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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非直接或間接供給其成員消費之用時,則所為之限制轉售價格仍得適用第二 十三條除外適用之規定。114

第五節 中國

第一項 中國競爭法之法律架構與執法機構

中國之競爭法的發展自 1993 年施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開始,直到 2008 年反壟 斷法正式施行整個競爭法之法律架構始告完備,除了上述二部法律外,1998 年更 通過一個獨具中國特色的價格法,負責規範所有與價格有關的市場價格行為,做 為反壟斷法施行以前的先行規範。中國競爭法因係逐步於不同階段所制定,其競 爭法之執法機管如同其法律規範,亦呈現多元發展之特色,分別由不同機構負責,

不像其他國家由單一主管機關負責所有競爭法相關之執行工作。

第一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國第一部競爭法為 1993 年 12 月 1 日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直到 2017 年 11 月 4 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 法,並規定新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為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自 1993 年 生效後歷經 24 年的首次修改。中國學者王先林115認為原有的法律規範在立法體例 上存在過渡性、應急性的問題,在內容上存在封閉性的問題,對經濟生活中層出 不窮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缺乏調控力,一些規定過於原則、抽象,在實踐中難以具 體操作,也沒有反映國際競爭法制新近的發展,需要進一步完善,執法機構的職 權與執法手段明顯不足,法律責任方面也不完善,嚴重不具應有效打擊不正當競 爭行為的需要。故而中國學者普遍認為此次修正深具意義。該法第 1 條明定其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争,制止不 正當競争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之 立法目的係為制止不正當之競爭行為,以保護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權益。此與我國 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所規範內容相似。至於其執法機構則分為縣級

114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頁 30。

115 參閱《反不正當競爭法長跑 23 年迎來首修》,法制日報, 201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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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的價格壟斷協議與價格法,其執法機關均為國家發改委,惟探究限制轉售價格 協議之適用法律規範時,仍須就法律頒布施行之不同時期分別探討:故而限制轉 售價格協議於實務案例上應如何適用此二法律則有釐清之必要。

第一款 反壟斷法施行以前之法律適用與罰則

2008 年反壟斷法施行以前,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僅能依 1998 年施行的價格法加 以規範,該法第 14 條列示經營者不得作為的八款不正當價格行為,限制轉售價格 協議行為包含於其中第一款所稱「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 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不正當價格行為120。故 2008 年反壟斷法施行以前,經營 者所為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若具「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即 可能構成違反價格法第 14 條之禁止規定,此時經營者須面臨價格法第 40 條所科 處的行政責任,該法第 40 條規定:「經營者有本法(價格法)第 14 條所列行為之一 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 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同時,根據 1999 年 8 月 1 日發布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 處罰規定,該規定第 4 條121指出,對於上述價格法第 40 條所稱沒有違法所得的,

明定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就以上之規定,執法機關得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併科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其無違法所得者,則得予以警告,可 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需要注意者者有二,首先,價格法對違法者科處罰款之輕重,係以「違法所 得」之有無加以區分,當有違法所得時得處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時僅得 處 10 萬元至 100 萬元之罰款。其次,價格法所規範的不正當價格行為並不區分水 平價格協議或垂直價格協議,亦不區別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固定轉售價格或限制 最高轉售價格,只要符合「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 者的合法權益」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均屬價格法第 14 條第 1 款所禁止之協議行為。

120 張永忠主編,《中國反壟斷法典型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頁 123,2015 年 9 月第 1 版。

121 參考《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85 號,2010 年 12 月 4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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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反壟斷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與罰則

反壟斷法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法律制度,價格法則是規範價格行為的法律制度,兩者均具備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目的,二者均以價格行為作為規範對象,惟反壟斷法對於價 格行為之規範係以價格壟斷性協議為標的,包含水平的價格壟斷協議與垂直的價 格壟斷協議(限制轉售價格協議)。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並為反壟斷法第 14 條明文規 定之禁止行為,該條條文謂:「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

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從上之規定,反壟斷法第 14 條 所明文禁止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行為包含固定轉售價格協議及最低轉售價格協議 兩種。

2008 年反壟斷法施行以後,從法律規範內容而言,價格法及反壟斷法同時涵 蓋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行為,適用上兩者應如何選擇?依「新法優先於舊法」的法 理,反壟斷法應優先適用,若從「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的法理,於限制轉售價 格規範而言,中國學者認為反壟斷法具體填補價格法實施以來的許多空白,故此 時反壟斷法應為特別法,而價格法則為一般法,故而應優先適用反壟斷法。122從 法條規範而言,價格法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有關法律對本法第 14 條所列 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因此,反 壟斷法既已具體規範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與固定轉售價格協議,依本項規定限 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與固定轉售價格協議自應適用反壟斷法。惟反壟斷法對限制 轉售價格協議之規範,僅及於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與固定轉售價格協議,於限 制最高轉售價格協議之情形,若有「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

仍須回歸適用價格法處理,惟此時執法機構仍為國家發改委。

然而在上述情形於實際案例的法律適用上,執法機關(國家發改委)並沒有明確 區分此時應試用(價格法)還是(反壟斷法),而是籠統的說明相關行為違反價格法和 反壟斷法規定,並且適用依據價格法制定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對違法之

122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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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加以處分,例如 2010 年 3 月公布的廣西米粉串通漲價案中,價格主管部門 認為上述漲價行為違反了價格法、反壟斷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 法律規定,構成的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不正當價格行為。123 因此中國實務 上對反壟斷法與價格法於法律適用上仍存在應如何協調的問題。

至於違反反壟斷法第 14 條關於禁止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或固定轉售價格協 議之罰則,則規定於反壟斷法第 46 條,該條規定: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 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主動 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 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 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從上,反壟斷法第 46 條對於違法行為之處罰,並不以具有實害為必要,只要 具體達成限制協議即構成犯罪行為,且其罪責之輕重係以壟斷協議是否已實施為 依據,凡經營者已經實施壟斷協議者,縱使沒有違法所得亦處以上一年度銷售額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於尚未實施的壟斷協議的,則僅可以處五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此與價格法以有無「違法所得作」為處罰輕重之依據顯然有 別。違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或固定轉售價格協議除有上述第 46 條之行政責任 外,被害人更得依反壟斷法第 50 條,對經營者所造成的損失,請求依法承擔民事 賠償責任。

第三項 中國限制轉售價格之除外適用規定

此外,反壟斷法第 15 條特別規定七種除外適用之情形,該條條文規範如下:

123參閱王先林,《中國反壟斷法實施熱點問題研究》,(中國)法律出版社,頁 71,201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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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款)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 第 13 條,第 14 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 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

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

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 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 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