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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資併購中國上市公司之法律適用分析

第五節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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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針對上市公司之收購,於大陸法制採取任意要約收購兼採強制要 約收購之方式為之。在任意要約收購領域,大陸法制上之董事所負之 忠實義務係對公司而非對股東,此點類同臺灣法制,目標公司董事會 不當然能採取防禦措施且法令上對目標公司董事會之權利做了相當 嚴格限制。因此,毅然決然引入美國法上之自願要約收購制度有待商 榷。再者,併購公司即使發出要約,法令上針對要約價格卻予以放寬 (《上市收購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2 項181參照),於要約提示應公告 發出後,倘要約價格低於市場價格,受要約之股東理所當然不會接受。

如此之自願要約收購制度存在實益何在。從而,本文認為除非針對發 出要約之要約價格改為強制定價而非自願定價,否則宜仿照臺灣法制 所採取之申報制及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以保障小股東之權益為宜。

第五節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根據 2006 年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證券法》,強化對上市公司資訊披露之要求,以提高上市公 司資訊品質,強化監管之有效性。於 2006 年頒布《上市公司資訊披 露管理辦法》作為《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之配套措施。

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了規範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資訊披露義務 人的資訊披露行為,加強資訊披露管理,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特制定 該辦法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 1 條參照)。因此,對外 資併購而言,於收購上不論是收購前之被收購公司或收購後之公司均

181 第三十五條 收購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要約收購的,對同一種類股票的要約價格,不得低 于要約收購提示性公告日前 6 個月內收購人取得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

要約價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個交易日該種股票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的,

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應當就該種股票前 6 個月的交易情況進行分析,説明是否存在股價被操 縱、收購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動人、收購人前 6 個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

要約價格的合理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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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專章規範資訊披露事務管理

1、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制度188

2、 明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配合履行資訊 披露義務(第 38 條參照)。

3、 明定上市公司之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之主動告知及配合義務,

解決以往義務人藉由投資、協議或委託等方式持有公司股 份而規避之弊端(第 46 條參照)。

4、 明定保薦人及證券服務機構之職責,要求上開從業人員當 勤勉盡責、誠實守信,依其道德準則發表意見,保證文件 之真實、準確系和完整性(第 52 條參照)。

5、 明定義務人以外之機構或個人,人不得非法獲取、提供、

傳播或利用上市公司的內幕資訊,且不得提供或傳播虛假 資訊;新聞媒體應客觀且忠實報導上市公司之資訊(第 55、

56 條參照)。

第四項 明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之「關注義務」

以往公司董事於未盡忠實義務時,往往主張「無應披露而未披露 之資訊」予以抗辯,造成資訊披露有效性不足之情事。從而該辦法明 文上市公司之「關注義務」,要求上市公司應當關注本公司證券及其 衍生品種的「異常交易情況」及「媒體關於本公司的報導」,且上市 公司應當及時向相關各方瞭解真實情況,必要時應當以書面方式問詢

188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制度。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

明確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資訊,確定披露標準;未公開資訊的傳遞、審核、披露流程;資訊披 露事務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在資訊披露中的職責;董事和董事會、監事和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 等的報告、審議和披露的職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記錄和保管制度;未公開 資訊的保密措施,內幕資訊知情人的範圍和保密責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內部控制及監督機 制;對外發佈資訊的申請、審核、發佈流程;與投資者、證券服務機構、媒體等的資訊溝通與制 度;資訊披露相關文件、資料的檔案管理;涉及子公司的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和報告制度;未按規 定披露資訊的責任追究機制,對違反規定人員的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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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參照)。另外針對董事及監事,分別對「公司生產營運、財 務狀況」以及「公司資訊披露情況」負有關注義務(第 42 及 43 條參 照),併與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