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觀察涉及《大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可分為文 義解釋及論理解釋兩種。在程序上,文義解釋應先於論理解釋,如果文義解釋與 論理解釋不同時,則以論理解釋為準。文義解釋是依據法條用語之文義或字義,
解釋其內涵;論理解釋則是參考法條間的相互關係、立法理由及立法當時的狀 況,以探求法律的真義。關於上述校務事項重大如何認定,以及校長綜理與校務 會議審議權如何劃分,現行《大學法》中並未明確規定,無法僅依法條之文義予 以確認,因此必須採取論理解釋方法,就《大學法》制定、修正之過程,以及《大 學法》及其他法規之規範模式進行探討,以確定立法之真意何在,期能正確適用 法規。
現行《大學法》中關於校務會議職權之規範,係同時採取列舉規定及概括規 定兩種方式,列舉規定主要明定於《大學法》第16 條,此外依據《大學法》訂 定之相關子法、教師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法規中,亦分別訂有 應經校務會議審議或通過之事項(如附錄、大學校院當前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之事 項)。除上述列舉規定外,《大學法》又以概括方式,於第15 條第 1 項規定校務 會議議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於第16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分別規定校務會議審 議「各種重要章則」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上述列舉之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 議或議決並無疑義,但列舉事項外之事務,應如何認定其為「校務重大事項」、「重 要章則」或「校內重要事項」,卻難以判斷,在實際的運作上,「有法依法、無法 依例、無例依理」的原則也常被援引作為認定之準據。
從上述《大學法》之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大學校務行政體制已確立為首長制,
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應為校長綜理校務之例外規定,且具有原則性之重要事項既 然已由法規以列舉方式明定,則其餘所謂「重要」或「重大」之認定即不應過於 寬鬆,以免架空校長權限,使校長綜理校務之規定流於形式。在實際操作上,可 於各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規定中明定如校務會議對審議事項究竟「重要」或「重大」
與否發生爭議時,可以之為先決問題先行投票決定,認定屬於「重要」或「重大」
事項之可決數額,至少應為全體校務會議成員過半數;在會議進行中,校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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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亦可提出擱置動議,如在場多數代表認為該審議事項非屬「重要」或「重大」, 不應由校務會議審議時,該案即可擱置不議。
此外,校務會議有時會觸及大學內部的人事任免遷調,此部分可以參考地方 制度法對首長人事權的處理方式。地方自治與大學自治同為我國《憲法》所規定 之制度性保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首長之預算、財務、組織等權限 均受地方民意機關之監督,需經議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但唯獨人事權為地方首 長得自行判斷及決定,中央法規僅就各類進用人員之資格條件為抽象之規定,符 合資格者即可由地方首長任命或聘用,屬於其裁量權之範圍,地方民意機關對首 長人事權則應予尊重,並無介入或主導之權限。
大學校長係以其治校理念獲遴選擔任校長職務,為落實及推動其校務發展策 略,應賦予校長充分之人事權,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而校務會議則應予以尊重,
此部分之法理基礎應與地方自治一致。大學內部各類人員的人事管理,除公務人 員之任用及調職必須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外,聘請教師兼任主管屬於委任契 約關係,一般職員之進用及管理則屬於僱傭契約關係,此兩種契約關係皆以信賴 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由任何人擔任該職務皆無差別,擔當該職務 者之適任與否,應尊重校長之判斷及裁量,此部分屬於校長人事權之核心範圍,
校務會議應予尊重並避免介入。
四、結語
本文著眼於大學校長綜理和校務會議審議的權限該如何劃分的課題,觀察校 長綜理權和校務會議審議權在《大學法》立法歷程中的演變,指出現階段大學治 理是首長制,當前校務會議審議或議決之事項除可參考附錄所列之外,宜在首長 制精神下有更明確的列舉,並尊重校長人事權。在未來的修法上,也期望針對大 學治理有更多的理性溝通和立法變革。例如,將《大學法》第15 條第 1 項「大 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修正為「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 大事項作為校長校務治理之重要參據……」;或明訂校長認為校務會議之決議有 窒礙難行之處時,得提起覆議,以較高之可決門檻確認原決議之適當性,使更能 兼容民主與效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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