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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

二、 公司治理之目的--企業社會責任

如前所述,公司治理由不同角度觀察具有不同意義,則公司治理之目 的究係為何人利益而存在?易言之,公司治理是否應以謀求股東最大利益 為主要目的?抑或應兼顧企業之社會責任?此問題在美國已論戰許久,其 中最為人熟知的典型案例就是福特汽車訴訟案。在該訴訟案中福特汽車創 辦人亨利福特(Henry Ford,1863-1947)主張汽車應是平民的交通工具,

其將公司盈餘用於擴建廠房而未分給股東,目的是為了降低成本及售價,

以實現回饋社會之理念,而非謀求股東最大利益。訴訟案的對造當事人即 公司股東道奇兄弟(John J. Dodge & Horace E. Dodge,為道奇汽車公司 創辦人)則認為公司經營本應以獲取股東最大利益為前提,公司盈餘自應 優先發給股東,最後法院以「公司設立的目的,主要就是為股東的利益。

經營權的行使,必須以達成此項目的為依歸。如何實現這項目的,董事有 充分的選擇,但董事不能變更這項基本目的,不能為追求其他目的而減少

22 此為 100 年 3 月 31 日修正後之條文。

23 本表為筆者參閱 OECD 公司治理守則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所自製。

股東利益或拒絕發放股息」等語為由,在西元 1919 年判決道奇兄弟勝訴24。 福特汽車案雖已落幕,但「公司經營者究為何人利益而治理公司」的 議題仍在美國學界、實務界引發大肆爭辯,以下即依其論點之不同,區分 為股東利益優先論與公司社會責任論25,分別說明如後。

(一)股東利益優先論

主張此說最力者當推哥倫比亞大學的公司法教授 Berle(1895 年~19 71 年),他在 1931 年發表於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Law Review)的文章 中表示,經營者受股東的託付,應盡其受託人義務為股東利益而經營,其 權利行使既源自於股東,於處理公司業務時亦應以股東全體利益為優先考 量26。到了 1970 年代,Friedman 教授(1912 年~2006 年)接續將此說發 揚光大,並發表「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是增加自己的利潤」(“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一文,獲 得 不 少 學 者 支 持 , 他 們 運 用 經 濟 分 析 的 方 法 , 提 出 以 下 論 點27: 1.股東為公司所有人,經營者受僱於股東,應為股東牟取最大利益。

2.經營者若欲實現社會責任,經常必須做出違反股東利益的決策,這如同 處分股東與員工的收入,無異於是對股東及員工課稅,並由經營者決定 稅收的用途,此種行為是不道德的。

3.企業經營者為股東所選出,並非政府公務員,如在企業經營決策過程中 經營者以政治考量取代市場機制,即如同以非公務員身分行使公務員職 務,此不僅缺乏正當性,亦與公司經營目的不符。而且,企業如既要為 股東牟取最大利益,又要顧及社會大眾之公益,將導致經營績效不易達 成,甚或使經營者濫權,以公司資源圖謀私人利益。

4.消費者與公司股東、員工及債權人利益並不一致,如欲兼顧各方利益,

經營決策將難以形成。例如公司調高或降低產品售價,即無法同時使員 工、股東與消費者均受益。

5.股東與公司關係最為密切,也最關心公司整體利益,公司如以追求股東

24 參見賴英照,公司治理:為誰而治理?為何而治理?,萬國法律第 155 期,2007 年 10 月,頁 2~3。

25 以下兩說參見賴英照,公司治理:為誰而治理?為何而治理?,頁 3~7。

26 參見Adolph A. Berle, 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44 Harv. L. Rev. 1049 (1931).。

27 取自http://www.umich.edu/~thecore/doc/Friedman.pdf,瀏覽日:2011 年 10 月 7 日;Lynn A. Stout, Bad and Not -So-Bad Arguments for Shareholder Primacy,取自http://www-bcf.usc.edu/~usclrev/pdf/075504.

pdf,瀏覽日:2011 年 10 月 7 日。

最大利益為目標,其同時亦使員工與債權人受益,且債權人、員工及消 費者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可透過契約或法令規定獲得保障,而無須列入 公司決策考量,使公司僅對股東負責,才能發揮經濟效率,並使多數人 受惠。

(二)公司社會責任論

針對 Berle 教授的主張,Dodd 教授亦在 1932 年出刊的哈佛法學評論 中提出不同論點,他認為制訂完善的法規保障股東權益固無可厚非,但公 司經營者並非只是股東的受託人,只純為股東的利益而經營。公司應當負 有更重大的社會責任,其影響力所及不單是參與投資的股東,甚至是公司 的員工、上下游廠商及社區居民等,也都與公司休戚與共、相互依存。因 此,公司除了為股東賺錢牟利外,還應該為社會提供服務,此在電力、鐵 路等公用事業中尤其明顯28。此說學者較重要的主張為:

1.有以「團隊生產理論」(team production theory)反駁股東利益優先 論者,認為公司的產品係經營者、員工、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同貢 獻付出的結果,並非單憑股東力量可完成,而董事會則是負責居中協調 各群團的利益,使其盡其所能為公司努力,以發揮最大效率29。因此,

