90 天內,向法院提起民事沒收訴訟;如遲誤提起民事沒收訴訟,雖不致生失權效,
但必須立即返還所扣押之財物,否則喪失提起民事沒收訴訟權。惟若行政沒收機 關依照 18 U.S.C. §983(a)(3)(A)規定,向法院提出展延通知之充足理由(good cause),或經扣押物之權利人同意暫由行政沒收機關保管該扣押物時,即不受前 述 90 日起訴期限之拘束。但法院對於因不可歸責於行政沒收機關之原因而生之 遲誤,對行政沒收機關仍做有利之解釋。61並認為拘泥 90 日起訴期限將影響政府 沒收案件之成效,如衡量公平原則,於個案中犧牲 90 天之期限規定。62
60 United States v. $87,4938.00 U.S. Currency, 999 F.2d, 1323 (9th Cir. 1992): 在人民資產沒收改革法案施行前, 因乏提出民 事沒收訴訟之時間限制, 縱行政機關遲延數月, 但只要尚不致違反憲法上之法律正當程序之合理期間, 仍可提起民事 沒收訴訟。
61 United States v. $292,888.04 in U.S. Currency, 54 F.3d, 564 (9th Cir. 1995)
62 United States v. $39,480.00 in U.S. Currency, 190 F.2d, 929 (W.D. Tex. 2002): 法院書記官錯蓋日期戳後, 雖行政機關疏於 注意而未檢視實際日期, 始在第 91 天提出民事沒收訴訟。但因書記官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造成不利於行政機關之結果, 且若拘泥於該 90 日期限, 對政府之沒收案件實屬過於嚴厲而不知變通(Draconian Effect), 因此本院認為在公平原則下 亦須適時犧牲該 90 天期限之規定, 將本件民事沒收訴訟之起訴視為有效。
2 民事沒收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民事沒收民事沒收 63
2.1 定義定義定義定義
人民資產沒收改革法案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CAFRA),18 U.S.C. §§983 (General rules for civil forfeiture proceedings), 985(Civil forfeiture of real property) 均定有檢察機關向聯邦法院提起民事沒收案件之一般程序規定。美 國制定人民資產沒收改革法案之原因,乃係其實務上亦曾發生明知財物係被告犯 罪所得,卻因被告受無罪判決或刑事駁回判決,而無法順利經由刑事訴訟程序沒 收,但又無法適用其他特別沒收法規;如海關法、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與敵國貿易法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國際緊急經濟體法案(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等為沒收,以致產生法律漏洞。美國遂於 2000 年 8 月 23 日,經國會公布並施行人民資產沒收改革法案,填補前揭法律漏洞。
另根據 18 U.S.C. §981(Civil forfeiture), 21 U.S.C. §881(1) (Forfeiture - subject property) 規定,民事沒收係針對物品所為之沒收,法律擬制「財物」係違反法律 之主體,並作為民事沒收之訴訟主體。因此,不論物品所有人是否受有罪判決,
只要財物與不法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均得聲請法院為民事沒收。
2.1 民事沒收程序之發端民事沒收程序之發端民事沒收程序之發端民事沒收程序之發端
2.1.1 由行政沒收程序轉為民事沒收程序
根據 18 U.S.C §983(a)(3),當沒收物權利人不服行政沒收機關之行政沒收處 分,並於收受沒收通知書後 30 日內,向行政沒收機關提出異議時,沒收程序即 應由行政沒收程序轉為民事沒收程序。行政沒收機關應在收到異議後 90 天內,
將案件送交聯邦檢察署(U.S. Attorney’s Office),以便聯邦檢察署向法院提起民事 沒收。90 日期間係以行政沒收機關收受異議日起算至檢察官提起訴訟為止。因該
