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佃關係與殖民現代性
第一節、 中國沿海移墾與業佃制度
第一節、中國沿海移墾與業佃制度
關於台灣自清代至日治時期的土地所有形態,台灣經濟史研究者東嘉生(1944) 在其研究中概括謂之「由自由農民所墾的近代性零細土地所有,以及封建的、身 分制的土地所有,兩者所構成的」,簡其言之,由於明代中葉以後,中國大陸沿 海土地不足,故產生了一批「失去生產手段且赤貧如洗的流民」,遷徙至台灣從 事農業,自清政府統治台灣以後,因其頒布的拓墾法令採取申請許可制,另有一
批「持有相當資本且充滿企業野心的少數人」,除了向官府申請開墾許可,取得 合法的土地開墾之外,還佔據了廣大的荒地,雇用前述的流民們從事開墾或耕 作。這即是台灣在清代的「墾戶」與「佃戶」的初始形成樣態。在這其中,也不 乏官吏自行置產招佃,以為己業14者。
根據 Frank(1998:283)指出,在當時的世界體系中,中國仍是全球經濟的中 心,也是墨西哥白銀的最終歸宿。而除了自墨西哥掠奪而來的白銀,歐洲的工業 製品在亞洲並沒有什麼競爭力,但在此一商業高度發展的社會中,中國的華南地 區已經陷入人口壓力與經濟不平等的陷阱之中,黃宗智(2002)指出:「在(18 世紀 的)長江三角洲……內捲式商業化使農業經濟能夠吸納更多的人口,但他沒有根 本改變先前存在的社會不平等環境。人口壓力和不平等並存的結果是形成了一個 越來越大的貧農階級(在絕對數量上,即使不一定在人口比例上),包括無地的農 業工人和佃農,後者也受雇打短工。」中國華南沿海的人口壓力與階級不平等的 社會結構之下,下層的貧農階級來到台灣,成為東嘉生敘述的「一貧如洗且失去 生產手段的流民」,受雇於少數具有投資眼光的墾戶,於土地墾成陞科15後,便 成為有資格向實際墾殖的農民收取大租的大租戶。
及至乾隆年間,台灣民間的土地權屬關係已經發展為「大小租/多重地權」的 關係。根據柯志明(2001)的整理,台灣的大小租/多重地權制度於乾隆時期逐漸成 形,其以福建巡撫徐嗣曾於乾隆五十三年(1788)的奏文敘述為代表:
台灣業戶開墾田園,招佃承種,即將所費工本收回,名「犁頭錢」,
每甲得銀一、二百兩,每歲止抽分租穀六石至八石不等,又有佃戶自行 開墾者,因村黎未諳科則,倩城市殷實之家充當業戶,代為經理納糧,
亦祇抽給租穀數石,名為「田面租」。其佃戶承種之後,又覓僱工人代 耕……佃戶與分租息,每年每甲可得數十石為「田底租」者。業戶得租 數少,佃戶得租數多。其田雖係業戶出名,而實歸佃戶承管也。
及至劉銘傳擔任巡撫期間,其於光緒十二年(1886)首度向朝廷奏請施行清賦 的奏摺中也這樣敘述大小租之間的關係:
臣渡台以來查訪民間賦稅,較之內地毫不輕減。詢之全係紳民包 攬,如某處有田若干可墾,先由墾首遞稟承攬包墾,然後分給墾戶首,
不費一錢,僅遞一秉,墾熟之後,墾首每年抽租一成,名曰大租。
14 重修鳳山縣誌,卷四,田賦志,雜餉
15 按《六部成語.戶部.陞科.註解》:陞,增加也,科有徵收之例也,凡荒地初闢,民人佃種 三年內不徵錢糧,三年後地已成熟,則列入徵收冊內,謂之陞科。
在清初時期便「業戶出名/承攬包墾,實歸佃戶承管」的狀態之下,東嘉生認 為土地的實權由大租戶慢慢往佃戶移轉:「這一(業佃)關係的成立,一開始即有 一種趨勢,那就是土地的實權漸向佃戶移轉,因在實質上,墾戶雖然像小國的君 主一樣,徵收租稅;但其所有的權利逐漸失去與土地的直接關係,而成為佃戶的 權利,同時由於佃戶世代從事此一土地的耕作,故遂慢慢掌握了土地的實權,事 實上成為此一土地的地主。」《台灣私法》也支持這樣的看法,認為對土地改良 所付出的資金、勞力越多者,才能擁有對土地實際的控制能力,也就是業主權。
至於其對土地控制能力的標準則來自於是否能主張永佃權,以及是否能對土地進 行自主抵押、典當與買賣。對此,李文良(2006)則略有不同看法,其指出墾戶在 向政府申請取得墾權之後,召集佃人進行開墾的契約中即會表明佃人具有永佃 權,只是墾成之後必須讓墾戶重新丈量,按甲收租,故不認為小租戶實力有逐漸 上升的趨勢,而是一開始就掌握了土地的實權;李文良認為「佃戶早在取得土地 一開始即擁有土地的絕對支配力,墾戶已無法過問土地的轉讓買賣,這和小租戶 後來經濟實力是否提升沒有直接關係。」但無論小租戶是否經歷了經濟成長,或 者自始便具有對土地較高的控制能力,在特殊的開墾情境之下,第一代小租戶與 大租戶對土地的控制能力相仿、甚至超過大租戶。
進一步而言,這裡所敘述的業佃關係,並不能以現代的契約關係來解釋,好 似租佃雙方只是簽訂了一個契約,彼此僅有契約所載明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契約 消滅或終止之後即互不相干。由於台灣開墾的初始條件是由中國沿海「持有相當 資本且充滿企業野心的少數人」招募「失去生產手段且赤貧如洗的流民」遠離原 生大陸而在海外的台灣島上進行,作為主要生產基礎的業佃關係也勢必負有建立 新社會秩序的功能。東嘉生(1944:49)曾經生動地描述當時業佃關係的實情:
