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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司之內部監督機制

第三節 我國現制下內部監督機制之檢討

二、 單軌制與雙軌制之選擇

4.0% 4.8% 5.9% 7.1% 9.1% 8.5% 12.0%

二、單軌制與雙軌制之選擇

表 5-1 及 5-2 的統計數據或許不能完整呈現我國現行法規範下獨立 董事運作之績效,但自 2006 年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迄今,多數公開 發行公司仍採取雙軌制設計,且其運作及監督效能並不因為公司組織未依 單軌制設置審計委員會而受影響,則主管機關當初執著於單軌制的選擇,

認為以單軌制取代原有的雙軌制將更能發揮監督職能,即有值得再探究之 處。而究竟應採取單軌制或雙軌制,學者建議立法政策上應參酌下列原則,

進一步修正相關法令42:.

(一)公司治理模式之採用應僅為企業之選項

我國向為雙軌制,引進單軌制讓企業多一項選擇,原無可厚非,但單 軌制與雙軌制本各有優缺點,若在缺乏實證支持之情況下,貿然要求企業 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強令採取單軌制,不惟增加公司營運成本,

不符經濟效益,亦有流於過度干預公司內部事項之嫌,難以令人信服。何 況雙軌制在我國運作已久,並非所有採用雙軌制之企業都績效不佳,而需 全面改弦更張,是以主管機關在引進新法的同時亦應適度尊重企業選擇自 由。

42 參見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200~201。

(二)單軌制之相關規定應再檢討

獨立董事貴在其獨立性與不受經營者操控,然依現行法規範,獨立董 事的選任過度依賴大股東,其獨立性未必可高於監察人,且如前所述,我 國獨立董事與英美法下之獨立董事有不同,其究為經營者或監督者,定位 模糊不清。再者,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功能是否必然優於監察人,亦不無疑 問,凡此均有賴修法澄清。

三、小結

依據 OECD 揭示的公司治理法則,對於單軌制及雙軌制的選用係採取中 性立場,尊重各國選擇的自由,並不要求任何國家由雙軌改為單軌。本文 以為誠如學者賴英照教授所言,單軌制與雙軌制應僅是立法政策的選擇,

並無孰優孰劣之問題,畢竟各國法制均有其淵源及政經、文化背景,在移 植法制時,除應先深入瞭解外國法令及實際運作情形、掌握本國企業實務 與法制環境外,並需務實評估移植的可行性、衡量移植之成本效益,於移 植後更需定期檢討實際成效,以實證研究作為日後改革依據,如此新法才 可能融入本國社會,進而開花結果43

新法之移植或不免有過渡時期,但我國自證券交易法修法推行獨立董 事至今,主管機關對於施行績效並無任何追蹤報告或為深入之實證研究,

諸多法制上之扞格與缺失,主事者亦視若罔聞,無怪乎直至 2013 年審計委 員會之設置仍未超過 2 成。我國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不彰,最大問題在於 公司經營者缺乏經營企業之自律及誠信態度,公司制度之設計固然會影響 其運作與績效,然更重要者還是運作制度之人。如主管機關未能正視問題 所在,改善企業不良文化,縱有再良好之法制,也無法產生功用,遑論移 植一套不完善之法律,而企求其能發揮監督效能。

43 參見賴英照,法制的移植--從公司律到獨立董事,頁 49~50。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完整的公司治理政策應包含外部機制與內部機制兩部分,我國自 2003 年改革公司治理專案小組提出「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至今 已逾十年,在此期間固然大幅修正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並不斷提出各種 改革方案,含括外部機制的法規修正、行政規章的頒佈,以及內部監督機 制之變革等,期望提昇公司治理績效,引入更多國外資金投注,以改善整 體證券市場及經濟環境。然則,透過國內、外公司治理評鑑機構之檢視,

顯示我國公司治理政策仍有許多亟待改進之處,尤以公司監督機制之強化 為然。

欲落實公司治理政策,防止企業舞弊及掏空案之發生,除外在法規面 之修正、市場監督機能之發揮外,對於公司內部人素質之提升、內部資訊 之公開及企業文化之改變等面向亦不容忽視,尤其我國企業多半具有家族 性與集團性,希冀內部監察人能善盡監督職責本非易事,故本文以為首應 從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強化著手,輔以外部監督機制之推展,始可改善企 業體質,促進企業新陳代謝,而達到公司治理國際化之目標。以下即針對 我國公司治理現狀提出幾點建議,期能有所助益,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 提升監察人職能

