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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併購中之目標公司之債權人保護

第六章 外資收購中的小股東與債權人之保護

第二節 資產併購中之目標公司之債權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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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解釋論上現金選擇權之行使不須對公司決議提出反對 意見,甚至應放棄表決權,如此有助於決議之通過。此外,在定價上 應儘量與市場價格相當,而立法論上,宜修法明訂,以杜爭議。

第二節 資產併購中之目標公司之債權人保護

依據《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2 條規定356,將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方式分為「股權併購」或「資產併購」,而 前者涉及股權結構改變以及出賣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者改變的僅僅 是資產狀態357。換言之,資產併購並不會產生債權債務之概括繼受之

「法人格繼受性」之問題。職是,依據《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 業的規定》第 13 條規定:「外國投資者股權併購的,併購後所設外商 投資企業承繼被併購境內公司的債權和債務;外國投資者資產併購的,

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承擔其原有的債權和債務。 」。

惟不具有概括繼受性之資產併購行為對債權人之保障略有不足,

蓋目標公司之負債比例不變,但重大資產移轉獲利能力降低,大大增 加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風險。或有認為,於資產轉讓場合倘若買受人已 經支付合理之對價,並不必然會危及債權人之債權。然而,學者358認 為,仍有四種可能會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1、資產出讓人惡意抬 高價格轉讓第三方情形屢見不鮮;2、目標資產往往是優質資產,於 資產剝離後,企業剩餘資產往往難以經營,缺乏效益難以作為擔保財 產;3、出賣方在獲得資金後,對於流動性較強的資產,具有隱匿的

心編,第 150 頁。

356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 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 下稱“股權併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 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定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 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併購”)。

357同註 351,第 147 頁。

358同註 351,第 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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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大便利;4、在標的資產藉由入股成立新公司情形下,併購對價並 非現金而轉為新設公司之股份,相當於出賣方之轉投資行為。此時,

債權人之資產擔保轉為了股權擔保,增加了債權實現之不確定性。

雖然資產併購本質上是目標公司和買受方之買賣行為,基於債之 相對性,目標公司之債權人無權過問。然而,公司之資產是對債權人 責任之總擔保,倘若交易對價不相當或惡意轉讓第三方將使債權人實 現風險大為提高,因此對資產併購時債權人之保護有討論之必要,以 下針對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探討債權人事前程序之參與權與資訊取 得權以及事後救濟之權利。

第一項 事前程序保障

外資從事資產收購時,收購時之資訊揭露義務及債權人之程序參 與權皆為債權人之事前程序保障內涵,但近期立法趨勢不斷簡化程序,

不斷危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第一款 債權人之資訊取得權

債權人之資訊取得與否取決於目標公司之公告義務,依據《外國 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出售資產的境

內企業應自作出出售資產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

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佈公告。債權人自接到該通知書或 自公告發佈之日起 10 日內,有權要求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提供相應 的擔保。」針對債權人之資訊取得權及異議權做了詳細規範。然而,

於 2006 年通過施行之《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卻未 見明文,僅於外國投資者之申報文件中提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359參照)。

359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資產併購的,投資者應根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企業 類型及所從事的行業,依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具有相應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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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債權人之異議權

依據 1993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84 條第 3 項規定360以 及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361,以公司應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 為公司合併、分立之成立要件,然而相較於現行第 174 條規定:「公 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定,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 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于三十日 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 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 的擔保。」及第 176 條規定: 「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 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 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將上開公 司合併、分立之成立要件刪除,且將公告程序簡化以及異議期間縮短,

再再弱化了債權人之事前程序保障。

承前所述,本文以為為便利公司改組、企業復甦以及引進外資,

將公司應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或供擔保為合併、分立之成立要件刪除有 其必要性。惟弱化債權人異議權之同時應強化債權人之資訊取得權以 及公司之公告義務為是,至於事前債權人之異議權宜參酌臺灣公司法 第 319 條準用第 74 條規定:「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 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 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此規定賦予債權人於目標公司未履行事前程

許可權的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六) 被並購境內企業通知、公告債權人的證明以及債權人是否 提出異議的說明;

360第 184 條第 3 項 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定,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 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 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

361 第 185 條第 2 項 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 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 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 不得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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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保障時讓債權人得以選擇向原公司或新設及存續公司求償,否則於 資產併購中之債權人保護只剩事後權利救濟可資追尋。

第二項 事後權利救濟

外資從事資產收購時,債權人之事後權力救濟主要著重在收購完 成後若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情事,如資產收購以不相當對價完成,

債權人得否主張目標企業有諸如詐害債權情勢事而外資之收購無效?

退步言之,若無法消極性主張無效,債權人得否積極性向目標企業求 償其他財產以填補自己因外商投資企業因收購所帶來之損害?

第一款 消極否認權

消極否認權重點在於債權人得否否認該資產移轉行為?倘若併購 方與目標公司間明知且有惡意通謀情形下,債權人得主張該資產讓與 之契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58 條第 4 款規定362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52 條第 2 款規定363參照)。再者,倘若目 標公司與資產受讓人明知而以不相當對價轉讓資產,進而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產生詐害債權時,債權人得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資產讓與 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74 條規定364參照)。

362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 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 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的;(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363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 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 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64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 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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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倘若目標公司因重大資產移轉而分割而需要解散,導致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81 條第 3 款規定365 參照),債權人亦得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 產法》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366參照)。

第二款 積極求償權

承前所述,若屬資產併購因不涉及股權結構改變以及債權債務關 係之變動,債權人本得依原本之借貸關係向目標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然而,除此之外,若重大資產移轉移轉行為屬於目標公司大股東之控 制行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進而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 人利益,得請求該大股東與公司連帶請求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司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367參照)。

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77 條規定:「公司分 立前的債務由分割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 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規定之文義 觀之,「分立後的公司」似指受讓原企業資產之新設公司,惟吸收合

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77 條規定:「公司分 立前的債務由分割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 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規定之文義 觀之,「分立後的公司」似指受讓原企業資產之新設公司,惟吸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