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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司之內部監督機制

第二節 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與薪資報酬委員會

二、 審計委員會

(一)我國審計委員會之引進及設置

我國在 2006 年 1 月 11 日新增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引進審計委員 會之設置,立法理由認為目前國際推廣之公司治理制度甚重視董事會之專 業能力,爰設置審計委員會等能性委員會,藉由專業之分工及獨立超然之 立場,協助董事會決策。例如新加坡規定上市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其 主席及過半數成員應為獨立董事;日本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 及薪酬委員會之公司,則不設監察人,各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超過半數;

韓國規定,公司設置由三分之二以上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者,則不 設置監察人;美國沙賓法案規定,新上市之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且須 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由國際發展趨勢觀之,推動審計委員會亦有其必要 性21

鑑於我國公司法採雙軌制,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同屬監督機關,為避 免二者功能重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因而參酌日本及韓國立法 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然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 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原 則上可自由決定是否設置審計委員會,於例外情形則需強制設置審計委員

20 學者劉連煜認為獨立董事為董事之一種,在法無明文排除下,自然與一般「非獨立董事」一樣對公 司負相同之義務與責任,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2 年 9 月,頁 71。

21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一)。

會代替監察人。而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 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 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22

(二)現行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審計委員會 1.審計委員會之組成

前揭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23,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 計或財務專長。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審計委 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3 條,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審 計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審計委員會之人數、任期、職權事 項、議事規則、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等事項,且該組織規程之訂 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2.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審計委員會係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故兼具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

爰說明如次24: (1)業務執行權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獨立董事雖為審計委員會 成員,然仍為董事自得參與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又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明定,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 14 條之 3 規定:

A.依第 14 條之 1 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B.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22 參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2年2月20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04592號函釋。

23 此項要求主要源自於美國沙賓法案(其全名為 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Reform and Investor Protect- ion Act of 2002,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改革與投資人保護法)規範內容,其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立審 計委員會,如未設立審計委員會者,該整體董事會即為審計委員會而必須符合相關規定,參見陳春 山,審計委員會之運作及法制改革,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1 卷第 12 期,頁 53。

24 參見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92~196。

C.依第 36 條之 1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之處理程序。

D.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E.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F.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G.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H.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I.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J.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K.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再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並規定,上述應經審計委員會 同意之事項中,除第 10 項 J.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其餘事 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均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 員會之決議。如此一來,除「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僅為董事會之先行程序,握有最終決定權者仍為董事會,此無異將監 察權又交回主掌經營決策之董事會,等同無監察權之設計一般,不免陷於 理論矛盾之批評25

(2)監督經營權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均準用於審計委員會,同條第 4 項復規定, 公司 法第 200 條、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第 216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第 2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18 條之 1、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第 220 條、第 223 條至第 226 條、第 227 條但書及第 245 條第 2 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依此,凡設有審計 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監察權之行使均需改採合議制,惟公司法 或證券交易法對於監察人或董事所為限制或課予之義務多具個別性,

前列規定既已準用於獨立董事,而獨立董事又為審計委員會成員,似無再

25 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2 年 9 月,頁 70。

重複規定準用於審計委員會之必要26。 3.審計委員會職權行使之方式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應以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又所稱全 體成員,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應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且其應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至少每季應召開一次 會議,並於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中明定之。召集審計委員會,應載明召集 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應親自出席審計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 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 員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應予 迴避。此外,審計委員會並得決議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 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參閱審計委員會 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至第 9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