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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制度

第四節 中國大陸之公司治理與監事會制度

二、 中國大陸公司之組織與運作

大陸公司內部組織主要由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構成,在股東會之 下,另設有董事會與監事會,董事會由董事組成,主要是執行公司業務、

代行公司權利;而監事會則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為公司內部監督機關,

二者分立,均對股東會負責,彼此並無隸屬關係,表面監督職能和執行職 能平行且獨立於執行職能93,故其組織與日本之特殊雙層制近似,亦即大陸 公司法係採取董監事並列的二元制。

隨著大陸政權的開放及外國資金之挹注,大陸公司逐漸由所有權與經 營權合一的國有企業走向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私人企業,不只重視公司 治理,提倡專業化經營,在大陸公司治理架構下,扮演內部監督角色的監 事會與獨立董事更是近年的改革重點,以下即分就各機關為說明。

91 參見劉乃忠、戴瑛,新公司法學,頁 312~313;趙東濟,大陸公司法制──有限責任公司資本與營 運,頁 48。此種國有獨資公司似與我國以往之國有企業相當,其組織及管理規定於大陸公司法第 65 條至第 71 條。

92 參見大陸公司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新編常用法律小全書,法律出版社,2007 年修訂版。

93 參見陳麗紅、汪文豪,中外公司治理結構對監事審計的影響及啟示,審計與經濟研究,第 17 卷第 1 期,

2002 年 1 月,頁 44。

(一)股東會

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 設機關,亦為公司之意思形成及最高權利機關94,重大經營決策、股息之分 配與董、監事之任免均需經股東會決議。依大陸公司法第 38 條、第 100 條規定,其股東會之職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 酬事項。

3.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4.審議批准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5.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6.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7.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8.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9.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上述各項職權中,有需經股東會普通決議者,亦有需經特別決議者,

其中公司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 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時,均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95

(二)監事會

監事會是大陸公司的內部監督機關,在公司治理上具舉足輕重之地 位,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為必設機關,但於有限責任公司則屬得設機關,

是否設置可依公司規模而定96。大陸公司法對於監事之人數規定不得少於三 人,此與我國公司法規定有所不同,而就董事及監事之選舉可依公司章程

94 大陸公司法第 37 條及第 99 條均規定股東會及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可知其為必設機關,另國 有獨資公司因其僅由國家出資成立,故不設股東會。

95 特別決議係指在股份有限公司,需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的通過;在有限責任公 司,需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至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事項的決議,則得以出席會 議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行之,參照大陸公司法第 104 條、第 44 條規定。

96 參見劉乃忠、戴瑛,新公司法學,頁 283。

規定或股東大會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又依據大陸公司法第 52 條、第 118 條規定,監事會之成立應包含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之公司職工代表,

且職工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至於具體之比例成數則授權由公司章 程訂定,其中代表股東的監事係由股東委派,經股東會選舉產生,至於職 工代表則由公司職工大會選舉產生。此種賦予員工有被選舉權之立法,實 是維護企業職工權益、重視員工意見之表現,此與我國公司法之監察人僅 由股東會選出,有極大之差異。

監事會之職權係指監事會所擁有監督董事會與管理人員的權利範圍,

依大陸公司法第 54、55、119 條規定,其主要內容為: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 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 議。

3.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高級管理 人員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 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議案。

6.依照本法第 152 條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7.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又監事之義務可分為積極作為義務與消極不作為義務,前者即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職責,大陸公司法第 148 條對董、監事之一般義務 規定,董事、監事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和 勤勉義務並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親占公司財產;後者則指禁止從事違 反忠實義務之行為,主要規定於該法第 149 條,包含不得:

1.挪用公司資金;

2.以個人名義開戶存儲公司資金;

3.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以公司財 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4.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與公司訂立契約或進行交易;

5.未經股東會同意,利用職務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為他人經 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之業務;

6.將他人與公司交易之佣金歸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從事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至於監事之責任則含括監事對公司及監事對第三人責任二個層面,關 於監事對公司之責任除大陸公司法第 150 條規定,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 令、章程規定,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外,並無其他具體規定,而監事對公 司以外第三人之責任,更是付之闕如。因監事民事責任規定之欠缺,導致 監事效能不彰,再加以大陸公司之股權結構向為國有股權偏重,公司利益 多控制於國家及大股東手中,監事會因此受制於掌有股權之少數特定人,

其自主性及監督功能不足之情況更趨明顯,故大陸近年亦引進英美之獨立 董事制度,期能以之約束經營管理階層,使公司利益得以受益於各股東,

而非集中於少數大股東,以下即就其獨立董事制度為介紹。

(三)獨立董事

1993 年青島啤酒在香港和上海發行上市,按照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約 定,青島啤酒聘請了兩名獨立董事,成為大陸第一家設立獨立董事的境內 上市公司,但該公司引進獨立董事是基於上市之規定,並非基於公司治理 之目的,故引進當時並未受到其他公司之重視。在 2000 年 9 月全國企業改 革與管理工作會議上,原國家經貿委提出日後大型企業應逐步建立獨立董 事制度建議,並起草「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 本規範」,正式提出「董事會中可以設立非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 獨立董事」。直至 2001 年 8 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中 國證監會)正式頒佈「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並 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會在 2002 年 6 月 30 日前至少有二名獨立董事,在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董事會成員中的獨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此為大陸上市 公司正式強制引入獨立董事制之開始97

依大陸公司法第 123 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

97 參見邱永紅,中國內地獨立董事制度的現存問題與法律對策研究,月旦民商法第 15 期,2007 年 3 月,

頁 51~52。

院規定。」98為設置獨立董事之明文,中國證監會並於 2006 年 5 月起草「上 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但該條例目前仍由國務院審查中,因此,目前大陸 對獨立董事之規範都以上述中國證監會所發佈之「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 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為依據。按該指導意見第一點規定,境內上市公 司應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 進行獨立客觀判断的關係的董事」又獨立董事並應至少占董事會成員的三 分之一,且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有 薪酬、審計、提名等專門委員會者,獨立董事應占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此外,指導意見第六點明定獨立董事應當對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發表獨 立意見,重大事項包括提名或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公司 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重大交易、其他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 股東權益之事項及其他公司章程所定事項等。

有關獨立董事之提名則規範於指導意見第四點,董事會、監事會及單 獨或合併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可提出獨立董 事候選人,並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依照上列規定,獨立董事依舊與大股 東相互依存,而實務運作之結果亦顯示,多數獨立董事候選人均由董事會 及大股東提出99,如此一來,獨立董事並無真正獨立性可言。

三、 中國大陸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