董事會並非純為股東利益而經營,亦非僅是股東受託人。

2.另有學者引用法人實在說理論,主張公司與自然人係分別存在的實體,

同為社會成員之一,可享受權利,亦負有社會義務,又公司與社會成員 間成立事實上的社會契約關係,根據契約內容,公司負有促進社會整體 利益並增進大眾福祉的義務,而公司與員工間的僱傭契約,經營者亦對 員工負有一定範圍之照顧義務,故公司應非以追求股東最大利益為唯一 目標,如公司營業有損害他人或整體社會的行為,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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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據經營判斷法則31(Bussiness Judgement Rule,亦有譯為商業判斷

28 參見E. Merrick 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 45 HARV. L. REV. 1145(1932).。

29 參見 Margaret M.Blair &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ev., 247 (1999)。

30 參見 Reuven S. Avi-Yonah, The Cyclical Transformations of the Corporate Form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30 De1. J. Corp. L. 767(2005) 。

31 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為標準,主要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執行業務責任之免責條款,即董事或經 理人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基於公司最佳利益考量所作出之決定或判斷行為應受保護,避免經 營階層動則得咎而怯於任事,乃司法審查董事行為之判斷依據。亦即如董事為經營上決定係依據充分

法則),經營者所為之決策如出於善意,未涉及自身利益的考量,並依 據充分資訊,相信其所為之決定是最佳選擇,經營者有彈性自主的空間,

不僅股東無權干涉,法院亦不會介入審查。是以,賦予經營者裁量權實 有必要,如其以公司資源從事公益活動,尚不得認係濫用資源或濫權,

若未賦予經營者裁量權或不適用商業判斷法則,那將對公司決策造成阻 礙並有損企業經濟效益32

4.大企業往往擁有龐大的人力、物力等資源,其對社會的影響力與政府相 較,亦不遑多讓,甚或有認其為「準政治機構」(quasi-political institution)者,因此,公司應該善用其企業資源,發揮影響力以造 福全民,不該僅為追求股東利益而漠視其他成員之權益33,況且,公司 善盡社會責任,並不必然與損害股東利益劃上等號。又從企業長久經營 的角度來說,企業經營者如能兼顧員工、消費者或其他社會成員利益,

不只可為公司吸引優秀人才,更可建立良好品牌形象,創造更大經濟利 益,股東亦隨之獲益。

(三)美國法律學會(ALI)與法曹協會(ABA)之規範

上述二說或各有見地,亦各有所持,於是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簡稱 ALI)在 1984 年公布的「公司治理準則」(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規定:「公司業務經營應以增加公司盈餘及股 東利益為目標;但即使對公司盈餘及股東利益均無所增添,公司經營業務 時,1.仍應與自然人在相同程度內,負遵守法令之義務;2.得適切考量倫 理因素,採取適當負責之業務行為;3.為促進公共福祉、人道、教育及慈

資訊之基礎所作之獨立判斷而善意相信其所為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法 院應尊重董事之經營判斷,即推定該決策並無不利於公司。換言之,法院將舉舉證責任轉換至起訴之 一造,故司法上僅審查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項經營判斷法則之推定,其目的在維護經營 決策的完整,避免司法過度干預,並保護執行業務董事,免除其經營判斷之責任負擔。至法院於審查 時之適用要件主要包含:(1)該決策內容需與商業經營相關(A Business Decision),(2)所為決策需 符合誠實善意原則(Good Faith),(3)決策董事需無濫用裁量權情事(No Abuse of Discrtion),(4)

需不具個人利益衝突(No Conflict of Interest),(5)決策董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Due Care)。參見 戴志傑,公司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06 期,2004 年 3 月,頁 159~173;

蘭迪‧霍蘭大法官(Justice Randy J.Holland)著,陳春山主持翻譯,美國公司法--德拉瓦州公司法 經點案例選輯,2011 年 10 月,頁 15~16。

32 參見Einer Elhauge, Sacrificing Corporate Profit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80 N.Y.U. Law Rev. , 733(2005)。

33 參見 C.A. Harwell Wells, The Cycles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 Historical Retrospectiv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51 U. Kan. L. Rev.,99 et. Seq.(2002)。

善目的,得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公司資源,從事捐助行為。」34,從上述規 定可知其兼顧兩說利益,採取折衷說見解。

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第六節有關董事及監察人責任的規 定,其中第一點及第三點指出,董事會應以充足的資訊為基礎,本於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處理公司業務,以牟取公司及公司所有者(即股 東)之最大利益;董事會應遵守高道德標準,並將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列入 考量35。此項規定與美國法律學會所採的折衷見解相近,惟其明文規定應考 量利害關係人利益,具有更強烈的社會責任意涵,亦淡化股東優先原則的 色彩,使經營者在獲利的同時亦能兼顧其他相關人員,如員工、消費者或 社會整體的利益。

與美國法律學會採取不同意見,美國民間法律團體美國法曹協會

與美國法律學會採取不同意見,美國民間法律團體美國法曹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