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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的 FRAND 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第四章 FRAND 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第三節 中國大陸的 FRAND 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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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結果296。權利金之過度定價實際上以權利金堆疊之形式出現,而降低對標準 專利權人及標準實施者之集體回報,故應提供充足的資訊予仲裁人,並使仲裁 人考量權利金堆疊之問題,以避免此種過度定價之影響。是以,於棒球式仲裁 中,應指示仲裁人考量所有與該技術標準有關之標準必要專利,而並非僅考量 該仲裁標的之標準必要專利組合297

相較於Microsoft v. Motorola 案承審 Robart 法官、In re Innovatio 案承審 Holderman 法官、Ericsson v. D-link 案承審 O’Malley 法官先就標準專利權人 FRAND 允諾法律性質之認定後,再進行假設性協商法之操作計算 FRAND 權利 金費率而言,本文認為透過Lemley 及 Shapiro 教授所提出之棒球式仲裁,對結 果有較高之預見性,且能大幅提升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間就FRAND 相 關爭議之解決效率,亦得簡化美國司法審判實務上對合理權利金之認定而節省 訴訟資源。是以,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策將來是否依前述Lemley 及 Shapiro 教授之建議進行調整,明定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應使用棒球式仲 裁處理FRAND 權利金費率之爭議;或係透過修法之方式明定標準必要專利之 相關爭議應循棒球式仲裁之途徑解決紛爭;執此,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 就FRAND 權利金之相關爭議將來是否會透過此棒球式仲裁進行處理,誠值後 續觀察。

第三節 中國大陸的 FRAND 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於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上,在華為案中,法院認為IDC 公司就標準必要專利 授權協商中之權利金要約顯然違反自願平等之基本原則。且於協商過程中,

IDC 公司曾於 2011 年 7 月間在美國對華為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同時向美 國法院及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 ITC)聲請對華為

296即Cournot complements problem,係指由不同具市場力量的供給者提供必要的來源時,所產 生由非彼此競爭之供給者決定市場價格時,集體過度定價的現象。在Cournot 所提出的案例 中,甲公司具銅金屬市場之獨占地位,而乙公司則具鋅金屬市場之獨占地位,兩種金屬原料 皆為生產黃銅合金所必要,因此黃銅合金之市場價格將由甲公司及乙公司決定,並產生過度 定價的現象。

297Id. at 1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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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禁制令(injunction)與排除令(exclusive order)。因此,依 IDC 公司對華為 公司提出之授權條件以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行為,法院認為IDC 公司顯然違 反其FRAND 義務,故華為公司與 IDC 公司雙方無法就權利金達成協商合意

298

鑑於標準專利權人之FRAND 義務,法院在決定標準必要專利合理權利金 費率時,將考量權利金數額與相關產品獲利的關係、標準必要專利對技術標準 之貢獻程度、扣除非標準必要專利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後被授權人應給付之權利 金、標準專利權人不得因其專利技術被納入技術標準而獲得額外之利益、標準 必要專利的數量與品質等因素對權利金的影響299。而法院參考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Samsung 公司就通信領域之標準必要專利權利金以決定 FRAND 權 利金費率。Apple 公司、Samsung 公司、Nokia 公司、Motorola 公司、華為公司 等均為生產或銷售手機等移動通訊設備之廠商,且於統計上Apple 公司、

Samsung 公司、Nokia 公司、Motorola 公司於手機銷售市場上舉足輕重,而於生 產手機等移動通訊設備時,不可避免地將使用到IDC 公司之標準必要專利,並 與IDC 公司就其標準必要專利達成授權合意而決定權利金。因此,於華為公司 實施IDC 公司相同之標準必要專利時,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Samsung 公司 間就IDC 公司之標準必要專利權利金費率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然而,

Samsung 公司與 IDC 公司間之權利金費率是在訴訟背景下所合意達成,而 Apple 公司與 IDC 公司間之權利金費率完全是在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下所合意 達成,因此法院以Apple 公司與 IDC 公司間之權利金費率為主要參考300

此外,IDC 公司予華為公司之權利金要約遠高於 IDC 公司予 Apple 公司或 予Samsung 公司之權利金。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簽訂全球範圍內、不可轉 讓、非專屬、固定授權費用之專利授權契約,許可期間自2007 年 6 月 29 日起

298同註96。

299同前註。

300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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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7 年,權利金總額為 5600 萬美元,而 Apple 公司自 2007 年至 2014 年之銷 售收入估計約為3000 億美元,因此 IDC 公司予 Apple 公司之權利金費率僅約 0.0187%(計算式:5600 萬美元÷3000 億美元≈0.0187%)。而 IDC 公司與 Samsung 公司簽訂全球範圍內、非專屬之專利授權費用總額為4 億美元,許可期間至 2012 年為止,而 Samsung 公司自 2007 年至 2012 年之銷售收入合計約為 2098 億美元,因此IDC 公司予 Samsung 公司之授權費率約為 0.19%(計算式:4 億美 元÷2098 億美元≈0.19%)301。因此,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Samsung 公司間之 專利授權中,專利之授權範圍為全球範圍,而華為公司要求IDC 公司之專利授 權範圍僅於中國大陸之範圍內,故綜合考量前述專利授權實際狀況之差異,以 及華為公司倘於中國大陸境外實施IDC 公司之標準必要專利時仍須另行給付權 利金之情況,為避免產生權利金堆疊之現象,故以IDC 公司予 Apple 公司權利 金費率0.0187%為基礎,法院認定 IDC 公司予華為公司之權利金費率應為 0.019%302

