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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制度

三、 德國近年公司治理之發展

3.監事會之委員會

德國股份法第 107 條明定監事會享有自我組織之權力,其可成立各專 門委員會,協助監事會處理各項業務,強化監事會之地位,另德國公司治 理法典亦建議監事會應設立專業性委員會,如審計委員會、一般事務委員 會、提名委員會、市場及風險管理委員會等,以提升監事會之工作效率。

以審計委員會為例,審計委員會成員應具有專業知識,主要負責處理會計 表冊、風險管理、遵守法令、查核簽證會計師必要獨立性與委任授權、薪 酬約定等業務,且為維持獨立性,審計委員不可以是董事會成員,而監事 會主席亦不得擔任審計委員會主席10

三、德國近年公司治理之發展 (一)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檢討

德國由於重視企業員工權益的傳統精神而規定監事會應由股東代表與 員工代表共同組成,此固然令企業經營權相對呈現穩定狀態,但員工代表 於監事會中之人數亦常因所依據之法律及公司規模不同而異其比例,如此 繁複的法令規定導致監事會人數動輒達數十人之多,內部意見整合不易,

可否確實發揮工作績效、達成監督效果已不無疑問,遑論職權行使的獨立 性及專業性或與董事會建構溝通平台11,更難期形成董監事合作關係。此 外,員工代表往往僅重視自身利益,未能顧及公司整體經營政策或規劃,

甚至影響股東權益,進而造成外國投資者卻步,無法獲取國外資金的挹注

12,凡此均為人所詬病,亦為德國公司治理現階段所面臨之最大困擾。

(二)公司治理改革近況

德國為大陸法系起源國家,對法律移植(law transplant)的態度相 較亞洲新興國家,顯得保守且謹慎,但近十餘年,德國企業致力於公司治

10 參見楊君仁,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德國法的觀點──,台灣法學第 109 期,2008 年 8 月,

頁 88。

11 參見楊君仁,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德國法的觀點──,頁 93。

12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299~300。

理的強化及扭轉普世對德國公司治理已不合時宜的刻板印象13。為提昇公司 治理績效,德國從 1998 年即陸續修正相關法案,同年 5 月先通過「控制及 透明法」(Gesetz zur Kontrolle und Transparenz im Unternehmensbereich

“KonTraG”),用以強化監察人角色及功能,並對審計制度、股票選擇權 加以規定。於 2000 年 5 月 29 日,德國總理施若德(Gerhard Schröder)

發文就「公司治理、企業經營、企業管控、股份法現代化」,要求成立「公 司治理政府委員會」(Regierungskommission Corporate Governance)14, 針對當時企業弊案,提供德國公司法及企業經營革新建議,好因應全球化 及國際化對德國公司治理的衝擊。該委員會並在 2001 年 6 月提出「德國公 司治理守則」(Regierungskommision deutscher corporate governance kodex,簡稱 DCGK),至 2002 年 2 月由官方正式公布實施,內容共分成七 部分15,並每年定期檢視、評估,觀察其實施後之成效及影響,提出新的修 法建議,使德國公司治理守則更加透明化,提升外資對德國公司經理階層 的信心。其後在 2002 年 7 月生效的「資訊透明度及資訊揭露法」更要求企 業組織應公開揭露相關資訊,並為配合歐盟規定,同年也通過「證券取得 與併購法」(Wertpapierwerbs und Übenahmegesetz),此為德國首次針對 收購行為所為之規範16

德國公司治理守則的通過對德國企業有極大的影響,尤其是上市股份 有限公司17,不只增加公司透明度、強化經營者與監事會的功能及責任,亦 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與監事會的行為準則,提供企業經營者自我規範之依 循18。有學者甚至認為德國公司治理守則為實質之企業憲法,其內容包含三 大項:(1)法律之規定,此為最主要部分,特別是股份法、商法之規定,

而董事會、監事會必須遵從此規定;(2)建議事項,若未依照規定為之則

13 參見蘇怡慈,從公司治理角度出發淺談德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修正,萬國法律第 160 期,,2008 年 8 月,頁 99。

14 參見楊君仁,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德國法的觀點──,頁 84~85。

15 德國公司治理守則共包含:(1)前言,(2)股東及股東會,(3)董監共治,(4)董事會,(5)監事會,(6)透 明度,(7)會計及審核等七部分。參見楊君仁,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德國法的觀點──,頁

87。

16 參見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頁 292~294。

17 依德國公司治理守則前言規定,其適用對象係已登記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而截至 2010 年,德國上 市 公 司 數 量 僅 約 有 5 7 1 家 , 故 實 際 上 受 該 守 則 規 範 的 僅 是 少 數 公 司 。 前 述 統 計 數 據 取 自 : http://gengshenlin.blog.hexun.com.tw/71831802_d.html,瀏覽日:2012 年 1 月 27 日。

18 參見楊君仁,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德國法的觀點──,頁 86~87。

必須公開告知、揭露此訊息;(3)軟性建議,依委員會之見解,該等事項 並非一般務必達成事項,而是將此部分視為在實務上最好的實際狀況,企 業有完全之自由去決定是否遵從德國公司治理守則所規定之軟性建議事 項。此種最佳行為建議模式並無法律上效力,所以稱之為「軟法」(soft law),其係一種德國法制上之創新19。德國公司治理守則中的規範因非透過 議會立法形成,故除原為法律規定部分外,屬於建議事項及軟性建議的部 分,原則上不具實質拘束力20,但仍是德國企業在公司治理架構上重要的參 考依據,並揭示了公司治理未來的方向。

又為能吸引外資投入及提升競爭力,2005 年 7 月德國聯邦國會通過最 新之股份有限公司法修正案,此次修法重點有三項21

1.引進經理人責任及商業判斷法則,此本源於英美法,主要指經理人應依 公司最佳利益行使職權,而是否符合最佳利益則應依「經營判斷法則」22 認定,此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早已引用,此次係明文規範於德國股 份有限公司法第 93 條。

2.降低少數股東對經營者提出訴訟之門檻,其持股比例從原有的百分之十 或一萬歐元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一或十萬歐元即可以自己名義起訴。

3.限制職業股東條款,德國股東會的召開亦深受職業股東困擾,此次修正 賦予股東會主席在章程中得限制股東發言之適當性及時間,以利程序進 行。

上述修正主要在於解決實務面臨的困境,使公司運作得以更順暢,並 符合 OECD 公司治理原則之規範,惟降低少數股東起訴門檻,雖便利於股東 起訴,但亦可能同時導致濫訴,進而增加公司成本支出,是以修法成效仍 待評估。

19 參見陳彥良,公司治理法制化之研究-德國公司治理法典經營機關制度設計之啟示,頁 7。

20 有學者認為德國公司治理守則是透過德國股份法第 161 條,強制揭露其執行公司治理守則規範之成 效,而形成一種經濟上的強制,使建議事項於某種程度上對企業產生拘束力。參見陳彥良,公司治 理法制化之研究-德國公司治理法典經營機關制度設計之啟示,頁 7,取自http:www2.nsysu.edu.tw /sis/discuss/3B-1.Pdf,瀏覽日:2012 年 10 月 26 日。

21 參見蘇怡慈,從公司治理角度出發淺談德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修正,頁 99~101。

22 德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在原理上與英美法相似,但舉證責任則有不同,依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93 條之規定,「當經理人合理相信是是根據公司最佳利益及充分資訊作出此一商業決定時,則未違反 對公司之責任」,係由經理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並未違反經營判斷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