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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聯邦卡特爾署得依職權或依受價格限制之購買 者所提之申請,宣告價格拘束不生效力,並得禁止事業再實施同類之價格拘束:(1) 濫用本條之垂直價格拘束者。(2)價格之拘束或與他項限制競爭措施之結合,足以 抬高受約束商品之價格、阻止該商品降價,或限制該商品之生產或銷售者。」。

從上,德國報紙及雜誌等相關出版品所為之垂直價格拘束(限制轉售價格),包 含對交易相對人的直接限制以及交易相對人再轉售時的間接限制,經以書面為之 後,均得依法主張排除本法第 1 條之適用,此處所謂的書面包含於協議文件中提 及的特定價目表或價格通告用。惟若協議具濫用本條之垂直價格拘束,或價格之 拘束或與他項限制競爭措施之結合,足以抬高受約束商品之價格、阻止該商品降 價,或限制該商品之生產或銷售時,聯邦卡特爾署得依職權或依受價格限制之購 買者所提之申請,宣告價格拘束(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不生效力,並得禁止事業再實 施同類之價格拘束(限制轉售價格協議)。

就歐盟法律而言,報紙及雜誌等相關出版品所為之垂直價格拘束係違反歐盟 運作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的行為,且價格拘束為核心限制行為,無法適用垂直協 議集體豁免條例,故個案之限制行為只能依據同條第 3 項個別豁免規定提出申請。

然而德國就報紙及雜誌等相關出版品設有專屬價格拘束違法之除外規定,顯然與 歐盟規範不同。故純粹於德國境內就報紙及雜誌之銷售或再轉售之價格拘束行為,

依德國限制競爭法第 30 條為合法行為,除外適用第 1 條禁止限制競爭協議之規 範。

第四節 日本

二次大戰後,日本於昭和二十二年(1947 年)始有競爭法之制定,其全名為關於 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平交易之法律(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四号)101,以下簡稱 為獨占禁止法。該法第一條規定禁止的行為包含私的獨占、不當交易限制及不公 平交易方法等三種行為,其具體內涵係為排除由協定等聯合對生產、銷售、價格、

技術及其他事業活動之不當限制,促進公平且自由之競爭,以發揮事業之創意及

101 日文全名為:《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 四号》,簡稱《獨占禁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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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之繁榮,進而提高就業及國民實質所得水準,並確保消費者利益,達成整體 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其中關於私的獨佔、不當交易限制屬於限制競爭之範疇,

規定於第三章,不公平交易方法則規定於第五章。從規範內容關之,獨占禁止法 與我國公平交易法均同時規範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

第一項 執法機構

獨占禁止法之主管機關為公正取引委員会 Japan Fair Trade Commission,JFTC)。

公正取引委員会隸屬於內閣總理大臣,由委員長及委員四人組成,任期為五年,

委員長及委員之任命除須經日本兩議院同意,委員長之任命更須經天皇認證。同 時為確保公正取引委員会能獨立行使職權,依法除具有職權行使之獨立性,獨占 禁止法第三十一條對於委員長及委員的任期特別設有身分保障之規定,即委員長 及委員,除有下各款情形外,任期中不得違反其意思予以免職:(一)受破產之宣告;

(二)受懲戒免職之處分;(三)違反本法規定而受刑事處罰;(四)受拘役以上之刑罰;

(五)因身心之障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其不能執行職務者;(六)兩議院不為前 條第四項之承認者。102

第二項 限制轉售價格之法律規範

獨占禁止法第 2 條第 9 項具體定義五種不公平之交易方法,其中限制轉售價 格行為規定於第 4 款,同時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規定「事業不得實施不公平交易方 法」103,故獨占禁止法第 2 條第 9 項第 4 款所定義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即為該法 第 19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至於所禁止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的具體內容則 為第 2 條第 9 項第 4 款所稱:104

