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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制度

第二節 日本之公司治理與獨立監察人制度

二、 日本公司內部組織與運作

日本在 2005 年的修法,將傳統日本公司基本法制之「商法」第二編、

「有限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之商法特例法」等法律,整合為 一部公司法法典,儼然已徹底改變日本公司法法制的架構35。此次修法使日 本公司內部機關之設置更趨向自由化,其類型大致可分成兩類,第一類為

35 參見陳文智,二○○五年日本「公司法」法典之誕生,頁 123。

董事會、監察人、會計監察人(或會計參與)之組合,第二類為董事會、

三委員會、會計監察人(或會計參與)的設計,惟就僅設置董事會的公司,

會計參與為必設機關,其餘類型的公司則可選擇是否設會計參與。又會計 參與及會計監察人之職權雖同為會計監察事項,但依日本通說見解,僅前 者為內部監督機關,有代表股東會就會計業務有監督董事會之機能;至會 計監察人則由外部專業人士擔任,非公司員工,也非內部治理機關36。以下 即分就其公司治理之內部機關為介紹。

(一)董事會與外部董事

公司的董事係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故其對公司之經營需依法律規定及 股東會決議為之,而董事會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其主要職權是制訂重要的 經營管理決策,主導公司營運,並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日本公司董事多半 由內部中級經理人員升任,此種制度下的優點是員工因有機會升遷而對公 司產生向心力,加上對公司營運較瞭解,故由其任董事可制訂較適當之管 理策略,有助公司發展。但伴隨而生的就是公司亦因此升遷制度而使董事 會形成階級制之缺點,不僅使公司董事人數不當增加,且特定重要決策多 操控於少數資深董事,腐蝕了董事會監督董事運作的功能37

為改善前述董事會結構,新修訂的商法要求日本大公司設置重要財產 委員會者,應至少設有一名外部董事,而所謂「外部董事」係指「非目前 或過去曾擔任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主管或其他員工等業務管理職務者」

而言38

(二)監察人會

依日本公司法之規定,凡公開發行之大公司均應設置監察人會,其由 全體監察人組成,監察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至少須有 3 人,且半數以上 為外部監察人。至所謂「外部監察人」(或稱為外部監事),則指依日本商 法特例法(下稱商特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在大公司39的監察人中,至

36 參見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頁 28、

32~33。

37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323~324。

38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324。

39 依照日本 1986 年(昭和 61 年)「商法、有限公司法改正試案」規定,其將公司區分為大、中、小三 類,大公司指公司資本額在 5 億日圓以上或負債總額 200 億日圓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指資本

少需有 1 人,且於其就任監察人前,未曾任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董事、經理 人或其他職員,即由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連之人任之。外部監察人之選任,

係經董事提出議案後,再送請股東會決議通過。就公司治理結構而言,日 本外部監察人制度與美國獨立董事制度頗有相似之處,二者皆強調與公司 經營沒有直接關連的外部力量監督40

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採獨任制,可各自獨立為之。此外,考量大公司監 察業務龐大,並要求應有「常勤監察人」之設置,即由全體監察人互推一 人任之。而所謂常勤監察人是指在公司營業時間內能專心致力於監察事務 之監察人41,換言之,公司之監察事務實際上由常勤監察人任之,而其他監 察人則透過常勤監察人的報告進行監察工作,但基於監察權行使的獨立 性,每位監察人亦得自行執行監察事務。因此,監察機關之職權可分為監 察人會共同行使部分和各監察人單獨行使部分,其內容分別說明如下42。 1.監察人會共同行使之職權,包括:

(1)決定各監察人業務執行之事務分配:監事會除決議監督方針外,並 協調各監察人在工作上的分工,使其就監督資訊互相交流,提升組 織的監督效率。

(2)作成監察報告書:監察人各自進行之監察報告,最後需由監察人會 依多數決方式,作成監察報告書,各監察人如有不同意見,並得以 附記附載於監察報告,以貫徹其獨立性。

(3)選任、解任監察人及會計監察人:依日本會社法之規定,董事會向 股東會提出選任或解任監察人或會計監察人之議案時,應先取得監 察人會過半數之同意43,亦即其享有對監察人與會計監察人任命及 解聘的同意權。