對華為案之主要批評在於,特別是與美國之司法審判實務上類似案件的裁 判相較,在華為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並沒有詳細說明為何FRAND 權利金 費率為0.019%之理由303。有論者認為0.019%之 FRAND 權利金費率實際上遠 低於全球市場中可比較之權利金費率304。儘管並無證據證明,亦有論者質疑過 低之0.019%之 FRAND 權利金費率,係法院基於提升華為公司在全球電信產業 競爭力之產業政策考量所致305

在華為案中,法院雖指出標準專利權人於計算權利金費率時有不同的選 擇。然而,法院並沒有詳細解釋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之授權交易與該案之 假設性協商權利金計算方法之差異,以及該差異對於確定FRAND 權利金費率

301同前註。

302同前註。

303Lee, supra note 85, at 78.

304Id. at 78-79.

305Id. at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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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影響306。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定將IDC 公司於 7 年 非專屬授權中自Apple 公司獲得的權利金為該案 FRAND 費率 0.019%之重要參 考。根據法院的計算,IDC 公司自 Apple 公司獲得之權利金費率為 0.0187%,

而IDC 公司自 Samsung 公司獲得之權利金費率 0.19%。相較之下,IDC 公司對 Samsung 公司授權是在侵權訴訟的背景下進行的,而 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 之授權則更公平且基於自願性協商,因此IDC 公司予 Apple 公司之權利金費率 0.0187%應較接近 FRAND 權利金費率307

在華為案中,法院並無審酌Apple 公司和 IDC 公司間交易之其他事實與背 景。當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在 2007 年簽立授權契約時,Apple 公司尚未發表 第一代iPhone 產品,多數人並無法預測到 Apple 公司會成為智慧型手機市場上 的巨擘,因此IDC 公司亦無法想像 Apple 公司的 iPhone 產品將獲得卓越商業成 功,並在7 年內獲得近 3000 億美元的銷售收入308。根據IDC 公司和 Apple 公 司間之授權契約,權利金給付方式預先約定為5600 萬美元之固定數額,而並非 Apple 公司 0.0187%之 iPhone 銷售收入。0.0187%是法院事後計算所得出之比 例,而並非授權契約中載明之約定。因此,IDC 公司認為在此情況下,Apple 公司iPhone 產品之成功是一個商業例外,而由 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授權契 約所約定之權利金給付方式表明,IDC 公司並無預見 iPhone 會成為全球智慧型 手機市場的巨擘。換言之,倘IDC 公司得預見 Apple 公司 iPhone 產品之卓越商 業成功,即會向Apple 公司收取更高的權利金或約定採用不同之權利金給付方 式。故從某個程度上之事後觀點,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授權契約所約定之 權利金可能並非合理權利金309。而考量到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交易時間之 顯著差異,標準實施者預期利潤之差異,以及權利金費率之差異,況採用固定 數額之權利金給付方式或銷售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給付方式是基於不同商業考

306Id. at 79-80.

307Id.

308Id. at 80-82.

309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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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故法院不得將固定數額之權利金給付方式自行換算為銷售額一定比例之權 利金給付方式。雖然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之專利授權交易係認定華為公司 與IDC 公司間 FRAND 權利金費率的重要參考之一,但法院應審酌 IDC 公司與 Apple 公司間專利授權交易約定權利金為 5600 萬美元所考量之因素為何,以及 這些因素應如何適用在華為公司與IDC 公司間之假設性協商法以決定合理權利 金,而並非事後將5600 萬美元之固定數額自行換算為 Apple 公司 iPhone 產品 銷售額之0.0187%,並作為認定華為公司和 IDC 公司間 FRAND 權利金費率之 重要參考310

另在西電捷通訴索尼移動案(下稱西電捷通案)中,西電捷通公司向北京知 識產權法院訴請索尼移動公司停止專利侵權之行為,並給付專利侵權之損害賠 償311。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與該專利是否為標準必要專利無關。法院 亦認定西電捷通公司所為「願意與任何將使用該標準必要專利權的申請者在合 理的無歧視性的期限和條件下協商專利授權許可」之允諾,僅係西電捷通公司 允諾依FRAND 條款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而非與標準實施者成立授權契約

312。法院認為兩造於標準必要專利授權之協商過程中,因西電捷通公司之專利 技術為WAPI 技術之核心專利技術,而為該案技術標準之標準必要專利,西電 捷通業向索尼移動公司解釋WAPI 之相關技術並提供專利清單與授權契約,索 尼移動公司理應能自行判斷被控侵權產品運行WAPI 功能時是否落入該專利技

312。法院認為兩造於標準必要專利授權之協商過程中,因西電捷通公司之專利 技術為WAPI 技術之核心專利技術,而為該案技術標準之標準必要專利,西電 捷通業向索尼移動公司解釋WAPI 之相關技術並提供專利清單與授權契約,索 尼移動公司理應能自行判斷被控侵權產品運行WAPI 功能時是否落入該專利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