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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FRAND 允諾之性質

第四節 利益第三人契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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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之技術標準推廣、標準專利權人及標準實施者雙方利益衡平之意旨不符,亦 無法避免標準專利權人濫用其標準必要專利權時,所產生之專利劫奪以及權利 金堆疊等現象,故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 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潛在不特定所有之標準實施 者所為的授權要約之引誘,仍非妥適。

第四節 利益第三人契約說

利益第三人契約說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 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並非係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單獨行為,而係 對標準專利權人具有契約拘束力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 三人67

自比較法觀點,美國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契約效力除契約雙方之當事 人外,可及於契約以外第三人之契約,並使該第三人享有契約利益68。於美國 司法審判實務上,在Microsoft v. Motorola 案中,承審 Robart 法官認為鑑於 IEEE 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中,要求專利權人允諾不對標準實施者行使專利權並允 諾依FRAND 條款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69,而於ITU 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中,

則要求標準專利權人允諾對ITU 之成員或非成員進行免費之授權、允諾對 ITU 之成員或非成員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或表明不願依前述二個方式進行授權

70。因此,承審Robart 法官認為無論係 IEEE 之智慧財產權政策或 ITU 之智慧 財產權政策中,對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要求均構成契約上之要約,而Motorola 之回應則構成契約上之承諾,故Motorola 向 IEEE 及 ITU 所為,依 FRAND 條 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並非單獨行為,Motorola 與 IEEE 間及

Motorola 與 ITU 間業成立契約關係71。因此,承審Robart 法官認為 Motorola 提

67楊宏暉,同註53,頁 80。

68葉雲卿,自願性承諾對於標準專利人權利限制法理之形成–FRAND 條款承諾之法效力,萬國 法律,第192 期,2013 年 12 月,頁 83-84。

69IEEE-SA Standards board bylaws 2015 at 17.

70Guidelin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mon Patent Policy for ITU-T/ITU-R/ISO/IEC 2015 at 9.

71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864 F. Supp. 2d 1023, 1032-1033(W.D. Wash.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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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其對IEEE 及 ITU 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僅 為其單方要約之主張並無理由72。法院先後分別於2012 年 2 月間及同年 6 月間 作出兩次裁定,於2012 年 2 月間之裁定中,法院認為 Microsoft 係 IEEE 及 ITU 的成員,Motorola 對 IEEE 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要約進 行承諾,故Motorola 對 IEEE 間成立契約關係,而 Microsoft 則為該契約之利益 第三人;同樣,Motorola 對 ITU 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 要約進行承諾,故Motorola 與 ITU 間成立契約關係,而 Microsoft 則為該契約 之利益第三人73;而於2012 年 6 月間之裁定中,法院進一步認定 Motorola 所為 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承諾,及於潛在不特定之所有標準實施者,故 Motorola 與 IEEE 間及 ITU 間之契約均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以潛在不特定之 所有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故Microsoft 以及潛在不特定之所有標準實施者 均得向Motorola 請求其履行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74

同樣於美國司法審判實務上,在Apple v. Motorola 案中,鑑於 ETSI 及 IEEE 之智慧財產權政策,承審 Crabb 法官同樣認為 Motorola 既已對 ETSI 及 IEEE 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要約進行承諾,故 Apple 公 司及潛在不特定之所有標準實施者均為Motorola 公司與 ETSI 及 IEEE 間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75。而在In re Innovatio 案中,承審 Holderman 法官指出 現由Innovatio 公司所有之標準必要專利,其前手向 IEEE 所為依 FRAND 進行 授權之要約進行承諾,故其前手與IEEE 間成立具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兩造並 不爭執76。然802.11 技術標準之標準實施者為該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

Innovatio 公司繼受標準必要專利時一併繼受其前手之 FRAND 義務,故 802.11 技術標準之標準實施者得請求Innovatio 公司履行其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

72Id.

73Id. at 993.

74Id. at 1023, 1032-1033.

