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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FRAND 允諾之性質

第五節 誠信原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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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該利益第三人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並無負擔義務。執此,若將 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 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要約進行承 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係,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 三人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雖基於契約當事 人之契約關係而享有權利,但並無基於該契約關係而負擔義務86,故標準實施 者得請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然標準專利權 人卻無法請求標準實施者履行其給付FRAND 權利金之義務,誠與標準專利權 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內容不 同。蓋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 授權之允諾,並未有對標準實施者積極進行授權之意義,仍存有標準專利權人 與標準實施者間,就授權期間、授權範圍、授權方式等具體授權內容與條件協 商談判之空間,故於我國法之體制下,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

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 定組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 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者,誠有缺憾87

第五節 誠信原則說

自比較法觀點,同屬歐陸法系之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等國近期之司法審 判實務上,就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之FRAND 允諾的相關爭議,

則係以誠信原則之觀點進行詮釋,誠值同屬歐陸法系之我國作為參考。誠信原 則說認為於於歐陸法系中契約相對性之概念下,原則上並無賦予契約主體外之 第三人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即便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向標準制定組織所為,

85Jyh-An Lee, Implementing the FRAND Standard in China,19VAND.J.ENT.&TECH.L.37, 55-56 (2016).

86Id.

87楊宏暉,同註53,頁 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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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FRAND 條款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係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 織所為,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要約進行承諾而成立契約關係者,基於契約相對性 原則,標準專利權人僅對標準制定組織負有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 授權之義務,而標準實施者原則上並無權要求標準專利權人履行其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88,倘標準專利權人拒絕授權或拒絕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時,雖標準專利權人違反與標準制定組織間之約定,但 標準實施者仍無權請求標準專利權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而鑒於此授權 契約之不合理現象,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時仍應受其向標準制 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承諾的拘束,始與誠信原則之意旨相 符89。另有論者指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 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倘肯認該允諾為標準專利權人所為之承諾而使標準專 利權人負有義務者,該義務並非真正之契約義務而係不真正義務,僅具有自我 拘束力90,故標準實施者並無法以標準專利權人違反其FRAND 義務為由而獨立 提起訴訟91。倘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之FRAND 允諾法律性質,

認為係不真正義務而僅具有自我拘束力者,標準專利權人拒絕依FRAND 條款 進行授權,而對標準實施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標準實施者於訴訟過程中,

僅得以標準專利權人違反其FRAND 允諾而悖於誠信原則為由,而提出 FRAND 抗辯,以排除專利侵權責任之成立;標準實施者尚無向標準專利權人請求依 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請求權92

於多數歐陸法系之國家中,誠信原則乃貫穿所有私法行為之首要原則,以 確保民事活動之公平性及避免產生權利濫用之情事。於中國大陸之法律規範

88林金榮,專利授權教戰守則:授權誠信條款F/RAND 介紹 – Microsoft v. Motorola 專利訴訟判 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8 期,2015 年 3 月,頁 235-236。

89同前註。

90所謂之不真正義務屬於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 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例如民 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詳見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2001 年,頁 51。

91楊宏暉,同註53,頁 81-82。

92楊宏暉,同註53,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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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間並未就授權範圍、授權方式等具體授權內容及條件達成共識,華為公司 與IDC 公司間自無授權契約關係存在,故華為公司自不得以授權契約作為請求 權基礎而向IDC 公司主張權利100。此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中國 大陸法中並無就標準專利權人FRAND 義務之明文規範,然基於誠信原則作為 民事活動及商業活動之基本原則,自得透過誠信原則建構標準專利權人負有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義務,以界定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承諾範圍與效果。因此,IDC 公司負有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之義務,而華為公司據以訴請確定 FRAND 權利金費 率之請求權基礎,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 定之誠信原則101

是以,於中國大陸之司法審判實務上,法院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 準制定組織所為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 係,雖標準實施者並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中國大陸法中之誠信原則,標準實 施者得向標準專利權人請求其履行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義 務。

另於日本司法審判實務上,在Samsung v. Apple 案中,東京地區法院認為 Samsung 公司因構成專利權濫用,故不得向 Apple 公司請求侵害其標準必要專 利之損害賠償102。因根據日本民法,雙方當事人於契約締結前雖無明確權利義 務關係之約定,然雙方當事人仍應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並依誠信原則向他方 進行重要資訊之提供103。東京地區法院認為,Samsung 公司所提出因 Apple 公 司所為之權利金要約仍保留爭執專利有效性之權利,故Samsung 公司尚無依誠 信原則進行協商之義務的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東京地區法院認為,

100同前註。

101同前註。

102Cotter, supra note 49, at 325-326.

103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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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 公司拒絕應 Apple 公司之要求,就 2.4%權利金費率之要約有關之專利 技術均為實施UMTS 技術標準所必要進行說明,業違反誠信原則;且 Samsung 公司仍繼續在日本向法院對Apple 公司為禁制令聲請,故 Samsung 公司構成權 利濫用而不得向Apple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4。是以,於日本之司法審判實務 上,標準專利權人具揭露FRAND 權利金之相關資訊予標準實施者之義務,否 則逕自為禁制令之聲請,可能遭認定為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相違。

此外,於韓國之司法審判實務上,在Samsung v. Apple 案中,法院認為關 於ETSI 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解釋應適用法國法,而於法國法之下並無拘束力契 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概念,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並非係授權予標準實施者之承諾,而僅係 課予標準專利權人應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並依FRAND 條款進行授權之義務,

而標準實施者同時應依誠信原則與標準專利權人進行協商並取得授權之義務

105。是以,法院認為Samsung 公司對 ETSI 所為,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 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並非構成拘束力契約,Samsung 公司所為依 FRAND 條款進 行授權之允諾亦無法解釋為不聲請禁制令救濟之承諾,故Apple 公司提出 Samsung 公司聲請禁制令救濟之行為構成專利權濫用之主張並無理由106。是 以,於韓國之司法審判實務上,法院認為標準專利權人向標準制定組織所為,

依FRAND 條款對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並不會使標準實施者獲得授 權,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應依誠信原則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否則標準 實施者違反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並取得授權之義務時,標準專利權人仍得為禁 制令之聲請。

然而,鑑於美國、英國於司法審判實務上,多將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

104Id.

105Id.

106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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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智慧財產權政策所為之要約進行承諾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 約,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之見解於我國法體系中適用之缺憾107。同屬 歐陸法系之中國大陸、日本與韓國等國,雖近期均於司法審判實務上就標準必 要專利之相關爭議援引誠信原則作出判決,但援引誠信原則所解決之問題並不 相同。於中國大陸之司法審判實務上,就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係,標 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負有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義 務。然而,因標準實施者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僅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理論上並

人對標準制定組織智慧財產權政策所為之要約進行承諾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 約,並以標準實施者為利益第三人之見解於我國法體系中適用之缺憾107。同屬 歐陸法系之中國大陸、日本與韓國等國,雖近期均於司法審判實務上就標準必 要專利之相關爭議援引誠信原則作出判決,但援引誠信原則所解決之問題並不 相同。於中國大陸之司法審判實務上,就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依 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允諾,認定為標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 組織所為之要約進行承諾,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制定組織間成立契約關係,標 準專利權人對標準制定組織負有依FRAND 條款向標準實施者進行授權之義 務。然而,因標準實施者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僅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理論上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