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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術標準及標準必要專利權

第四節 標準必要專利權與 FRAND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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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化使得由不同廠商所生產或操作的設備或網路元件間具有更好的相容 性。例如,由Apple 公司銷售的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上操作並由 Foxconn 公司製造的手機可以連接到由Ericsson 公司製造並由中華電信公司操作的基地 台,並且向由在遠傳電信公司的網路上操作的HTC 公司銷售的手機發送簡訊,

通過由Huawei 公司製造並由台灣之星公司操作的基地台。於網路效應存在的 市場中,隨著參與市場的其他消費者的數量增加,消費者的需求也會增加。亦 即,隨著使用手機的消費者越來越多,手機使用的需求也越來越高,因此經濟 學上消費者對手機之需求曲線會外移,故消費者對固定數量手機的需求願給付 更高的價格32。標準化使得不同的設備製造商、零售商或行動網路運營商能夠 內化競爭產品的附加用戶所創建之網路效應,因此消費者於購買手機時,亦會 增強手機之網路效應,而使得手機之使用價值提升,致使消費者對於手機有給 付更高價格之意願33。是以,標準化的價值將包括與實現相容性所減少之相關 交易成本與網路效應所產生之價值34

Sidak 教授指出,標準化之價值與專利技術被納入技術標準後所產生之價 值,應屬不同之概念。標準化之價值係由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共同採用統一 技術標準之協議價值,包括因標準實施者與標準專利權人交易成本降低所產生 之價值,以及因符合技術標準產品相容性之網路效應所產生之價值。而專利技 術被納入技術標準後所產生之價值則包括技術標準總價值的其餘部分35

第四節 標準必要專利權與 FRAND 條款

當採用某項技術標準時,標準實施者無法以規避技術或替代技術來取代經 標準制定組織納入該項技術標準之專利技術,該專利技術即所謂之標準必要專 利36。標準必要專利與一般之專利本質上雖均為專利權,然標準必要專利權之

32Sidak, supra note 30, at 61.

33Id.

34Id.

35Id. at 60.

36Lim, supra note 6, at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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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點在於標準實施者於採用該項技術標準時,將不可避免地實施標準必要專 利,故倘標準專利權人不當主張權利時(例如: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可能會造成專利劫奪或權利金不當堆疊之問題37,而造成技術標準推廣之阻礙

38。是以,多數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中,通常會要求標準專利權人 允諾依FRAND 條款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原則上,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 FRAND 允諾並非授權,僅為標準專利權人允諾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39

當標準實施者已採用某項技術標準進行大量投資而成為沉沒成本(sunk costs)後,不再採用該項技術標準的機會成本相當高。因標準實施者於採用某項 技術標準後,將不可避免地使用標準必要專利,故於授權協商之過程中,標準 專利權人享有因其專利技術被納入技術標準所產生之優勢談判地位。倘標準實 施者基於沉沒成本之考量,而被迫給付鉅額權利金(excessive pricing)予標準專利 權人時,將產生專利劫奪之問題。因此,Colleen 及 Lemley 教授指出,於多組 件產品之整體產品中只要有部分組件被控專利侵權時(諸如智慧型手機之通訊晶 片被控專利侵權時)即有產生專利劫奪之問題,故於生產多組件產品之產業中產 生專利劫奪問題之可能性較高40。是以,為避免產生專利劫奪之問題,標準制 定組織通常會要求標準專利權人允諾依FRAND 條款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

儘管FRAND 條款於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中相當常見,但於多 數智慧財產權政策中並無定義何謂公平、合理、非歧視,或將FRAND 權利金 具體化,故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FRAND 允諾被視為不完全契約(incomplete contract),以保持其彈性而維持市場之調節機能41。亦有論者指出自IEEE、

ETSI、ITU(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簡稱為 ITU)等標準制定組織

37Lemley & Shapiro, supra note 2, at 1993.

38詳見本文第五章之相關案例。

39Aaron G. Fountain, Penny L. Prater Maya & Prakash Choksi,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and the RAND Requirement: Recent Decisions on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Royalties, 20NO.10 CYBERSPACE LAWYER NL 4,4 (2015).

40Colleen V. Chien & Mark A. Lemley, Patent Holdup, the ITC, 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

REV.1, 39 (2012).

41Geradin, supra note28, at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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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智慧財產權政策觀之,似有意不將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FRAND 條允諾具體 化,而待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就授權之內容與條件自行協商42。所謂公 平的授權是針對授權之實體內容而言,於授權契約所載內容與條件上應充分反 映標準必要專利之價值43。而所謂合理的授權則是針對授權之協商程序而言,

於協商過程中應公平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以兼顧雙方之利益44。另所謂非歧 視之授權則是指標準專利權人不應針對不同之標準實施者而為不同待遇之授權 方式45。在此之同等待遇並非指完全相同之授權條件及內容,而係指當標準實 施者與標準專利權人進行協商時,標準專利權人考量及決定授權條件及內容之 基礎應為相同46,亦即於相近授權情況下授權條件及內容理應相同47。然有論者 認為公平的授權係針對授權協商之過程應合理正當(due process)而言,而合理的 (acceptable)授權則係針對授權協商之結果而言48,並予指明。

42Stanley M. Besen, Why Royalties for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hould Not Be Set by the Courts,15 CHI.-KENT J.INTELL.PROP.19, 20-24 (2016).

43沈宗倫,同註17,頁 35-36。

44同前註,頁37。

45同前註。

46李素華,同註26,頁 97-98。

47Geradin, supra note28, at 928.

48李素華,同註26,頁 97-98。楊宏暉,論 FRAND 授權聲明之意義與性質,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50 期,2015 年 12 月,頁 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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