75Apple, Inc. v. Motorola Mobility, Inc., 886 F. Supp. 2d 1061, 1085(W.D. Wis. 2012).

76In re Innovatio IP Ventures, LLC Patent Litigation, No. 11 C 9308, 2013 WL 5593609 1, 4 (N.D. Ill.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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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77。另在Ericsson v. D-Link 案中,承審 O’Malley 法官認為,因 Ericsson 公 司就其對IEEE 所為依 FRAND 進行授權之要約進行承諾,而與 IEEE 間成立具 拘束力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故標準實施者得請求Ericsson 公司履行其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78,似亦認為標準實施者為Ericsson 公司與 IEEE 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是以,於美國司法審判實務上,多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 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係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 定組織智慧財產權政策所為要約之承諾,故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而成立利益第三 人契約,因此標準實施者得請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 之義務。

另於英國司法審判實務上,在Unwired Planet v. Huawei 案中,承審 Birss 法 官認為,Unwired Planet 公司之標準必要專利係繼受自 Ericsson 公司,然原標準 專利權人Ericsson 公司曾向 ETSI 允諾依 FRAND 條款對 2G、4G 等無線通訊標 準實施者進行授權,故Unwired Planet 公司應一併繼受 Ericsson 公司所為允諾 之權利義務關係79。因此,Ericsson 公司向 ETSI 允諾依 FRAND 條款對 2G、4G 等無線通訊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係Ericsson 公司對 ETSI 所為要約進行承諾,

故Ericsson 公司與 ETSI 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以不特定多 數之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80。Birss 法官並指出,鑑於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 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承諾係技術標準化之 重要層面。況標準專利權人並非被迫進行承諾,然無論標準專利權人是否業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承諾,使其明確化較與公共利益相符。倘標準專利權

77Id.

78Ericsson, Inc. v. D-Link Systems, Inc., 773 F.3d 1201, 1230-1231 (Fed. Cir. 2014).

79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2017]EWHC 711 (Pat), 139 (the UK 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ision Patents Court).

80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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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業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承諾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該承諾即已公 開、不可撤銷並為可執行的。且為避免專利劫奪之現象,標準實施者應有權要 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承諾81。是以,目前於英國司 法審判實務上亦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 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 策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係,並以不特 定多數之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故標準實施者得請求 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

是以,美國、英國司法審判實務上多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 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係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 制定組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 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然而,美國、英國法 等海洋法系之概念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

8283,利益第三人亦可能因契約履行之過程中而負有義務。因此,標準實施者雖 得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地位,請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而標準專利權人亦得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請求標準實施者履行其依FRAND 條款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然而,於我國法之體制下,利益第三人契約於民法第269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84,契約當事人得訂立由債務人向第三人進行給付之契約,該第三人並有請 求債務人向其給付之權利。因此,於我國法下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利益第三 人,為利益之享有者而具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履行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約定義務之

81Id. at 146.

82Melvin Aron Eisenberg, Third-Party Beneficiaries, 92 COLUM.L.REV. 1358, 1429-30 (1992).

83David G. Epstein & Alexandra W. Cook & J. Kyle Lowder & Michelle Sonntag, Third-Party Beneficiaries An “APP” for 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 91WASH.L.REV.1663, 1702-03 (2016).

84民法第269 條第 1 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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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該利益第三人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並無負擔義務。執此,若將 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 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要約進行承 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係,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 三人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雖基於契約當事 人之契約關係而享有權利,但並無基於該契約關係而負擔義務86,故標準實施 者得請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然標準專利權 人卻無法請求標準實施者履行其給付FRAND 權利金之義務,誠與標準專利權 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內容不 同。蓋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 授權之允諾,並未有對標準實施者積極進行授權之意義,仍存有標準專利權人 與標準實施者間,就授權期間、授權範圍、授權方式等具體授權內容與條件協 商談判之空間,故於我國法之體制下,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

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 定組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 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者,誠有缺憾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