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佃關係與殖民現代性
第三節、 鄉莊社會下的業佃關係:以找洗制度為例
前述對業佃關係的分析,仍以「業主—佃農」這組關係為互動主軸,但在 業佃為基礎的生產與分配關係之外,這些業主與佃農仍需更大的社會架構來維繫 保持業佃關係年年順利運作。戴炎輝對鄉莊社會的研究便指出,於清代未於「縣」
以下設立官衙的政府組織之下,農民以「鄉莊」組織維持鄉村自治,也面對種種 生產、收穫與分配過程的風險與集體合作的需求。
戴炎輝(1962)指出,台灣鄉莊社會的起源乃是因為沿海農民移墾而起,由南 而北逐漸形成聚落,而後定住成莊,官方亦予以建置。而根據戴炎輝分析,鄉莊 之形成原因乃是因「先民之初墾也,其條件極為惡劣。第一、官毫無資助,乃民 自設法;第二、披荊斬棘,鑿埤開圳,須通力合作,而乃舉目無親,又缺乏資力;
第三、因爭取墾地而與原住民及異籍民惹起爭奪,須合力防衛或攻取;第四、風 土不服,又無家庭團欒。」由此可見,因台灣特殊的開墾歷史,形成了一組組業 佃關係之外,許多組業佃關係更因農耕生產需要集體合作的特質而形成了鄉莊,
以克服政府角色缺席(官無資助),傳統家庭功能亦暫時闕如(無家庭團欒)的困 境,同時與原住民、其他開墾者爭奪土地與水源。及至乾隆二十五年(1760)清政
府正式開放移民攜眷渡台時,台灣諸莊已是「聚居已久,大率已有家室,相安耕 鑿;先住民或逃散山內或往他處,或漸被同化而與漢人相安無事。及其建築莊廟、
宗祠,鋪路造橋,堅壁,安於家室,則人民定著而地緣的團體之莊便被形成矣。」
鄉莊組織的起源與業佃關係密不可分,其運作方式亦然。戴炎輝描繪鄉莊、民隘 的組織中,即可看出業佃關係不僅是土地權屬關係,也是鄉村自治的基礎:
清代州、廳、縣以下之地方行政,委諸地方自治。各鄉村之稱呼 及其董事者之名稱,並不一致。蓋其立村之自然的、歷史的條件互異 之故。即台灣亦不例外。台灣之地方區劃,大別之分為城市與鄉村。
城市者,通常稱舊台灣府治,即新台南府治。鄉村依其區域之大小,
但又因其位置,而異其名稱;大者為里、堡、鄉、澳,小者乃街、莊。
在清政府委諸自治的鄉莊之中,各墾戶與佃戶聚居,共同防衛鄉莊、分擔 開墾費用、開設埤圳、與番人爭奪土地的風險,此一共同體同時肩負治安、調處 等近代國家中被歸類為行政與司法部門應負擔之工作:
開墾漸向嘉義以北地方及下淡水溪南地方,一則因豪戶經官給領 墾照;二則愈迫近內山,先住民出草為患,或開墾需費過鉅(防「番」、
開埤圳)。於是,一方面墾戶給墾與佃戶,或自墾人合股開墾;他方面,
募鄉勇或設隘以防禦「生番」之困擾。隘有官隘及民隘,墾戶、隘首 固以防「番」、約束佃戶、隘丁為其本職;但就界內公務(維持治安,
稽查匪徒)或單獨負責,或與總理、董事、街莊正(附近一帶街莊)共負 此責。至不設隘地方,墾戶招佃開墾時,或由墾戶獨立或與眾佃合力,
開圳、防「番」。眾佃戶聚集於墾界內,受墾戶或其管事之約束。官為 維持新墾地之治安,責成墾戶,曾就佃戶之罪過(窩匪、聚賭等),連 坐墾戶;因而給墾時,墾戶於給墾文件(給墾字或佃批)內註明:「不得 容留匪類、開場聚賭等情。如有此情,查出稟官,究逐別招」21等字 樣。在此墾界內,佃戶聚居,其外圍種植莿竹為屏障,進出口設隘門,
又設望樓,以防守生番出擾。
在緊密共同生活,甚至如小王國般高度自治的鄉莊之內,土地共有之情形 實屬常見,其意義若僅以現代民法權利觀念觀之,當然是「高度複雜混亂」並亟 需改革,在當時實則反應了莊內生活的政治秩序安排:
莊大率有莊廟,而莊廟有廟產。廟產通常係田園、廟基,但亦有 房屋(廟以外)。其財產額不多,只以其收益維持平日香油而已。廟產 通常以該廟之主神名義所有之,但實則莊產。廟產係莊人之公有,視
21
某人於莊內有無戶籍,以定該人是否公有人。由他處來住本莊者有份,
23 參見石田文次郎,1948,土地總有權史論
24 權利主體亦為歐陸民法體系之觀念,日人所著的台灣私法對台灣各地規範互動記載詳盡,唯 多仍以民法權利與契約類型進行理解,故會出現前節所述以大租整理為先入為主之觀念理解劉銘 傳清賦事業之情形。此處仍將兩說並陳,是因為可以此理解共有土地之形成與維持未必皆與宗教 信仰相關,但究竟概念上如何理解,似乎可以不必囿於台灣私法見解。
25 陳秋坤,1997,《台灣古書契》,p.156
買賣,經常是賣而不斷,斷而不絕,在絕賣之前,須經過幾次找價,方能割斷瓜 葛。」至日治時代各地鄉村仍皆有找洗之契字記錄。
根據陳鏗(1987)26指出,清代中國大陸找洗發生原因可能有四:第一、明清兩 代人口迅速增加,土地開發有限,促使土地價格上漲,為找洗提供了前提條件;
第二、匿稅問題,在民間自行以白契交易與赴官投稅貼契尾之過程中,產生了空 檔,業主有意少報索找;第四、政府在某種程度上容許找價行為,不管是否惜貧 抑富的心態,對社會存在一定調節能力。而根據陳哲三27
(2006)之進一步分析,
台灣找洗之原因則多偏向「貧苦救急」等社會救濟面向或「祖媽墳墓崩壞」等訴 諸孝道來懇求當初的賣主再贈一定金額為找洗。以現代產權角度觀之,買賣契約 乃雙方約定價金、交付其物之過程,土地買賣之後地價上漲或地主生活困難,也 與買家無關,豈有一賣三找之理,簡直不堪其擾。但在清代治理邏輯之下,土地 制度所肩負者原不只有交易之功能,也含有鄉村自治、社會調節等功能,也可因 為賣家必須履行孝道而再給價金,產權作為社會制度之一部,只存在制度是否有 效問題,而未必有絕對落後之標準。在日人土地調查與勸業銀行事業(後節將詳 述)開展後,這樣的找洗制度所造成的產權紛雜,也漸漸因土地所有權必須「明 確而方便交易」而失去生存空間,原制度所肩負的社會救助、地價上漲該如何重 新分配於社會等問題,也與「保護產權」同時轉而為近代國家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