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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私法效力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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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決意」,就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持有及經營之百貨商場辦理共同行銷,尚與 聯合行為具競爭關係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之要件有間。」189

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屬一具控制集團之數從屬關係關係企業間是否為 聯合行為之主體問題上,以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同一經營團隊」所為「單一行 為決意」,應不具有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以行政命令明確表明採取否定 見解。

第五款 交易相對人

依公平交易法第 3 條所謂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 或需求者」。然而依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規定,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主體係指「給 付商品或服務」之事業,從而,此時交易相對人應專指於交易行為中之商品或服 務之「需求者」而言,且應有轉售商品給第三人之行為,才會發生轉售價格或再 轉售價格被限制之情形。所以個人身分之消費者,其購買商品係單純為本身之消 費之用,並無作為轉售之目的,故本條所稱交易相對人應不包含消費者。

第二節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私法效力與請求權

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就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雖為公平交易所禁止,雙方間約 定的私法效力則因民國 104 年公平交易法修訂後,於適用上與解釋上已有所不同。

第一項 私法效力

修訂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明文違反此項規範之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無效」,

然而此項「無效」規定實為公平交易法其他規範所僅有,更為世界各國現行競爭 法所罕見之立法例,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為杜爭議,將本條改為禁止規定 並刪除舊法第 18 條之「無效」規定,故探究現行法第 19 條違反限制轉售價格行 為之私法效力時,宜一併對舊法之無效規定的立法背景與規範原理同時加以探 討。

第一款 舊法第18條之私法效力

189 參閱公平交易委員會令(公法字第 10515602811 號),201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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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修訂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並未就「無效」之立法方式 加以充分說明,惟德國 1999 年 1 月 1 日修正前之營業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15 條,

亦有相同無效之規定,學者認為我國修訂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所稱「有相反之約 定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方式應係受德國立法例之影響。德國修正前之營業限 制競爭防止法第 15 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實質自由」之契約內容,應優先於「契約 自由」之形式意義。當事人本得依其商品之所有權依「契約自由」精神自由決定 契約內容,是為形式意義之「契約自由」,惟若當事人濫用獨占力,藉由締結契 約不當侵害或限制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此同時因其操縱上之決定,無視自由競爭 原理,自不能置之不理。限制轉售價格之契約係對交易相對人決定價格之自由予 以澈底之限制,實質上即非真正契約的自由,是以法院應加以規範,故而此類限 制轉售價格契約之規定應為無效。惟上述德國之「無效」規定,亦於 1999 年 1 月 1 日修正生效規定之第 14 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所廢棄,改為「禁止」規定。190 關於修訂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關於「無效」之意義為何?學者間有不同之見 解:首先有以為「無效」規定僅係重申民法 71 條之規範,本條仍為禁止規定。學 者黃茂榮認為本條實際上仍為禁止規定,蓋條文中謂「應容許」在此可解釋為:

命為一定內容之「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不得剝奪交易相對人「決定價格」

之自由。故仍有「禁止規定」的意義,亦即與利用「不得」之句式加以規定者有 相同作用。本條既解釋為禁止規定,而違反本條之規定,自為違反法律禁止之規 定,依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應為無效,故學者黃茂榮認為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違反關於垂直價格拘束之規定,其約定無效,只是重申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191 其次亦有主張「無效」係法律「不給予法律上之保護」之特別規定。學者廖 義男認為:

「本法第 18 條後段即明定轉售價格之約定無效,因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而成立之交易或契約,其法律行為或契約之效力如何,本法中除本條有

190 王銘勇,《限制轉售價格法制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博士論文,頁 236,2001 年 1 月。

191 黃茂榮〔169〕,頁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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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規定外,皆無明文。此種特別之規範方式,顯示立法者對於限制轉售價格之行 為,基本上所採取之態度,並不採以行政干預或刑罰制裁為後盾之嚴格禁止原則,

而僅係不給予法律上之保護。所謂「不給予法律上保護」者,即規定限制轉售價 格之約定無效,使為限制之事業,不能依據明定無效之契約,請求法院判命交易 相對人應履行其契約之義務或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約定無從 得到法律上之救濟與保護。」192,「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並沒有將事業違反轉售價 格作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並不是一種行政義務的違反,因此主管機 關,無法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現行法第 40 條)之規定處分違反規定之事業。」193

故而主張修訂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僅係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並非歸責該限 制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故而無法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現行法第 40 條)之規定處分違反規定之事業。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之效力,從過去的處分書 均採一貫立場,認為第 18 條規範之行為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 的價格競爭,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例如主管機關於 96 年之 處分書謂:

「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約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 制交易相對人遵行,此種限制下游廠商事業活動之交易行為,已剝奪配銷階段廠 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配銷商將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 訂定合理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而為上開 法條(第 18 條)所「禁止」。」194

故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上採取第 18 條之意涵乃法律「禁止」為限制轉售價 格之約定行為的見解,限制轉售價格為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所「禁止」之事項,並 非僅為私法無效之效力規定,故而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現行法第 40 條)之規 定加以處罰,司法實務於歷年案例中亦採主管機關之見解。

192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立法》,自行出版,頁 316。1995 年 10 月 1 日。

193 廖義男,限制轉售價格與妨礙競爭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編印,公平交易法研究彙編,台灣高 等法院發行,頁 25,1992 年 7 月。

194 參閱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6010 號處分書,20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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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相反之約定無效,係指「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無效,其無效者應僅限 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條款本身,而不及於契約或同意書其他條款,更不因 此導致整個契約或同意書全部條款無效195。惟除「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條款無 效外,學者認為「尚包括確保該條款得以有效實施之約定如違約金條款、停止供 貨條款及停止經銷條款。」196,實務案例亦採相同見解,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 82 年對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銷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書謂:

「低於附表(一)之價格銷售(第三條)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充 為違約罰金、行使抵押權、給付貨款請求權,乙方破害市場紊亂價格,損害甲方 權益及商譽,經查獲發現時乙方願意按所提貨量總額以每箱新台幣壹百元計算作 為損害賠償金給與甲方。(一、越區銷售低於附表(一)規定之價格終止合約,並沒 收保證金,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自亦與公平法第 18 條規定相 違背,應予取消。」197

第二款 現行法第19條之私法效力

公平交易法於 104 年修法時為杜爭議,爰於第 19 條明定事業「禁止」為限制 轉售價格行為,並刪除「無效」之規定,從而現行法第 19 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關 於限制競爭之條款相同,均未就私法契約上之效力做特別之規定。因此欲探究現 行法第 19 條之私法效力,自須回歸民法之規定加以處理。

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 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所謂強制規定 係指應為某種不得不為行為的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學 者謂「此等強制或禁止規定包括法律、行政規則,及地方政府頒布的命令;除民 法外,多見於刑法,商事法及警察法規。民法第 71 條因而成為連繫私法與公法的

195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 號)判決理由謂「…。縱違反該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無效者應僅限於「限制交易約定」條款本身,而不及於契約或同 意書其他條款,更不因此導致整個契約或同意書全部條款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限 制伊之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196 王銘勇〔98〕,頁 142。

197 參閱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處字第 045 號,1993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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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具有使公法進入私法領域的功能」198。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明定事 業「禁止」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然其規定是否即為民法第 71 條所稱禁止規定仍 須加以細究。首先,所謂的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

我國司法實務199在民法第 71 條的適用上,認為只有「效力規定」得適用民法第 71 條前段之無效規定,至若所違反的為取締規定,則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至於

我國司法實務199在民法第 71 條的適用上,認為只有「效力規定」得適用民法第 71 條前段之無效規定,至若所違反的為取締規定,則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至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