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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資併購概述與併購條款

第二節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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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合併(Merger)

企業併購屬於「公司重組」(corporate structural changes)

概念一環,公司重組屬廣泛定義,態樣繁多,包含公司之合併、分割、

股份交換、營業讓與(台灣公司法第 185 條)、公開收購(tender offer;

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43 條之 5)…等等不一而足。

茲討論公司合併之類型如下。

第一項 依照併購公司所處產業分類

依照併購雙方所處之產業劃分可區分為橫向併購、縱向併購、混 合併購51

第一款 橫向併購

橫向併購又稱水平收購,係指市場上競爭對手間之併購,併購雙 方或多方原屬於同一產業,生產同類產品或銷售同類業務的公司之間 上市公司併購。橫向併購結果使相同產業在同一生產、銷售領域或部 門間集中,組成橫向托拉斯,擴大生產規模,節省經費支出,提升設 備使用率。

第二款 縱向併購

縱向併購又稱垂直收購,係指生產過程或經營環節相互銜接,具 有合作關係的專業化公司間之併購。併購企業的雙方或多方間多具有 材料生產、供應、加工及銷售關係,分處於生產和流通過程的不同階 段。收購公司為了提高管理效率,減少交易成本,實現垂直一體化,

而對其上下游企業進行併購。

51黃中文、劉向東、李建良著,外資在華併購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10 年 2 月, 第 81~83 頁;方立雄、徐步雲,兼併與收購-上市公司的反壟斷規則,2011 年 3 月第 1 版,知識產業出版 社,第 17-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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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混合併購

混合併購又稱多角化併購,係指橫向併購與縱向併購相結合的公 司併購,通常發生在生產不同產品或經營非相關業務的公司之間的上 市公司收購52或係某一產業企圖進入利潤較高的另一產業之情形。其 主要目的在於減少長期經營一個行業所帶來的風險,乃實現企業多角 化經營目標最快的方式。

第二項 傳統公司上分類

依照併購方與被併購方之存續與新設區分成吸收合併與新設合 併53

第一款 吸收合併

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其中一公司存續,其餘歸於消滅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72 條第 2 項54,本法於 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所有條號皆向後置一條,然本文以修正前的為主)。

第二款 新設合併

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全歸消滅,另成立 一家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72 條第 3 項55)。

第三項 其他合併態樣

以下將針對中國大陸法制上尚未明文肯認,但是為台灣法制上明 文或外國實務上常用之合併態樣做說明,使外資收購上能加以參考或

52 姚菊芬,論反壟斷法對企業合併的規制-兼論我國反壟斷法立法設想〔D〕,浙江大學碩士學位 論文,2001 年 5 月。

53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2 年 9 月增訂八版,元照出版社,第 130 頁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或者新設合併。

5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併,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併,合併各方解散。

5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 兩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 併,合併各方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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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用。

第一款 簡易合併(short-form merger)

依據台灣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1 項及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56規定: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 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制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亦即簡易合併不須經過繁 瑣之股東會程序,只需經過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雙方之董事會決議即 可。

另外台灣經濟部函釋57認為,「因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與公司法第 三百一十六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 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 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公司者,自依企業併 購法第十八條(一般合併)規定辦理。」。換言之,於簡易合併時存續 公司必為母公司。

近期發生在臺灣之案例,於 2014 年 2 月 17 日,手機晶片廠聯發 科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同集團雷凌科技進行簡易合併。其依據即依 照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規定為之,其目的在於為簡化組織架構,整合 集團資源,以同年 4 月 1 日為合併基準日,而雷凌消滅公司58

第二款 非對稱合併(whale-minnow merger)

非對稱合併係指併購公司(存續公司)很大,被併購公司(消滅公

56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57 二 OO 九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 O 九八 O 二四三二五三 O 號函。

58 聯發科與雷凌簡易合併,中央社記者許湘欣 http://www.epochtimes.com/b5/14/2/17/n40853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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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很小,亦即大鯨魚與小蝦米合併之情形59。臺灣在參考美國《模範 商業公司法》以及《德拉瓦州公司法》60後,引進非對稱合併制度,

以簡化公司合併程序以提升企業競爭力。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 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 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 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不適用之。」蓋此種情 形,相對地對存續公司及股東經濟上影響較小,故不必經存續公司之 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需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程序上較為便捷61

第三款 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

因實務上被廣泛運用,三角合併為多數先進國家實務所承認或明 文立法。而此種併購態樣,台灣現行法尚無明文規範,僅於企業併購 法第 12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62。該合併型態涉及三家公司:母公司、子 公司及標的公司;由母公司為併購目的所出資設立之子公司與標的公 司合併,但由母公司發行新股或提供現金或其他財產給予標的公司之 原股東,以作為合併對價63。三角合併又以合併後之子公司消滅與否 分為正三角合併以及逆三角合併,分述如下。

第一目 正三角合併(forward triangular merger)

正三角合併謂母公司以併購為目的先成立一控股之子公司,由子

59同註 53,第 133 頁以下。

60王文宇,企業併購法總評,月旦法學雜誌,第 83 期,2002 年 4 月,第 73 頁。

61同註 53,第 133 頁以下。

62有主張我國法律應明文承認三角合併類型,以利實務運用。但亦有主張現行股份轉換之機制即 足敷實務運用,不須明文三角合併類型,否則即有重複規範之嫌。

63同註 53,第 133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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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標的公司進行消滅合併,約定以子公司為存續公司,標的公司 為消滅公司。而併購對價多以子公司所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和標的公司 之股東所持有標的公司之股份進行股權交換,併購後之標的公司原股 東改持有母公司之股份,標的公司消滅,即完成正三角合併。

【圖 3-1】正三角合併圖示64

※正三角合併圖示:

合 併 控股 關係

第二目 逆三角合併(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

逆三角合併謂母公司以併購為目的先成立一控股之子公司,由子 公司與標的公司進行消滅合併,與正三角合併唯一不同點在於約定以 標的公司為存續公司,子公司為消滅公司。而併購對價多以子公司所 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和標的公司之股東所持有標的公司之股份進行股 權交換,併購後之標的公司原股東全部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子公司消 滅後,即完成逆三角合併。

64同註 53,第 133 頁以下。

C 之股東

(改持 A 之股份)

A 公司 (母公司) C 公司(標的)

(消滅公司)

B 公司(子公司) (存續公司)

交付 C 公司股份

交付所持 A 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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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現金逐出合併(cash out merger;squeeze-out merger) 於美國一些州法規定,持有多數股權之控制股東,得以「現金」

作為合併之對價,並以此種方式作為強制驅逐小股東之手段,以取得 公司之完整控制權。換言之,現金逐出合併謂公司以現金作為合併對 價,並利用股份多數決之強制性作法,令少數股東喪失其於合併之後 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東地位68

而此種類型之合併,於臺灣現行法下實踐方式常藉由三角合併或 簡易合併方式,並以現金為對價(臺灣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69、19 條70),以達到逐出小股東之目的。例如 2003 年 4 月 7 日致達資訊提 案以現金對價每股 13.5 至 14.5 元,向慧智股東收購股票以合併慧智,

致達為存續公司,慧智為消滅公司,慧智成為消滅公司後將下櫃,慧 智之小股東取得現金喪失股東身分,即屬現金逐出合併於台灣之第一 案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