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佃關係與殖民現代性
第二節、 清中葉後業佃關係的變化:久佃成業
若以此重看台灣業佃關係的歷史,早年大租權人面對一大片荒地,又因為取 得許可而必須交租,有了交租壓力,就必須招募佃人進行開墾。此時大租權人與 第一代佃戶的關係是相對平等的,隨著台灣島的農地開發面積從 1683 年康熙第 一次發給大租的 18,453 甲,增加到 1886 年劉銘傳清丈的 361,447 甲19,第一代
18 如何鳳嬌,2002。
19 這些是清政府的官方數字,當然未必是精準的,所隱匿者必多,在此處只是用以指出農地開 墾面積大幅上升的趨勢。
佃戶也因勞動與土地結合的產出而累積財富,但當初向清朝政府請領牌照開墾的 大租戶階層卻出現了分化,有部分順利地繼續以地租累積財富,破落賣地的也不 在少數。東嘉生(1944:50)對於清代佃戶逐漸掌握土地實權、大租戶沒落的過程 可以印證這樣的說法:
自墾戶與佃戶的關係成立以來,固然有些墾戶的財富,日益增加,
生活優裕,但同時也有零落破產的;後者或則出賣其權利,與土地失去 直接的關係,結果,租權遂逐漸分散,而莫知所終。反之,當初的佃戶,
則因每年農業之利,有些成了大富戶,且對土地有了直接的關係;其勢 力駕乎過去的墾戶之上,而掌握土地的實權;事到其間,佃戶早已不是 直接的生產者,完全可以算是地主;他們可以自由處分其所支配的土 地;即其所管的土地,可以轉貸於佃人,使事耕種。
大租的租額,是在墾成當時,斟酌地味的肥瘠與水利的有無而定 的,並無一定的標準;大體為其收穫的十分之一…小租權一方面負擔大 租的義務,而同時則有可以開墾耕作田園的權利;小租戶未得大租戶的 許可,是不能任意處分或轉讓這一權利的。即小租戶由大租戶租借土 地,同時就得承認其佃權(債權)。不過,這種佔有權,當時的小租戶原 已具備的;且此權利是無期限的,是可以永遠繼續的;又因小租戶可以 自由決定其土地的耕作方法,並可自由為其果實之收益,所以這是強有 力的永佃權,當時已經具備特權的要素。不過,通常田租為其收穫的十 分之四左右,即每甲的租額約三十—三十五石。這完全是由小租戶(業 主)與佃人間協定的,並不像大租之有等則。因此,現耕佃人就受小租 戶經濟力量的壓迫,而處於不利的地位。
進一步細究,對於台灣的業佃制度而言,「久佃成業」並非循環不斷地發生 的財產權制度變遷趨勢,而是發生在第一代墾戶(大租權人)與佃戶(小租權人)之 間,因為台灣土地當時仍呈現「地廣人稀」狀態,大租權人要依賴小租權人的勞 力開墾才能讓土地產生價值,因此,於當時的大租權人而言,對沒有生產力的荒 蕪土地主張嚴格而排他的所有權並沒有太大的意義。但隨著土地的逐步開墾與人 口持續上升,已經墾成的土地與未開墾的荒地間出現交易價值落差,而後繼來到 台灣的人口,面對的可能不再是「有交租壓力的大租權人與未開墾的荒地」而是
「承租土地耕作的小租權人與已墾成的熟地」,且有限的耕地隨著人口的增長,
競爭壓力也隨之增加,此時勞動力與土地的結合所能產出的價值已經下降。而第 一代小租權人在此時已因為墾成土地的過程而取得柯志明所言的「田底」,即東 嘉生所言之「土地的實權」,讓他們可以向現耕佃人收取較多的田租。
這樣的推論,我們也可以在史實中找到佐證。根據戴炎輝(1963:221)考證:
自何時起,永佃權始演變為小租權?據諸羅縣志康熙 56 年(1717),
已有久佃成業主之氣氛;但似尚未定局。綜合當時之典賣等契件,迄至 乾隆 10 年(1745)前後,佃權之處分,仍普遍用「杜退埔底」或「退田」
等字樣,而尚稱給墾人為業主。至乾隆 10 年以後,立「杜賣田契」者 已甚普遍,而稱給墾人為大租業主,佃戶自居為小租業主,任意典賣其 業主權。
而在論及清代民亂時,戴炎輝一併指出,清代民變實與「地利開盡」之現象 有關,搶地搶水之壓力造成居民開始頻繁的分類械鬥。戴炎輝認為,朱一貴之亂
(1721)前,台灣人口與土地壓力尚未形成,因此少見械鬥,但自朱一貴之亂開始,
標誌著台灣地利開盡,械鬥也日趨頻繁。若將時間兩相對照,則可以發現「地利 開盡」(1721)與「久佃成業」(1745)的時間相仿,與人口壓力以至小租戶地位開 始上升之假設互相吻合。
第一點,North 在討論到歐洲古代土地制度的變遷時,其對於「土地與勞動 結合的產出」以及「財產權制度變遷」兩要素間的關係時指出彼此之間的關係。
North(1981:139)認為,人口成長會加重土地的相對稀少,引發相對價格的變化,
故會引發財產權制度的變遷。
