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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 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 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 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

               

 

第 第 第

第六 六 六章 六 章 章 現行法制缺失及修正草案之方向 章 現行法制缺失及修正草案之方向 現行法制缺失及修正草案之方向 現行法制缺失及修正草案之方向

1 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 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之缺失

我國現行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相關法制不備,導致效果不彰,正如同法務部 吳政次陳鍰於 97 年 11 月 1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檢察署舉行「法 務部 97 年度犯罪所得之扣押與沒收研討會」中發表:亞太洗錢防制組織於 2007 年評鑑報告中,指出台灣官方統計之涉嫌洗錢犯罪的金錢數額與實際上經實際執 行扣押或遭法院判決沒收的數額相差甚遠,因此容有配合國際犯罪所得剝奪之潮 流,以與國際接軌為目的,詳細檢視我國現行法制之闕漏,並予以修正彌補之必 要。

根據本文實證訪談資料顯示,所有受訪談人咸認剝奪犯罪所得與科以被告刑 罰乃同等重要之事,且普遍認為國內司法人員對於剝奪犯罪所得之警覺心不夠,

以及我國內法制不足,才造成犯罪所得查扣或沒收這項議題並未受到與偵查階段 同等重視。在目前法制不足情況下,司法官們或許可以透過認罪協商制度命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或科以高額罰金方式變相剝奪,更使得部份對此議題有警覺心之 實務工作者,認為無制定新法之急迫性。但不可否認,高額罰金可以相當於一年 短期自由刑取代,如能建立一套完整查扣、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才能讓實務運 作步上軌道,且可透過建立專門制度,引起其他更資深實務工作者的注意,進而 對可能產生的法律爭議進行討論。而站在被告角度來看,也有一套具體適用標 準,不致有如台開案之被告經地方法院以科高額罰金取代犯罪所得沒收,但上級 法院維持罰金刑,卻再次宣告沒收從刑,可能造成一罪兩罰或過苛刑罰等缺失。

另就第三人角度而言,立法者也可從中建構完善的權利保障制度。如此一來才不 會產生,理論上剝奪犯罪所得與論罪科刑同等重要,但實際上卻因無法可依循而 淪為空談之弊。

茲將我國現行沒收法制下所歸納之缺失略述如下:

                 

  1.1 沒收範圍過於狹隘沒收範圍過於狹隘沒收範圍過於狹隘沒收範圍過於狹隘

1.1.1 直接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

現行刑法所規定之直接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並不包括無形財產利益,因此 地檢署執行科針對存放在金融帳戶內進行沒收時,因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乃金錢寄 託關係,221被告對金融機構之債權係消費債權性質,寄託物之所有權人為該金融 機構,故執行檢察官尚須透過強制執行法,222聲請民事執行法院依該法第115條 規定,經法院命令准許由債權人(即地檢署)向銀行收取被告對銀行之金錢債權 或逕將該債權移轉於國家,輾轉沒收,無法直接沒收。在無法直接沒收情況下,

被告如以犯罪所得購買不記名之銀行本票時,對銀行而言,持有證券者才被視為 收取權人,被告並不當然為收取權人,如被告謊稱該有價證券遺失,卻又不願聲 請公示催告,則縱使檢察官持有執行名義,又可以證明該筆金錢係直接來自不法 所得,但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債權人的情況下,非但法院不會予以執行,銀行對未 佔有該無記名證券之國家亦可拒絕國家之收取權。則被告只需待追訴權時效消 滅,便可取回犯罪所得大方享用。

1.1.2 沒收物之所有人限於犯罪行為人

由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性質上屬於從刑,故沒收效力僅及於被告所有 之物。如第三人出於虛偽意思表示,配合被告在被查扣或沒收前移轉財產,以達 脫產目的;第三人無償受讓犯罪所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收受;或甚至利用紙上 公司,將犯罪所得登記為公司所有等情況下,在現行法之規範下,除被告另涉有 特別沒收規定之犯罪行為(如洗錢防制法之前置犯罪行為,或貪污犯罪行為等), 檢察官無法予以執行。其結果造成被告仍得繼續享用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 得因犯罪行為而受利益」之法則相違,亦與人民法感情相違悖。若比較外國立法 例如德國,其沒收客體雖原則上仍須屬於犯人(含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但德國

221 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3018 號判例:銀行接受無償存款, 其與存戶間, 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按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 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僅須返還同一數額。

