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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制度

第三節 美國之公司治理與獨立董事制度

二、 美國公司內部組織與運作

股份,其不再僅單純扮演股東角色,甚至有權影響公司決策之執行。

如前所述,保障股東權益為美國公司治理之特徵,當機構投資人成為 企業之最大股東後,企業對於股東權益的維護也更趨重視,其中最重要的 莫過於對股東提案權之保障,依據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Act of 1934)第 14 條之規範,具有公司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一或股份價價超 過 2000 美元之股東得享有提案之權利,惟每次股東會每一股東僅得提出一 項議案,且提案股東必須親自或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正式提出。又美國證 券交易委員會(SEC)為提高股東對企業董事之信賴,於 2003 年復提出董 事提名選任制度規則,要求就董事之提名與選任資訊予以公開,以落實股 東權益之保障63

(二)董事會與功能委員會

美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董事會由執行業務之內部 董事(inside director)與非執行業務之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

共同組成,一般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資格為必要,依據美國德拉瓦州普通公 司法之規定,公司得自行訂定董事會成員之資格64,通常公司之經營與管理 係由內部董事任之,外部董事因未擔任公司職務,故由其負責監督公司之 營 運 , 若 外 部 董事 具 有 一 定 之 獨立 性 , 即 為 獨 立董 事 ( independent director)65。此外,董事會為管理及執行公司業務得設置一個或數個委員 會,協助處理各項事務,委員會成員並由董事會成員擔任66,一般較常設之 委員會種類有執行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與監察(審計)

委員會等四種,茲分別說明如下。

1.執行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

執行委員會主要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及一般業務決策,通常由公司高 級職員之內部董事組成,這類董事實際上為公司之經營者,往往身兼數職 或同時擔任其他委員會成員(但不包含應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委員會),可知 在美國公司治理模式下,其決策與執行機關並不相同,董事會實際上僅為

63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233~236。

64 參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1 條(b)之規定,取自:http://delcode.delaware.gov/title8/c001/sc04/index.shtml, 瀏覽日:2013 年 12 月 11 日。

65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225。

66 參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1 條(c)之規定。

決策機關67

2.薪資報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 或 Remuneration Committee)

在美國公司法制下,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董事會享有為公司經營決 策之權,故咸將公司經營者之報酬決定權委由董事會決定,然此不免形成 董事、公司與股東間之利益衝突,為避免此項缺失及公司經營者違反其對 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美國公司治理法制因而導入由獨立董事所組成之薪 酬委員會,以之作為由董事自我決定報酬多寡之控制機制,將董事與經理 人之薪資報酬數額,完全委由薪酬委員會擬定後再向董事會提出薪資報酬 議案, 交由董事會決議,一般而言,董事會多會尊重薪酬委員會所擬之方 案,予以決議通過68。亦即美國公司法係藉由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地位設置薪 酬委員會,以決定公司董事之報酬,並避免董事與公司股東間之利益衝突 及確保董事忠實義務之履行。

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 ,簡稱 NYSE)69上市 準則中,要求所有於該所上市的公司皆須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以下簡稱 薪酬委員會),且應備置完整書面章程,薪酬委員會之全體成員並應由獨立 董事組成,其主要功能在於向董事會就執行長以外之經理人薪酬,包括需 經董事會同意之獎勵性薪酬及股權規劃提出建議。而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Automated Quotations system,簡稱 NASDAQ)70營業細則則有不同之規定,其規範之薪酬委員會成 員應至少有 3 人,惟並未將薪酬委員會列為必設單位,公司若選擇不設立 時,則應由多數之獨立董事組成董事會,且僅能由其中之獨立董事參與報

67 參見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62~63。

68 參見陳俊仁,公司治理與董監事暨經理人薪資報酬決定權--薪資報酬委員會制度規範之商榷,月旦 法學雜誌第 207 期,2012 年 8 月,頁 40~41。

69 NYSE是世界上第二大證券交易所。它曾是最大的交易所,直到1996年它的交易量才被那斯達克證券 交易所超過。2005年4月末,NYSE和全電子證券交易所(Archipelago)合併,成為一個盈利性機構,

其對國內上市公司之要求包含:(1)公司最近一年的稅前盈利不少於250萬美元;(2)社會公眾擁有該公 司的股票不少於l10萬股;(3)公司至少有2000名投資者,每個投資者擁有100股以上的股票;(4)普通股 的發行額按市場價格例算不少於4000 萬美元;(5)公司的有形資產凈值不少於4000萬元。參見MBAlib 智庫百科全書,取自:http://wiki.mbalib.com/zh-tw/%E7%BA%BD%E7%BA%A6%E8%AF%81%E5%

