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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之監督機制

第二節 公司內部監督機制

四、 資訊之公開揭露

(一) 資訊公開之必要性

就證券市場之管理應採取如何之方式,美國學界曾有「實質管理原則」

與「公開原則」之爭論,前者係由主管機關制定一套法規範標準,公司是 否得發行有價證券,需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有無符合法規範而定;後者

25 參見劉連煜,董事忠實義務與獨立性之司法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 173 期,2009 年 10 月,頁 129。

26 方元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月 旦法學雜誌第 197 期,2011 年 10 月,頁 189。

27 王文宇等合著,商事法,2010 年 9 月,頁 37。

則是由主管機關要求公司將其相關資訊予以公開,投資人則依所取得之資 訊決定是否投資或應募。美國政府最終採納了公開原則,時至今日,公開 原則已成為各國證券監理市場之最高指導原則,OECD 公司治理法則亦明白 揭示公司應充分資訊揭露,證券市場資訊之公開揭露及透明化更是保障投 資人之基石。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藍迪斯(Louis D. Brandeis)

所言:「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率的警察」(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28

股票本身並無實質經濟價值,僅為表彰權利價值之有價證券,而其權 利價值之計算主要來自公司,包含公司商譽、財務狀況、營運績效以及市 場競爭性等代表企業價值之各項指標,亦即股價實為上列各項公司指標之 綜合反映。一般投資人如未能取得前列各項資訊,其對於公司價值即無從 獲悉,亦無法判斷是否對公司投入資金,而股東亦需藉由各項公司表冊或 營運決策的公開,才能知悉公司經營者是否盡力為股東牟取最大利益,是 以公司有將資訊公開化、透明化之義務,蓋其不僅具有揭示告知之效果,

亦可發揮防杜不法行為之功能。

(二) 資訊公開之內容

公開發行公司之資訊公開揭露依其內容之不同可區分為兩類,一是發 行市場(primary market)的資訊公開,此即初次公開,另一是流通市場 的資訊公開(secondary market),又稱繼續公開,茲就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分別說明29

1.發行市場之資訊公開(即初次公開)

初次公開是指發行人透過發行市場發行有價證券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 時,所提供可呈現公司營運狀況或績效之相關資訊,足使一般投資人作出 是否投資之判斷。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明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可謂是發行市場資訊公開之依據。至公開說明書內容依「公司募集發行有

28 Louis D. Brandeis, Other People's Money,(F.A. Stokes, 1914),at 92. 轉引自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1。

29 參見郭大維,證券交易法公開原則之初探,證交資料第 578 期,2010 年 6 月,頁 4。

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其應記載事項包含公司之 人事、組織、業務、財務狀況及發行計畫之相關內容,如公司概況簡介、

董監事持股情形、公司營運概況、重要契約或會議、財務報表、償債能力、

公司信用評等以及公司治理之遵循與推展情形等,使大眾得以瞭解公司過 去之績效與未來營運之規劃,作為投資之參考依據。

2.流通市場之資訊公開(即繼續公開)

繼續公開則為公司發行有價證券後,對於其持續在市場流通之證券有 繼續提供內部資訊予投資人之揭露義務,令投資人在進行證券交易時能有 所依循。又此種繼續性資訊的公開尚可分為定期性公開與不定期性公開兩 種:

(1)定期公開

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需定期公開之資訊包含如下 內容:

A. 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且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B.季財務報告(季報),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 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0

C.月報,指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31。 (2)不定期公開

不定期公開又稱即時公開,主要是針對公司所發生之偶發重大事件為 公開,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時,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A.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 報告不一致,為使投資人得即時知悉並評估投資決定,故規定於二 日內應公開其訊息。

30 我國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s)後,財務報告係以合併報表為主,個體報表為輔,與現行以個體財 務報告為主報表之方式不同。經參酌國際作法,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且公 告及申報期限均以45日為主,故於2012年1月4日修法時,規定期中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 見,且公告及申報期限均為45日,詳見證券交易法第36條2012年立法理由。

31 此之營運情形,參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包含(1)合併營業收入額,(2)為他人背書 及保證之金額,(3)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等。

B.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32,因證券價格往往 影響投資意願,是有令投資人儘速知悉之必要。

證券交易法要求公司必須立即為相關資訊之公開,其最主要目的在於 內線交易行為之防免。因為證券市場瞬息萬變且充滿競爭,任何公司之重 大訊息均會對市場中公司股票價格產生影響,若未能立即公開,公司內部 人即有可能取得先機於流通市場進行有利之交易,如此對於處於資訊不對 稱地位之投資大眾而言,顯有失公平不公平。2002 年在美國所發生的安隆 公司弊案,就是因為公司虛列盈餘,未即時公開相關資訊,投資人無法為 正確之判斷而造成嚴重損失,以致同年通過的沙賓法案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大幅要求公司應提升其財務資訊之透明度,足見資訊之公 開實為公司內部一向重要之監督機制,亦是健全公司治理所不可或缺。

第三節 小 結

公司之外部監督機制與內部監督機制間彼此互具消長關係,也即當公 司內部監督機制確實發揮監督效益時,外部監督機制對公司所產生之制約 作用便降低,相對而論,若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無法自主發揮監督功能,則 僅能仰賴外部監督機制對公司產生約制效果。由於外部人並不參與公司業 務經營,其可對公司產生之監督效果自不若內部監督機制來得及時與有 效,尤其是司法監督,通常僅能為事後之責任追究或損害賠償,無法為事 前之防範,防弊效果自然有限。

此外,囿於國內證券市場之持有者多數為自然人,法人投資者比例不 高,且常以短期獲利為目標,一旦獲利便出清持股,無心長期參與公司經 營,加以國內企業家族性深厚,專業經理人不易產生,以致對公司經營者

32 主要指:(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 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 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變更簽 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 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 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 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 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參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難以產生監督作用。因此,就我國現制之企業運作而言,仍應以內部監督 機制為主要監督手段,輔以外部監督機制之約制,公司治理及經營始可趨 於健全。

第四章 各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機制

邇來公司治理制度蓬勃發展,世界各國亦爭相倡導其重要性,期能拯 救企業經營之危機,進而改善企業體質、健全公司體制。然而,各國公司 治理制度或因其經濟環境、政治或法規範等不同因素而異其內容,非可一 概適用於我國。由於我國法係繼受大陸法制,而德國一向為大陸法制之典 型代表國家,其公司機關設置與我國及鄰近之日本同屬經營、監督分離之 雙軌制,制度上較為近似,且德、日法制之變動,向為各國所關注,因此 在研究我國公司治理及公司法制時,德國法及日本法實可資為借鏡。

又近年我國證券交易法引進美國法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是 以探討公司監督制度時,即不能不就美國法之相關規範有所了解。另外,

透過政治與經濟上的開放,我國企業至中國大陸投資經營者與日俱增,加 上近年大陸學者大力提倡公司治理制度,是就大陸公司治理之發展亦有認 識之必要。本文囿於篇幅並基於上述理由,僅以前述德國、日本、美國及 中國大陸等國家之公司治理發展狀況為本章探討對象。

第一節 德國之公司治理與監事會制度

一、 德國企業文化特性與公司治理特徵

一、 德國企業文化特性與公司治理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