結果,混在許多貧困的流民中間,持有相當資本,充滿企業野心的 少數人,就在其定居之地,於向官府領得的一定面積的土地以外,還佔 據了廣大的荒地,雇人從事開墾或耕作。於是,自然產生了一種土地關 係……這些豪族,在南部方面:則向官府請領墾區,又在北部,則與「番 人」商讓墾地;他們招集閩粵農民,從事開墾,名為力墾者;給以農具 及兵器,前者用以開拓耕作,後者用以防備「番人」與土匪;此外,關 於力墾者,即佃戶一身之事,則由豪族對政府負責;相約墾成以後,當 地的管業權移歸力墾者,同時由力墾者永久繳納一定租額,以為代 償……這樣,豪族擅制之風,台灣遂甚於中國本土。墾戶內則有幾百千 甲的土地,外則代表幾百千農民,聲威顯赫,有如小諸侯。
對於土地的最高權利,是由墾戶所有;可以算是佃戶的權利的,只 是對於未墾地的耕作與收益而已;佃戶因為一則是在墾戶的直接支配之 下,如遇外敵,要受墾戶的保護,二則對於墾戶,負有納稅義務,所以,
佃戶並非自由人(此處所謂納稅義務,是混合公法上的公課與私法上的 貰金而言16,其徵收的租穀,恰如地租)。這樣,墾戶與佃戶的關係,雖 然是比較近代的,但其本質,可說帶有封建的性格。
柯志明(2001:298)如此描述清代台灣的業佃關係:
墾戶上向官府報墾荒地,下招佃戶給墾,取得民間慣稱的「田面」,
收取佃租,墾成後陞科正式成為法定的業主—「業戶」。佃戶因墾荒所 出的工本,依民間慣例以及與墾戶在佃批上的約定,取得「田底」,得 以墾種永佃。大約在乾隆初期,田面衍生出來的佃租以外,民間慣例所 承認的、因開墾工本而歸屬於佃戶的田底,亦衍生另一種佃租:「小租」。 原向墾戶給墾荒地、取得田底的佃戶,在土地利用獲得改善從粗放漸趨 密集(例如自旱作轉為水田耕作)後,開始將墾成的田園分租,導致佃戶 層分化的現象。為求與佃戶的名稱有所區辨,佃戶所招之佃人又別稱為
「現耕佃人」,或「現耕」。佃戶因為收取小租,名稱轉變成「小租戶」
17。相對於「小」租,原先租戶繳納業戶的田面租轉被稱為「大」租,
業戶也被稱為「大租戶」。
針對起初第一代大租戶與後成為小租戶的第一代佃人之間關係,柯志明則以 熟番業主的案例進一步闡述。大租權人可能因為開墾資本不足、伴隨土地開墾權 利而來的守隘勞役負擔、或農耕技術上的問題必須仰種現耕佃人參與開墾,以致
「在租佃條件與租額上不得不做出讓步」(2001:298),對於租佃雙方因土地開 墾權能取得與當時生產條件而進行的協商情形有了清楚的說明,也能更清楚地看 見,業佃關係之間的地租產生實受到開墾歷史之影響,因而產生了風險分擔與耕 作產物分配的慣習,並非 1949 年的陳誠見因地主取多、佃農取少所言「剝削佃 農、租額苛重」可以解釋。一份乾隆七年(1742)間的台灣現耕佃人向熟番承租已 墾成的土地時所訂定的小租契字便可以略窺一二:
立承醭耕字人張欽選,今因乏田耕作,前來親口問到土官敦仔身邊
16 東嘉生在此試圖以現代行政法的觀念說明,由於墾戶與佃戶關係的封建色彩,以及當時清朝 政府的前現代性質,無法等同現代國家成立後的政府角色視之,佃戶生活的社會秩序、人身保護、
司法功能、福利救濟等等現代國家所負的任務實質上是由身為地主的墾戶所負擔,而佃戶也並不 需要以個人為單位繳納稅金給清朝政府,因此佃戶每年所繳納給墾戶的現金或稻穀,其性質實混 合著現代公法上的「稅」與私法上的「租」之性質。
17 根據東嘉生(1944:53)指出,久佃成業的趨勢是產生台灣「大租戶--小租戶--佃農」階層的主要 動力,在早期佃戶逐漸掌握土地實權的情形下,原有的業主僅能收取「大租」,而佃戶再將耕作 權利轉租給其他佃農,自己收取「小租」,東嘉生指出,在台灣,這種對於土地主張的最高支配 權利被稱為業主權,但究竟是大租戶為業主或小租戶為業主,則未必定於一尊,於大租戶仍握有 土地實權時,大租戶被稱作業主,於清代中葉人地比例—業佃關係轉變後,許多小租戶也開始自
17 根據東嘉生(1944:53)指出,久佃成業的趨勢是產生台灣「大租戶--小租戶--佃農」階層的主要 動力,在早期佃戶逐漸掌握土地實權的情形下,原有的業主僅能收取「大租」,而佃戶再將耕作 權利轉租給其他佃農,自己收取「小租」,東嘉生指出,在台灣,這種對於土地主張的最高支配 權利被稱為業主權,但究竟是大租戶為業主或小租戶為業主,則未必定於一尊,於大租戶仍握有 土地實權時,大租戶被稱作業主,於清代中葉人地比例—業佃關係轉變後,許多小租戶也開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