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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制度

第四節 中國大陸之公司治理與監事會制度

三、 中國大陸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檢討

根據中國證監會之統計,截至 2008 年底,中國大陸境內有上市公司

(A、B 股)1625 家100,其中 B 股上市公司 109 家,境外上市公司有 153 家,

中小企業上市公司 273 家101。可知隨著外資的投入,大陸上市公司的數量 逐年成長,為保障投資大眾之交易安全,加強對上市公司之管理與監督實

98 此為 2005 年 10 月修法所新增之條文,並自 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99 邱永紅,中國內地獨立董事制度的現存問題與法律對策研究,頁 57。

100 中國大陸股票之發行依資金來源及境內外上市之不同分為三類:即(1)人民幣普通股(又稱 A 股), 指由中國大陸境內公司發行,供境內機構、組織或個人,以人民幣認購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2)境內 上市外資股(又稱 B 股),即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者發行,募集外幣資金並在 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3)境外上市外資股,係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公司在境外上市的股 票。

101 參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8 年年報所載統計資料,2009 年 5 月發行。

屬當務之急,現行大陸公司在獨立董事及監事會的設置上仍存有以下問題 急待解決:102

1.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不足

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為其有效運作的前提,故其應獨立於自身利益之 外,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但依現行指導意見規定,就不得擔任獨立董 事之資格限制範圍過窄103。而獨立董事之提名、任免權集中於董事會並終 歸於大股東,亦使獨立董事之獨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以致無法發揮監督 公司管理階層之功能。

2.獨立董事未充分履行職責

大陸上市公司中有為數不少之獨立董事,均有兼職現象,不僅無法專 注於獨立董事職權的行使,並於開會時經常無故缺席,導致獨立董事僅屬 聊備一格之職務,名存實亡。又獨立董事欲行使職權需獲取充分之公司資 訊與經費,然而公司多半未能完整公開相關資訊及在財務上給予足夠之經 費,亦嚴重影響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尤其是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及諮詢機 構通常所費不貲,如獨立董事需預先支付聘請費用,亦將大幅降低獨立董 事行使此項職權之意願。另外,獨立董事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因欠缺 有效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規範機制,難以對其追究,損害公司與廣大投資 者之利益。

3.監事會未發揮監督功能

大陸公司法雖明定監事義務與職責,但就具體落實上及於監事違反其 義務時所應負之責任則欠缺完整明文規範,加上監事的選出受制於控有股 權之大股東,不只欠缺獨立性,亦乏專業性,是以雖有監事之名卻未能行 監事之責,監事既未能獨立行使職權,監事會之監督功能即無從發揮。

4.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衝突

在現行大陸公司法及前述指導意見規範下,獨立董事的權限範圍遠大 於監事會且二者之職權都以財務監督為主要內容,在功能上不免互有重疊 之處,如此不僅無法達成引進獨立董事做為監督機制之效果,甚且因組織

102 參見邱永紅,中國內地獨立董事制度的現存問題與法律對策研究,頁 56~63;楊敏華,企業與法律 ──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215~218。

103 例如與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之客戶或供應商並未列入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範圍內,亦即指導意見第三點 就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人員,其範圍應予擴大,以強化獨立董事之獨立性。

結構之重複設置而發生權限上之衝突,如無法妥為分配及調和二者職能,

更會影響公司運作及權益。

(二)健全大陸公司監督機制之建議

探討中國大陸公司治理之近況,其新領導階層的整體公司治理政策並 無變動,近年來雖陸續推動政府組織重整,其中包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 委員會及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通過證券投資基金法,保障投資人權 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公司每五年輪調一次資深外部稽核人 員,強化外部稽核人員的獨立性等措施,頗有進展。然而,大陸公司法對 監事責任之規定未盡完善,尤以民事責任為然,導致監事監督力不足、效 能不彰,獨立董事空有其名卻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亦無 法獲得實質保障。因此,有大陸學者即指出,中國公司法資本制度未來仍 須改革,其改革趨向包括:(1)授權資本制的採納,(2)股東出資形式的 徹底放開及(3)建立體現資產信用要求的新的公司制度,確保公司財產的 獨立性,進一步加強對交易安全的維護104

公司治理為一多層次架構,要改善大陸公司治理制度之現存缺失,仍 應從健全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功能著手,建議其改革方向如下105

1.強化獨立董事獨立性

設置獨立董事之目的在監督公司經營者的不法行為,由其獨立對公司 股東負責,為使其能真正具有獨立性,對於得擔任獨立董事人員之範圍應 予限縮,亦即與公司經營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應不得擔任公司獨立董事,

儘量提名具有專業知識及不參與公司經營者擔任;同時限制獨立董事任 期,避免任期過長或因多次連任而與公司經營者建立私人情誼,減弱其獨 立性。

2.完善獨立董事法律體系

目前大陸上市公司有關獨立董事之設置仍多賴上述「關於在上市公司 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而該指導意見並不具法律位階,其規範效 力有限,且因內容簡單又久未修正,已明顯不符現況所需,故仍有待「上

104 參見趙旭東,中國公司法資本制度的改革取向,中國證券報,2006 年 04 月 23 日。

105 參見邱永紅,中國內地獨立董事制度的現存問題與法律對策研究,頁 56~63;楊敏華,企業與法律 ──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207~218。

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儘速通過,並輔以相關配套行政規章106,建立獨立 董事之選任、培訓制度與民、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追究機制,有關獨立董 事之規範始稱完善。

3.發揮監事會監督功能

監事欲發揮效能需先不受制於大股東,故對監事之選任可借鑒外國立 法例,限制表決權之行使並採取累積投票制;就監事之任期及薪酬予以保 障,提高監事之專業能力;立法明定監事會發現公司經營者有不法行為或 損害公司利益情事時之處理方式和救濟途徑,使監督效力具體落實;此外,

監事法律責任之明文化亦是督促監事履行監督義務之利器,惟此仍有賴立 法部門配合。

4.調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衝突

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併設的結果易造成彼此權責不清、爭功諉過,所以 二者應在監督事項及時間上分工合作,即獨立董事因具較高專業知識,故 其監督權責主要針對董事會內部較具專業性之業務,監事會側重於公司財 務事項之監督,並由獨立董事為事前或事中監督,監事會為事後監督,如 此各發揮其所長、相輔相成,才能將內部監督機制之效能發揮至最大。

第五節 小結

以上各國之公司治理結構及特徵不盡相同(如表 4-1 所示)107,公司 治理之發展亦各有其特色,但可以發現除原採單軌制之美國外,採雙軌制 之日本及中國大陸近年亦於公司組織中加入獨立董事制度,希冀改善公司 內部監督效能,姑不論獨立董事能否確實發揮監督經營者之功能,就推行 新制度企業所需花費之勞力、財力與人力資源,即值得主政者與立法者深 思。以施行獨立董事制度數十年的美國來說,其依舊發生如安隆公司之大 企業財報不實案,則獨立董事是否毫無缺失而值得耗費巨大成本引進,甚 至是放棄原有的雙軌制,實不無疑問。

反觀德國,其公司治理特徵與日本相近,在國內發生多起企業經營不 善弊案後,雖亦思修法變革以健全公司體制,但並未放棄原有之雙層委員

106 如頒佈「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行為指引」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職權行使辦法」等是。

107 表 4-1 為筆者自製整理。

會制,相較而言,德國之主管機關能在兼顧企業文化的尊重與提升監督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