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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動產擔保權利之概念與功能

第三節 不動產擔保權利之意涵

第一項 不動產擔保權利之種類

在大陸法系國家,不動產擔保制度無一例外地被規定在各國民法典中,但不 動產擔保的種類究竟應當包括哪些?對此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規定並不一致。各 國民法上的擔保物權制度,以 1804 年法國民法典為其嗃矢,規定了質權、優先

38 朱家寬,(註 24)頁 122。

39 黃家鎮,德國流通式不動產擔保物權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頁 120-121(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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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及抵押權制度。法國法系國家如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等擔保物權,大體與 法國民法相同。而德國以 18-19 世紀德國社會經濟為背景,構築了具有強烈民族 色彩的擔保物權體系,依德國民法典第三編第八章規定,不動產擔保制度主要有 一般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金土地債務等擔保制度。瑞士民法雖然首開「民商 合一」立法體例之先河,不過關於擔保物權的立法,大體與德國民法相同,主要 規定了不動產抵押證書、債務證券、定期金證券等擔保制度。日本則建立了不動 產留置權、不動產先取特權、不動產質權及抵押權四種。我國依現行民法規定,

不動產擔保權利部分則有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定抵押權。雖然,抵 押權為各國立法所公認的不動產擔保權利之主要方式,但不同國家對抵押權的認 識並不一致,在德國法和瑞士法上,它既包括流通抵押,也包括保全抵押,而在 法國法和日本法上,它僅指保全抵押40

擔保物權除法典化之擔保物權類型外,尚有許多非典型擔保物權或特別法之 擔保物權,隨著經濟之需求,保全性擔保物權靈活性欠缺,社會上發展出不同的 擔保物權類型,有些經由實務界及學說之認可,漸成習慣法之趨勢,有些則經由 特別法之立法方式以利融資之需求,例如鄰近國家日本於物的擔保亦有企業擔保

、財團擔保、抵押證券、不動產與動產共同抵押及非典型擔保之讓渡擔保、仮登 記擔保、所有權留保等41。我國於非典型擔保物權上,亦有讓與擔保、融資租賃、

備償專戶及抵銷等類型,德國雖於民法典第三編第八章僅規定三類型,然其讓與 擔保亦為判例所承認。雖然擔保物權類型多樣,然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擔保物權,

抵押權仍為最主要之類型。

第二項 從屬性之不動產擔保權利

40 陳華彬,梁慧星主編,(註 18),頁 564;陳本寒,不動產擔保制度之比較研究,國際法與比 較法論叢,第四輯,頁 2-3(2003 年)。

41 梁慧星,日本現代擔保法制概述,外國法譯評,頁 1-6(經月旦法學知識庫重新編輯)(199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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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從屬性之認識

民法擔保物權制度之重心在於不動產,不動產由於被視為固定財,而土地有 限,故為擔保制度的最重要客體。不動產擔保物權類型多樣,惟多以抵押權為擔 保之首,抵押權之成立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成立,然其成立、移轉或消滅受到所 擔保債權之影響,此即為擔保從屬性之要求,因此,欲瞭解何謂從屬性,對不動 產擔保權利之拘束性,以下就以我國擔保之王的抵押權為例簡單介紹從屬性。

第一目 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從 權利應隨從主權利,故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參最高法院 94 台上第 112 號)42, 另實務與理論均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只須於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43,易 言之,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準此以 觀,抵押權惟有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 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成立上 之從屬性,而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 亦屬無效44

第二目 抵押權移轉上從屬性

42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判決:「擔保物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 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擔保物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擔保物權業已成立…」。

43 最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

44 91 年度台上字第 195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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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需附隨於擔保債權,始得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即為抵押權處 分上之從屬性。我國民法(下同)第 870 條明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 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故抵押權移轉之從屬性有下列規定:

一、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

(一)、抵押權人不得以抵押權單獨讓與於人,而自保留其債權:於此項情形應 屬違反第 870 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故受讓人不能因此而取得抵押 權。

(二)、抵押權人不得以其債權單獨讓與於人,而自保留其抵押權:讓與債權時,

依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原則上隨同債權一併移轉於受讓人,且 如因此辦理移轉登記,無須得抵押人之同意。但雙方當事人如特約抵押 權人僅讓與債權,抵押權不隨同移轉者自無不可,此際抵押權人所保留 之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歸於消滅,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之。