88%B8%E4%BA%A4%E6%98%93%E6%89%80,瀏覽日:2012年11月2日。

70 NASDAQ(那斯達克)原是全國證劵業協會行情自動傳報系統的縮寫,創立於 1971 年,在 NASDAQ 掛牌的上市公司大多為高科技產業,其屬典型多做市商交易制度(Market Maker ),即以做市商報價

形成交易價格、驅動交易發展的證券交易方式。參見 MBAlib 智庫百科全書。

酬之決定或建議71。相較而言,後者雖賦予公司可依其成本彈性選擇之機 會,但就獨立董事對薪酬決定之客觀性則不易擔保。

3.提名委員會(Nominating Committee)

提名委員會又稱任命委員會,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並為公司提名及 選拔董事會成員,在美國約有半數以上之公司均設有提名委員會,通常由 一名經營董事與四名獨立董事組成,但依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之規範,

提名委員會成員必須全部為獨立董事,目的在於防止經營董事直接干預董 事之人事安排,形成派系鬥爭,以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72

4.監察委員會(Audit Committee)

此即審計委員會,依沙賓法案之規定,美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均 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其成員全由獨立董事組成,組成人數一般約為三至五 人,多半具有財會或法律之專業學經歷,目的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主 要職權包含:監督公司內部控制結構、檢視公司風險控管與經營績效情形、

審查公司財務、簽證報告、推薦簽證會計師並評估其獨立性,確保資訊之 正確性與即時性等73

(三)獨立董事 1.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通常為外部董事,其與公司間不具利害關係,亦不參與公司 經營或擔任公司職員,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公司業務經營,但並非所有外部 董事均為獨立董事74。早在 1930 年代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即建議公 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而 2002 年公布的沙賓法案則強制要求公開發 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而紐約證券交易所與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亦均據 此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皆應備獨立性,以下即就獨立董事獨立性之相關規 定分別說明:

71 參見謝逸宏,薪甘勤願──簡介美國「薪酬委員會」,月旦民商法第 26 期,2009 年 12 月,頁 145~148。

72 參見劉連煜、杜怡靜、林郁馨、陳肇鴻等合著,選任獨立董事與公司治理,2013 年 7 月,頁 27;楊 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64。

73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228~233;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 究,頁 71。

74 參見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77。

(1)紐約證券交易所之規範75

依據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上市公司必須設置獨立董 事,否則不許其上市。又所謂獨立性,乃指該名獨立董事需經董事會確認 其與所任之上市公司間不具任何實質關聯性,而如有下列情形之人員將不 具有獨立性:

A.董事過去三年曾為上市公司之員工,或其近親過去三年內曾擔任上 市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者。

B.除董事及委員會之酬金、退休金或其他報酬外,董事本人或其近親 於過去三年中之任十二個月內,曾自上市公司取得十萬美元以上之 直接報酬者。

C.董事本人或近親目前受僱於公司之相關企業內部或擔任外部審計人 員,或為該公司現任員工,或參與該公司之審計、保證或稅務申報 業務,以及董事或其近親,過去三年內為該公司員工或重要關係人,

且同時在公司內擔任審計人員。

D.董事本人或其近親在過去三年內曾受僱為他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

且本公司目前之高階經理人為他公司薪酬委員會之成員。

E.董事本人為公司現任員工,或其近親為公司現任高階管理人員,在 過去三個會計年度中與公司有超過一百萬美元或公司收入毛額百分 之二以上之資金往來或財產移轉之情形。

而上述之近親,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兄 弟姊妹,以及與前述之人共同居住之人等。

(2)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之規範

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對於獨立董事之規範,與紐約證券交易所之規定 近似,其認為獨立董事係指非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亦非 關係人,或非依公司董事會之意見,於履行董事責任時會影響獨立判斷之 人,故獨立董事需無下述情形之一76

A.目前或過往三年內曾受僱於該公司或該公司之關係企業。

B.董事本人或其近親於目前或過去三個會計年度中,由該公司或其關

75 參見劉連煜,現行上市止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從實證面出發,政大法學論叢第 114 期,2000 年 4 月,頁 62。

76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226~227。

係企業所取得之酬勞超過六萬美元者。

C.董事之近親於過去三年內曾受僱於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曾擔任 高階經理人。

D.董事為機構之合夥人、控制股東或高階經理人,且於目前或過去三

D.董事為機構之合夥人、控制股東或高階經理人,且於目前或過去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