詳述之,North(1981:139)以 12 世紀之前的歐洲莊園經濟為例,由於土地相 對充足,未開發的土地並不具有保護價值,換言之,只有與勞動力結合的土地才 有經濟價值與保護價值,才會產生設定財產權20的必要,人口也會穩定持續上 升;但當 12 世紀之後,人口增加至一定程度時,將造成勞動投入土地的報酬遞 減,勞動價值下降,土地價值上升,因此,人們不再忍受共有狀態,要求排他而 可轉讓的土地所有權。如果每個居民都可以自由使用莊園內的公共土地,則莊園 內的公共土地將被過度消耗,因此歐洲各莊園開始規範限制一個家庭在公共土地 上放牧家畜的數量;使得日益稀少的資源能夠被更有效地利用。然而,人口的成 長仍然使農產品價格上升,並使實質工資下降,造成大多數人的生活水準下降,
西歐的人口與資源比例接近了維持基本生活的底線。14 世紀初期,西歐各地開 始出現饑荒,是西歐正在面臨馬爾薩斯危機的現象;14 世紀中期,瘟疫開始流 行,人口下降,農業部門又回到了地廣人稀的時代,實質工資上升,地租下降,
且因城市已經興起,農民向領主談判勞動條件時便相對有利,又進而引發地主與 佃農間的關係改變與財產權制度變遷。西歐經濟史並非本文可以處理的問題,但 可以從中發現一些 North 對財產權制度變遷的考察方法,即以馬爾薩斯危機的命 題出發,討論人口數量增減如何影響其設定土地財產權的方式:當人口與土地處 於相對地廣人稀的狀態時,勞動力結合土地所產出的報酬相對較高,領主與佃農
20 此處泛指任何型式的所有權,並不單指排他、可轉讓、受到近代國家保護的財產權。
的關係較為平等,土地財產權的排他性也較不明顯,直到人口增加,土地相對稀 少,財產權制度將會面臨變遷的壓力。
第二點,台灣的地租繳納在 1843 年由穀納制變為銀納制,反映了當時商品 經濟的活躍程度,也影響了土地所有權的關係。正如東嘉生(1944:52)所指出:
台灣的正供(地租)繳納,其由穀納制變為銀納制,是 1843(道光二十 三)年的事;至其動機,則遠在 1788(乾隆五十三)年林爽文之亂平定以後,
台灣財政漸為困難之時,早由當時的台灣知府鄭廷理所提議。然其實行,
則屬不易;僅改道斗為滿斗,即約增一成餘。至 1843 年,決行銀納制,
穀一石改繳墨西哥銀二圓(但市價則為一石一圓)。隨此正供(地租)之改銀 納制,同時,大租與小租自動改銀納制;但此有一前提條件,即當時的 貨幣經濟,亦即當時的商品經濟,必須已發達至相當的程度。在此銀納 地租的形態之下,交納於地主的,已經不是生產物,而是生產物的價格。
由現物形態而向貨幣形態轉變,這是資本制生產的基礎,在此意義上,
這不能不說是重大的質的變化。
根據林滿紅(2011)指出,台灣的地租繳納在 1843 年由穀納制變為銀納制之當時,
與中國同樣進入「銀日少、穀日多」之銀貴錢賤危機。1808 至 1856 年間,中國 白銀價格增長了 2.5 倍,此一現象對中國農村經濟形成了考驗。1840 年時,曾有 官員記錄指出:「夫民之赤貧者自食其力,無地可耕,欲求納糧而不得。其納糧 者皆殷實戶也。」便是銀價暴漲而導致依賴同樣的田產收穫為生的農民陷入生存 危機的象徵,也影響大小租制度的運行。林滿紅(2011)便研究指出:
(在中國盛行業佃制度的地區)白銀增值而賦稅增加時,是佃戶需要支
付田賦。一年的耕種之後,佃戶並沒有獲得多少的收成。而他們還必須 賣掉穀物獲得銅錢再兌換為銀幣納稅。當銀價增為乾隆時期的兩倍以上 時,佃戶無法支付。1843 年,台灣亦在中國政府對白銀需求日殷的趨勢之下,開始實施銀納制。
民間的業佃關係亦隨之由實物租邁入貨幣租之狀態,佃人繳納之小租、小租戶再 上繳之大租,皆因此而改為以墨西哥流入之白銀收租。
此一趨勢影響所及,第二代以後的佃戶更難循久佃成業之循環再次成為土地 的「業主」,若再 1840 年左右能維持家境「殷實」的小租戶成為土地實際管領者 的趨勢越來越穩固。又因農民赤貧者陷入經濟困境,農村高利貸亦隨之盛行,土 地作為一可買賣典押則有越來越高的交易價值。按土地所有者所能實現之價值而 言,在貨幣經濟尚未如此發達、必須繳納實物地租的時候,土地業主權之價值,
有很大一部分仍必須等待作物收成、處理至可在市場流通之階段方能實現,而今 由實物租改為白銀租後,白銀貨幣漸漸被農村認可為財產流通與交換之標的,則 土地價值之兌現可能毋須再等待作物收穫。至此,台灣的農村經濟形式不再僅囿 於早期業佃關係「出資招墾、久佃成業」的情形。
這是在台灣久佃成業的開墾歷史下形成的小租權性質,在其形成初期是一種 合理的財產權制度,反映了社會的生產關係之外,也讓人口持續成長;但正如
North 在分析歐洲中世紀的現況時所提及的,土地資源有限,人口持續成長也將
改變,在清初所產生的業佃制度未必能持續讓資源做最有效率的配置,也不會讓 久佃成業的情形一直發生,而形成了大租—小租—佃戶的階層,直到大租權在日這是在台灣久佃成業的開墾歷史下形成的小租權性質,在其形成初期是一種 合理的財產權制度,反映了社會的生產關係之外,也讓人口持續成長;但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