監察人獨立性之欠缺,始終是我國公司監督功能不彰之主因,也一直 為學界檢討之對象,是以在我國公司仍採行雙軌制運作之現狀下,提升監 察人職能乃當務之急,此可由下列三方面進行改革:

(一)兼職之禁止1

為使監察人居於超然立場行使職權,我國公司法第 222 條雖然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但依實務見解,此僅指本公 司而言2,並不包含具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易言之,控制

1 參見曾宛如,監察人 V.審計委員會--兼論監察人可否擔任公司律師或法律顧問,月旦民商法第 12 期,2006 年 6 月,頁 80~81;王志誠,公司監察機關之權限範圍及跨越行使--企業集團內部監控 法制之整合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71 期,2009 年 8 月,頁 12~14。

2 依經濟部2004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22條所指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 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不受限制。。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均可兼任從屬公司之監察人,如此一來,

控制公司便得基於業務經營或集團利益考量,以統一之指揮權要求從屬公 司為不符經營利益或其他營業常規之行為,則從屬公司之監察人功能無異 於不存在。反向而言,若控制公司之監察人兼任從屬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或其他職員,其為配合企業經營要求,亦可能發生相同弊端,甚至導致原 欲監督董事行為之監察人反需服從董事之決策或指示,而弱化控制公司監 察人地位。故就發揮關係企業監察人功能而言,上開「公司」範圍應為擴 張解釋,亦即不僅指本公司,尚包含關係企業在內,否則難期監察人有獨 立性可言。

其次,前揭公司法對所稱「其他職員」範圍並未予明定,惟經濟部則 認為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 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3,至於公司之「總務」

或「顧問」人員可否由監察人兼任,則應視其勞務是否為監察權行使所及 而定。由於公司顧問(含經營顧問、會計或法律顧問等)與公司間存有勞 務委任關係,目的在協助經營者執行業務,此與監察人應本於獨立職權監 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身分有所衝突,亦即監察人如兼任公司顧問職務,將損 及其獨立性,在立法論上實有予限制必要。

(二)專業性要求

監察人功能無法適時發揮的另一主因為為欠缺監督職務所需之專業 性,依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監察人雖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查核相關簿冊,並得委任會計師、律師為之,然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查核 均涉及專業知識,監察人如欠缺此類專業能力,一旦遇有財會人員與公司 經營者互圖利益之情形,即無從發現弊端,難以預先防止董事不法行為之 發生,是提升監察人專業性實乃必須。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範意旨,監察人至少 應具備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控制等能力,而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 進修推行要點亦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定期辦理監察人進修課程並檢視其 進修情形,固有助監察人專業性提升,但因前述規定僅為行政命令性質,

3 參見經濟部 1989 年 4 月 19 日商字第 011339 號、2004 年 7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302111940 號函釋意旨。

不具強制約束性,若能對未依法辦理之公司課予一定之不利益或賦予相當 之法律效果,相信將更能落實。

(三)持股比例限制之鬆綁

再就持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 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其立法目的係為增進董、監事經 營信念,防止董、監事對公司股票為投機買賣,致損害投資人利益,惟董 事與監察人之持股比例是否必然與公司營運績效成正向關係,不無討論空 間,特別是不具經營決策權之監察人。學說上雖有採肯定見解之『利益和 致假說』,認為經營者利害關係與公司一致時,股份報酬率隨之提升;另亦 有採取『股權結構無關假說』之否定見解者,認公司經營績效與經營者持 股比例並無關連4

以上二說或各有見地,然就事實而論,監察人並不承擔企業經營責任,

亦無決策權力,其持股比例多寡與公司績效間實不具關連性,縱未持有公 司股分,亦非不能行使公司職務,況監察人持股比例低,或可因與公司無 一致之利害關係而更能獨立行使其監察權,是以證券交易法貿然採取利益 和致說見解,不僅欠缺實證依據,更可能招致反效果,此仍有待修法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