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FRAND 允諾之性質

第六節 其他見解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司法審判實務所引用之重要原理原則。

是以,於我國法中,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 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若肯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之 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係,標準專利權人 對標準制定組織負有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義務。然因標準 實施者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之法理,標準實施者理論上並不 得請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因標準專利權人係 對標準制定組織才負有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義務),故基於 誠信用則限制及內容控制的功能,可將標準專利權人之FRAND 義務作為標準 專利權人其標準必要專利權行使之內在界線,並基於誠信原則補充的功能,創 設標準實施者得請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

而鑑於前述契約說、要約說、要約之引誘說、利益第三人契約說等各個不 同見解之缺憾,相較而言,就法體系之相容性與貫徹FRAND 條款以及標準制 定組織智慧財產權政策之目的,於我國法中,就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 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 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制定組織與標準專利權人間成立契約 關係,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負有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 權之義務。雖標準實施者並非契約當事人,惟標準實施者得本於誠信原則請求 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而標準專利權人亦得本 於誠信原則請求標準實施者履行其權利金之給付義務。

第六節 其他見解

就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 授權之允諾,就其法律性質為何,除前述各節所述見解之外,亦有論者另提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並無積極授權之意,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間並無 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以,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承 諾,而標準實施者因此具獨立請求權基礎之見解,誠有疑義。

債權物權化說認為,基於我國法體系屬歐陸法系,而採契約相對性原則,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之契約當事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 利,即為債權;而他方之契約當事人則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私法上義務,

即為債務。而債權為一種相對權,原則上僅能對特定之契約相對人進行主張,

倘能仿照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契約關係,而使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允諾,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 係,且該允諾具有準物權之性質時,因標準專利權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 之允諾所負有之義務於物權化後,對非標準制定組織成員之其他標準實施者亦 負有義務,故標準專利權人自會受到拘束127。然而,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將標 準專利權人向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允諾債權物權化之 見解,於法無明文之下並非妥適128。此外,民法第425 條債權物權化之規定,

係針對租賃物之所有權移轉時予第三人時,原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一併移轉該第三人與承租人間,該第三人係承擔原租賃契約關係中 出租人之地位,故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仍係合法占有租賃物。申言之,民 法第425 條,係針對債權移轉時,將債權物權化而對契約以外第三人有規制效 力之規定,並非債權本身經物權化而使契約當事人對第三人負有義務之規定,

故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 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負有物權化義務之見解,仍非妥適。

區分說認為,須就具體個案所涉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的 FRAND 條款內涵進行瞭解,以確

127林金榮,同註88,頁 235-236。

128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認該允諾之效力是否為有拘束力之契約抑或僅為善意提醒及通知,而該允諾之 內容是否包括不行使專利之法定排他權等,以保障標準專利權人於不欲拋棄專 利法定排他權的行使時之預見可能性129。然而,本文認為,標準制定組織之智 慧財產權政策,雖因標準制定組織之不同而有差異,然於美國之司法審判實務 上,美國法院並未因智慧財產權政策之不同,而對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

FRAND 允諾有不同法律性質之認定。執此,似無視標準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 策的不同而進行區分之實益存在,故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視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 策而異其處理之區分見解,亦非妥適。

於立法論上,有論者提出似可透過法規增修之方式,使標準專利權人與標 準實施者間成立法定授權,並以FRAND 之內涵為依歸。而視技術標準或規格 形成前後階段之不同,以及標準專利權人或標準實施者是否有過失或具可歸責 事由,並有相關失權效之規定130。另Contreras 教授提出似可透過相關法規之規 範,將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允諾對象,由標準制定組 織變更為標準實施者,以使標準專利權人確實盡到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 之義務,而促進標準化並提升公共利益131。本文主要係針對我國法現行規定 下,就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之FRAND 允諾法律性質進行研究,

盼能提供我國司法審判實務上將來面臨相關問題之參考。雖立法論上之評析並 非本文欲探討之核心議題,然本文認為,前述兩種立法論上之評析,得簡化許 多標準必要專利之相關爭議,誠具參考價值。是以,此兩種立法論上之評析是 否會對後續相關法規之訂定或修正造成影響,誠值後續關注。

129黃惠敏,同註121。

130沈宗倫,同註17,頁 44-48。

131Jorge L. Contreras, From Private Ordering to Public Law: The Legal Frameworks Governing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30HARV.J.L.&TECH.211, 227-31 (20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