(三)、抵押權人不得以債權與抵押權分別讓與於二人:就債權之讓與言,因抵 押權人將抵押權另讓與他人,可知當事人間之真意,僅為讓與債權,故 受讓人所取得僅為無抵押權之普通債權,而無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 用。就抵押權之讓與言,依上述之推論,此項讓與行為應屬無效,抵押 權仍存留於抵押權人手中,成為無債權之抵押權,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歸於消滅。

二、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一)、抵押權人僅以抵押權供擔保:此不僅違反第 870 條規定,亦屬違反物權 法定主義原則,創設不動產權利之抵押權或質權,依第 71 條規定,應屬 無效。

(二)、抵押權人僅以債權設質,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或抵押權人分別將債權與抵 押權供擔保於他人:抵押權人以債權設定質權於他人,債權尚仍存在於 抵押權人,不發生無債權存在之問題,此際該他人所取得者為無附隨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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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權擔保之債權質權;然若抵押權人將抵押權供擔保於他人,則同上所 述,依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45

第三目 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所謂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分 其為全部受償或全部拋棄均屬之,惟債權若僅消滅一部分時,抵押權則依舊存在,

不生一部分消滅。因抵押權所擔保者,以整個抵押權擔保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債權既未全部消滅抵押權自不消滅也。至若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只債務人得 拒絕債權人之給付請求,債權之請求權既不消滅,債權本身自不消滅,抵押權當 然不消滅46

第四目 從屬性產生的抗辯效果

德國學者梅迪庫斯認為德國抵押權從屬性除了以上介紹的類型外,尚有稱為 抗辯上的附屬性,其具體體現於 1、所有權人對抵押權人享有的對抵押權的抗辯,

比如延期、先基於人的債權請求權要求清償、事後強制執行的放棄、變價權的限 制等,在土地所有權人與債務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 的協議是必須的;2、所有權人還可以行使債務人享有的對債權的抗辯,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與債務人是不是同一個人,比如債權延期、留置權、債務免除、契約 不履行的抗辯等; 3、在抵押權隨著債權被讓與的情況下,所有權人的抗辯權不 受影響,只是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抗辯權只能對抗惡意第三人47

45 謝在全著,(註 30),頁 147-148。

46 黃淳玉著,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第 6 卷第 1 期,頁 91(2010 年)。

47 王洪亮,土地債務制度上的抽象構造技術,比較法研究,頁 26-27(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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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從屬性不動產擔保權利類型

我國與日本對擔保物權係採完全絕對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的發生、移轉、

處分及消滅均從屬於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擔保物權不具有獨立性,抵押權即為從 屬性不動產擔保權利之最佳代表。德國以登記式保全性抵押權屬嚴格從屬性,不 過,德國之保全性抵押權為例外原則,一般性原則乃屬流通性抵押。而在英美國 家,物的擔保主要由普通法和衡平法來調整,其成立上皆為擔保債權而約定之擔 保形式,並加以登記公示方式作為對抗要件,不過在移轉、處分與消滅從屬性上 則與大陸法系國家有所不同。

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擔保物權因物權法定原則之限制,在社會經濟運用上受有 相當箝制性,雖然擔保物權皆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成立上從屬性大多相同,不過 基於促進資金流通,提高擔保經濟價值,在移轉及消滅從屬性上則每個國家有不 同的發展。日本亦因社會經濟需求,於民法之外設有多種特別法,讓擔保物權流 通性發揮更大的效益,亦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上、移轉上、處分上及消 滅上從屬性有所緩和化,而我國亦於民國 96 年參考日本法,於物權編增訂 17 條 條文,將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加以明文48

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擔保物權因物權法定原則之限制,在社會經濟運用上受有 相當箝制性,雖然擔保物權皆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成立上從屬性大多相同,不過 基於促進資金流通,提高擔保經濟價值,在移轉及消滅從屬性上則每個國家有不 同的發展。日本亦因社會經濟需求,於民法之外設有多種特別法,讓擔保物權流 通性發揮更大的效益,亦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上、移轉上、處分上及消 滅上從屬性有所緩和化,而我國亦於民國 96 年參考日本法,於物權編增訂 17 條 條文,將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加以明文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