63 美國民事沒收訴訟類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非訟程序, 不以「人」作為訴訟主體為必要, 而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 物或事件為訴訟主體。民事沒收訴訟之當事人非「人」, 係以檢察官及待沒收之標的物為訴訟主體。
條規定係在約束政府機關儘速起訴,因此遲誤 90 日期間並不當然生失權效,僅 行政機關須立即返還當事人之財物。若行政機關未於期限內提起民事沒收訴訟,
亦未將財物返還時,始生失權效,且不得再以同一事件提起民事沒收訴訟。64 2.1.2 依沒收標的物之財產價值
依據 18 U.S.C. § 985 及 19 U.S.C. §1607 規定,對於不動產或價值超過 50 萬 美金之動產,均不宜為行政沒收,而應直接提起民事沒收訴訟。因此,縱財物非 被告所有,聯邦檢察署仍可對該財物提起民事沒收訴訟,惟所沒收之物不得違反 美國憲法上禁止過苛原則。65因此,對現有被告以外之人居住之不動產,如為避 免罪刑失衡,66有時並不適合提起民事沒收訴訟,仍應以刑事沒收進行。
2.1.3 無法透過刑事沒收,但有沒收之必要者
常見情形為沒收物與刑事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關係密切,但不屬於被告所有之 情形下;例如被告為遂行洗錢行為,並以犯罪所得作為理財人員之高額報酬,因 金錢已不屬於刑事被告所有,無法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進行沒收,如認為有沒收必 要時,得針對該財物提起民事沒收訴訟。
2.2 起訴起訴起訴起訴
2.2.1 起訴期間
根據 19 U.S.C §1621 規定,民事沒收訴訟應在犯罪被發覺後(非犯行成立時)
5 年內,或發現物品與犯行有關連性後 2 年內提起。如發現時,沒收標的物已遭 被告隱藏,則時效停止計算。67對於所為一連串犯罪行為時,則依各別犯行分別 計算追訴期間。68
64 雖然行政機關因遲誤 90 日期間而喪失提起民事沒收程序時, 但仍可進行刑事沒收程序來補救。僅因刑事沒收訴訟一旦 遇被告獲無罪判決、逃亡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起訴時, 均難以順利沒收。因此在美國實務上, 行政機關嚴格遵守起訴期限, 以免錯失將來沒收機會。
65 是否「過於嚴苛」採開放檢驗要件。因此, 不論係以手段對相對人造成之衝擊過大, 以致顯不合理, 甚至手段結果與一 般法感情相抵觸者, 均可作為判斷標準。
66 同註 48, ¶20。
67 United States v. All Funds in Account Nos. 747.034/278 (Banco Espanol de Credito), 141 F. Supp. 2d, 548 (D.D.C. 2001): 被告 以人頭名義開設外國帳戶以移轉資金, 其洗錢之行為該當 19 U.S.C. §1621 所定之隱藏行為。因行政機關無法強令外國 政府對該帳戶進行清查動作, 時效當然停止進行
68 United States v. 5443 Suffield Terrace, 209 F. Suoo.2d. 919 (N.D. III.2002):本件起訴犯行既成立於 1991 年, 縱其部分犯行與 在 1996 年前即發覺之部分有關, 仍屬合法。
2.2.2 審判地與管轄權
民事沒收案件由聯邦法院審判;69並依財物所在地、犯罪發生地或視相牽連 之其他犯罪事實之起訴地定管轄法院。70但當刑事沒收與民事沒收競合時,除前 述之管轄法院外,尚可以被告(以自然人為限)之發現地作為案件之管轄法院。
71
2.3 審前保全程序審前保全程序審前保全程序審前保全程序
2.3.1 扣押程序 2.3.1.1 扣押機關
除了行政沒收機關外,地方機關亦得依聯邦法律執行民事沒收客體之必要扣 押行為。但地方機關必須在扣押後 30 日內請求行政沒收機關認可(adopted)其扣 押程序,並由行政沒收機關自地方機關扣押日起 90 天內,通知相關之財物權利 人。如行政沒收機關未於 90 日內通知,且所遲誤期間情節並未嚴重違反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時,不生失權效。但行政沒收機關必須將扣押物品返還當事人。72 2.3.1.2 一般扣押程序
(i). 動產通常以扣押而非查封方式來禁止權利人處分其財物或限制其權利之 行使。執法機關聲請法院核發扣押令時,必須盡到「合理根據」程度之舉 證責任。73扣押僅係附屬法律行為,縱沒收機關未先扣押待沒收物,亦不 影響未來沒收之執行。