2.監察人單獨行使之職權,主要有:

額在 1 億日圓以上或負債總額 10 億日圓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小公司則指資本額未滿 1 億日圓且負 債總額 10 億日圓之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140。

40 參見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153。

41 參見江頭憲治郎,株式會社第二版,有斐閣,2008 年 2 月,頁 485。轉引自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 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頁 28。

42 參見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頁 28

~29;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頁 146~150。

43 另監事會亦得以其決議,請求董事會將會計監察人的聘任作為股東會議案的內容,或直接提出聘任會 計監察人的議案,防止董事會操縱會計監察人的選任。

(1)業務監督:監察人對公司董事及其他職員的業務進行,具有違法性 審查權,即如公司執行業務人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其應 向董事會報告。

(2)調查權:為進行業務監督,監察人得隨時要求董事等執行業務人員 進行報告,並就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為調查,於有必要 時尚可調閱公司相關文件。

(3)糾正權: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義務,如其發現董事有損 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違法情事,得加以制止。

(4)訴訟代表權:於公司與董事涉訟時及少數股東對董事的代表訴訟中,

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5)報告權:監察人就其所作之監察報告書有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並 將之提供予股東、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除上述一般監察人外,為確保監察地位的客觀中立性和強化對會計事 務的監督功能,日本公司另設有「外部監察人--會計監察人」制度,而 強制大型股份公司設置會計監察人,可使經營者受到監察人與會計監察人 的雙重監督,在此雙重監督制下,既可彌補內部監察之不足,又可防範公 司內部監察人與董事等相互勾結,為日本加強對公司監察的有效法律手 段。又所謂會計監察人,應具備會計師或會計事務所等資格,並由股東會 選任,任期原則上為一年。此外,商法特例法並對會計監察人的任職資格 予以嚴格限制,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會計監察人:(1)依公認會計師法 之規定,不能對大股份公司之會計文件實行監察者;(2)因經營公認會計 師或監察法人業務以外的業務,自公司的子公司或其董事、監查人會繼續 接受報酬者及其配偶;(3)受業務停止處分,且其停止期間未滿者;(4)

其社員(成員)中有前項所載情事或其社員的半數以上為第二項所載者的 監察法人,以確保其獨立、客觀行使職務。會計監察人的職權包括可隨時 閱覽公司會計帳冊資料、要求營運或相關人員提供會計報告,於必要時亦 可調查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產、業務狀況,另為加強會計監察人與監查人 之間的協調與配合,防止董事濫用職權,商法特例法也規定,會計監察人 於執行其職務中,如發現董事執行職務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法律或章程的 重大情事時,應向監查人報告,監查人為執行其職務,必要時可以請求會

計監察人提供監察報告,惟其相互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至於會計監察人 怠於執行職務時,除監查人會可將其解職外,如因而造成公司或第三人受 有損害,亦應在其審計責任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44

(三)會計參與人45

會計參與人制度為日本公司法 2005 年修正時所增設之內部監督機 關,無論大小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依章程規定設置會計參與人,由股東會 決議選任,會計參與人並因公司內部機關設置之不同而異其任期,於採取 委員制之公司,其任期為一年,反之,在設有監察人會的公司,任期則為 二年。為確保會計參與的專業性與獨立性,僅具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 稅務師、稅務師事務所資格者得任之,且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之董事或 職員。而其主要職責包含:

1.與董事會或執行業務的高級職員共同作成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如意見 相左時,並可於股東會陳述意見。

2.就其所作成之會計表冊對股東會有說明義務。

3.發行會計參與報告書(新公司法第 374 條)。

4.會計表冊的備置與開示,提供股東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又會計參與人相對於董事而言,為公司內部監督機關,其立場與監察 人相同,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監督義務,惟此與會計監察人46係單純由 公司外部專業會計師個人或會計師所組成之監察法人,在制度上有不同,

蓋會計監察之目的在藉由會計師的專業查核能力,使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

蓋會計監察之目的在藉由會計師的專業查核能力,使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