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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之監督機制

第二節 公司內部監督機制

二、 股東之企業參與

股東為公司之所有者,為公司績效良窳之最直接影響對象,在我國雙 軌制設計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可經由決議形成集體意 思約束董事會之作為,依公司法第 193 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故股東會可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一方面得以表 決權形成對經營者之業務監督,另一方面亦可透過表決權行使介入公司經 營管理。

「股東民主」(或稱為股東行動主義)為近年公司法討論之焦點,其真 諦在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保障與落實,至股東表決權之功能及目的乃是透 過民主程序,使身為公司所有者之股東可適時監督經營者決策與業務之執 行,確保自身之投資利益18。然則,就股權分散之公開發行公司而言,其股 東多半持股不多,未必有心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對於股東權的行使甚為消 極,為能落實股東民主之精神,2005 年公司法修正時,增設股東提案制度、

書面及電子投票制度與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等措施,便利股東參與表決 權及行使權利,以鼓勵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經營,督促董事會提升經營效能,

並發揮股東會之監督功能。

16 參見曾宛如,公司治理(一)我國公司治理之省思,頁 183。

17 相關規範請參照本文第五章之探討。

18 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2006 年 8 月,頁 272。

修正後之公司法雖然賦予股東較多之權限,然亦帶來新的問題,是否 確能提高股東參與意願,達到監督公司經營者之目的,仍有疑義,爰就公 司法相關規範探討如下。

(一)股東會之權限

股東會在公司法上有下列權利:

1.決議權

決議權乃股東會最重要之權限,股東會行使權利主要係透過決議方式 為之,其行使範圍至廣,如公司轉投資或為重大交易及處分行為均應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可(公司法第 13 條、第 185 條)。決議權為股東集體 之意思表示,對內有拘束全體股東、董事與監察人之效力,是以董事應遵 循股東會決議之結果,但近年基於所有權與經營權專業分工之落實,有必 要適度限制股東之決議權,並放寬董事職權,我國於 2001 年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即是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權利,使董事會得享有較大之主導 權。

2.聽取報告權

股東會有聽取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之權利,就聽取董事會報告部分,

如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對於董事決議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 有關事項等,董事會均有報告義務(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第 246 條第 1 項);監察人則於查核公司表冊後,對於股東有報告義務(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1 項、第 2 項)。

3.承認權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各項表 冊在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外,視為公司已 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231 條),此為股東 會之承認權。

4.提起代表訴訟權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 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此為股東

代表訴訟之提起權。上述規定股東持股比例原為百分之五,因考慮其門檻 過高不易達成,故於2001年修法時,將之降為百分之三,其立意雖佳,惟 股東提起本條訴訟時,法院得因董事之申請,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 保,以致股東提起本訴訟之意願仍不高,實質監督效果有限。

(二)股東之行動參與 1.股東提案權制度

現行實務上之股東會進行,多係由董事會主導,股東較無主動權,鑒 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 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故增訂 公司法第172條之1,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享 有提案權,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19

股東享有提出議案之權利固讓股東有表達意思之機會,但亦可能造成 股東會無法順利進行,是以公司法第172條之1對於股東之提案權設有部分 限制,避免股東濫權提案致影響或延遲股東會之議程。另關於選任或解任 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 事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故解釋上,此類事項亦不應允許股東以提案方式予以提出,較 為合理20

2.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囿於我國家族與集團企業色彩濃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選舉每流 於形式,常由握有多數股權之大股東掌控,小股東幾無影響能力可言,為 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 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故增訂公司法 第 192 條之 1,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 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21

19 參見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立法理由。

20 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281。

21 參見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立法理由。

就提名股東之持股限制僅規定為百分之一,無非是為保障小股東權 益,然此處股東持股比例可合併計算,欲符合法定要件實屬容易,股東藉 此達到更易董事或變更經營權之目的尚非無可能,且此項提名制度無需負 擔高額成本,股東提出候選人更無所懼,如此一來,便可以少數持股取得 經營權或影響公司決策,此與公司法其他對股東持股比例限制之規定相 較,似有輕重失衡之情,未必有利於公司,故本條規定是否確實可保障小 股東權益,仍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