222 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等財產刑裁判之

執行命令, 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因此, 有關財產刑之執行, 國家即須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以債權人身分 強制執行之。同法 471 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法總則在特定情況下,例如以重大過失( leichtfertig )或惡意方式取得之物,均 可視為非善意的第三人,而為沒收效力所及。223

我國法制上已有前述缺失,然筆者於進行訪談時發現,有部分受訪談人認 為只要依據洗錢防制法,沒收效力便可及於第三人,但忽略洗錢防制法以前置重 大犯罪行為作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並非所有經濟案件都可透過洗錢行為 來沒收屬第三人之財物,未正視法制上的缺漏。其中編號 2 檢察官以「法律是否 明定」作為判斷準則。但法規並非永遠完美,尤其我國法制在現代社會中已見瑕 疵,無法與時俱進的狀況下,實務工作者有必要時時注意法制之缺漏,不應以實 定法是否明定作為準則,而不思改善。

另有受訪檢察官提出建議,認為未來修法時,針對重大犯罪中,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第三人,應可為沒收效力所及,然此建議將對未盡管理人義務 而取得財物之第三人所持有財物之歸屬有極大不確定性,因其取得財物當時,可 能並未預見被告所犯之罪屬於重大犯罪,故站在第三人角度而言,仍應以其是否 可預見將來為沒收效力所及作為判斷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案件是否重大,則應作 為法官宣告沒收時衡量有無沒收必要性之事由,而不應作為沒收與否之依據。因 此,誠如編號 5 檢察官所述之案例,224對於一件犯罪所得上億元之犯行,因其前 置犯罪行為為背信,若非其偵查完備加以人頭帳戶所有人及被告特助配合,否 則,國家沒收效力無法及於人頭在香港的帳戶,犯罪行為人仍可藉由第三人名義 之漏洞,繼續持有犯罪所得,架空刑事法中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1.1.3 扣押範圍不足以保全完全剝奪犯罪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扣押客體,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 謂「得沒收之物」依據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除特別 法另有規定外,乃指原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不及於犯罪所得變賣或變得之 物;對於犯罪所得變賣或變得之物,實務則多以「可為證據之物」作為扣押之依

223 李傑清, 沒收洗錢犯罪所得的實體與程序, 檢察新論第三期洗錢防制法研討會論文集, 2008 年 1 月, ¶254。

224 參見本文, ¶99。

                 

 

據。但如檢察官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欲就非屬犯罪所得之替代資產為 扣押時,則除須法律另有追徵、追繳或抵償等規定外,尚須有扣押保全執行之適 用規定者,始得為之。換言之,縱法條中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如證券交 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但條文中無保全處分之規定者,亦不得為扣押之處分。225 因此,被告得於判決確定或執行之前先就替代資產為脫產,使剝奪行為人享受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另就立法程序面來看,美國或甚至同屬大陸法系之日本之保全扣押方式,

除證據保全、沒收保全外,尚有社會保全處分。所謂社會保全處分係指對受高度 合理懷疑與犯罪有關之物、有必須緊急扣押之原因,在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等原則下,即可針對行為人之合法財產執行保全扣押。226我國由於相關法律 規定過於簡陋,以致特別法中(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 7 條第 3 項等)

雖有「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等」類似規定,但卻欠缺程序正義、比例原則等配套司法審查措施。為落實 保全扣押之法制,並順應國際立法的趨勢,實有必要賦予檢警單位即時查扣、即 時司法互助等權力,並配合相關之扣押程序。

1.1.4 扣押處分是否包含暫停銀行帳戶交易活動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究竟可以扣押處分為之,抑或需以禁止處分為 之,現行法規定不明。有學者批評,實務上常以刑訴法之一般扣押或洗錢防制法 第 9 條禁止處分之規定凍結金融帳戶交易。但扣押應以「物」為限,不應擴及債 權,或凍結金融帳戶交易。因此,針對警示帳戶暫停交易,即有違反憲法保障財 產權或程序正義之虞。227雖本文認同「扣押處分」乃保全概念下一張大傘,傘下 有許多依不同客體所設計之保全處分,禁止處分即為其中一種,但在法律條文設

225 同註 209, 邱智宏, 會議紀錄。

226 同前註。

227 李傑清, 金融帳戶之凍結、扣押或禁止處分, 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73 期, 2010 年 3 月, ¶185。

                 

 

計上,難以說明為何特別法中,如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須另規定「檢察官於

計上,難以說明為何特別法中,如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須另規定「檢察官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