(ii). 至於不動產,則應以最小侵害程度之方式保全,如查封或未決訴訟(lis
Pendens)74公告周知,不應逕以扣押方式保全之。75政府機關除有極端
(extremely)事由,如有證據顯示該沒收標的物將被繼續使用於犯罪行為,
69 28 U.S.C. §1355(a)
70 28 U.S.C. §§1355(b), 1395
71 28 U.S.C. §§1355; 18 U.S.C. §981(g); 21 U.S.C. §881(j)
72 18 U.S.C. § 983 (f) (General rules for civil forfeiture proceedings)
73 19 U.S.C. §1615
74 元照英美辭典,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854-855。lis Pendens (未決訴訟):行政機關在不動產上登記上作成該不動產之法 律權利仍有爭議之登記, 使可能的買受人知悉其縱以市價受讓該財物, 將來仍可能無法取得所有權, 以避免第三人介 入, 妨礙將來行政機關之沒收。
75 18 U.S.C. § 985 (Civil forfeiture of real property)
或有遭破壞、毀損,甚至使財物價值減損等急迫情形外,才會核發扣押令,
76禁止權利人使用、管理,否則不得在沒收程序終結前逐出不動產之所有 人、占有人,或剝奪其原本之使用,以避免人民流離失所。77如政府對不 動產聲請完全扣押時,法院必須舉行扣押前(pre-seizure) 聽證程序,通知 所有可能權利人,包括潛在之異議人(potential claimants)參與。78待法院聽 取雙方意見後,再決定有無核發完全扣押令之必要。
對不動產為扣押行為,就是限制權利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至於所謂完 全扣押,通常以換鎖、代取租金、替換管理人(substitute custodian)等方式 為之,或由行政沒收機關取得進入不動產之權利或取得占有令(occupancy order)等方式執行之。
(iii) 對現金之扣押:司法部要求行政沒收機關一旦查扣現金,應在 60 日內,
或起訴後 10 日內將現金存入沒收資產帳戶(Seized Asset Deposit Fund) 內。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該現金同時應作為刑事證物之用,始例外准 許不存入前開帳戶。而對不存入前述帳戶之現金金額,若為美金 5 千元以 下,應經美國聯邦檢察署(U.S. Attorney’s Office)的同意,美金 5 千元以上 則應取得資產沒收及洗錢部門(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Section)之授權。79
2.3.1.3 扣押公告程序
雖法無明文檢察機關在向法院提起民事沒收訴訟前所為之扣押必須對潛在 之異議人一併通知,但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美國實務上仍要求檢 察機關應對所有可能存在之權利人,包括物之利害關係人、名義上之所有人、有 優先權之人及抵押權人等為適當通知或公告。80
76 18 U.S.C. § 985(d) (2)
77 18 U.S.C. § 985(b) (1)(B)
78 U.S. v. James Daniel Good Property, 114 S.Ct. 492 (1993)
79 同註 48, ¶20。
80 Rule C(4); United States v. Rodgers, 108 F.3d, 1247 (10th Cir. 1997) (publication in USA Today satisfies publication requirement for administrative forfeiture, but the Government has independent duty to provide direct notice)
2.3.1.4 扣押監管程序
當財物經行政沒收機關扣押後,即應將物交由美國聯邦法院事務官或 EG&G 公司保管。保管期間自收受物品後至法院對該標的物作出確定沒收判決或其他命
當財物經行政沒收機關扣押後,即應將物交由美國聯邦法院事務官或 EG&G 公司保管。保管期間自收受物品後至法院對該標的物作出確定沒收判決或其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