「對購買自己供給商品之對方,無正當理由,附加下列限制條件,以供給商 品:A.訂定對方銷售該商品之價格,要求其遵守,或其他限制對方自由決定該商品

102 條文中文翻譯參閱《獨占禁止法(平成 25 年版)》第 28 條:「公正取引委員会之委員長及委員,

獨立行使職權。」,公平交易委員會,頁 32。

103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第 19 條:「事業不得實施不公平交易方法」,頁 25。

104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第 28 條:「公正取引委員会之委員長及委員,獨立行使職權。」,

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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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價格之情形。B.訂定購買對方銷售商品之事業銷售該商品的價格,要求對方 使該事業遵守,或其他要求對方限制該事業自由決定該商品銷售價格之情形。」

從以上之定義,就其規範之內涵,與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相同,均包含對 交易相對人轉售給第三人之價格所為之直接限制,以及透過交易相對人對第三人 之再轉售價格所為之間接限制。至於條文中所稱「無正當理由」而為限制轉售價 格,學者105研究指出實際適用上,有「正當理由」之情況相當少見,是以大部分 的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均符合獨占禁止法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所定義之不公平交易 方法,為同法第 19 條所禁止。

第三項 違反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之法律效果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既為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所禁止,其違反之效果除主管機關 得科處「課徵金」及為必要排除措施之命令,被害人亦得主張民事請求權,惟獨 占禁止法並未就違反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之行為人科處刑事責任。

第一款 主管機關之處分措施 一、 課徵金之繳納命令

公正取引委員会得對違反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之事業依同法第 7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課處課徵金106,相當於我國之主管機管所裁處之行政罰緩,科徵違法行為實 施期間(以三年為限)涉案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金額百分之十(零售業為百分之三,批 發業為百分之二)之課徵金。但該課徵金金額未達一百萬日圓者,不得命其繳納。

且對小型事業科處上述課徵金時法條明定依該小型事業所處行業別調降該百分之 十之比率。同時對惡性再犯之事業得調高裁罰比例。

較特別者為獨占禁止法第 63 條規定,公正取引委員会依第 7 條之 2 第 1 項(含 同條第 2 項準用之情形)規定為繳納(課徵金)命令之處分後,被處分人於同一事件 (法院)之罰金刑裁判確定時,應以該繳納命令之課徵金金額中,扣減相當於罰金額 二分之一之金額。但該繳納命令之課徵金金額,未達罰金額之二分之一,或扣減

105 王銘勇〔98〕,頁 66。

106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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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之課徵金金額不足一百萬日圓者,不適用之。此時公正取引委員会應以審決將 該繳納命令撤銷。107以實際金額為例,假若公正取引委員會課處課徵金金額為二 百萬元,同一事件嗣後法院裁處之罰金刑為三百萬,罰金刑三百萬的二分之一為 一百五十萬元,故公正取引委員會應以審決方式將原課徵金二百萬元扣減一百五 十萬元改為五十萬元,惟扣減後之課徵金金額不足一百萬元,此時公正取引委員 会應以審決將該課徵金之繳納命令撤銷。反之,若法院裁處之罰金刑為五百萬元,

其二分之一則為二百五十萬元,該繳納命令之課徵金金額未達罰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時公正取引委員会亦應以審決將該課徵金之繳納命令撤銷。

二、 必要排除措施

事業無正當理由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者,係違反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之禁止規 定,公正取引委員会得依同法第 20 條108,於以下不同情況採取必要之排除措施:

(一)、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尚未終止時,公正取引委員会得依第八章第二節規定之程 序,命其停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刪除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條款、或為其他排除該 違法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必要措施。(二)、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已終止時,公正取引 委員会得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必要時公正取引委員会仍得依第八章第二節

(程序)之規定,命令該事業通告週知該行為已經終止,或為其他確保該行為已 經被排除之必要措施。但自該行為終止之日起,已逾三年者,不適用之。

對於上述排除措施所為之命令之違反,同法第 97 條明文「違反排除措施之命 令者,處五十萬日圓以下罰鍰。109

第二款 被害人之請求權

事業或事業團體無正當理由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違反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之 禁止規定,被害當事人得依法主張以下之請求權:

一、 侵害停止請求權與侵害防止請求權(獨占禁止法第 24 條):

107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頁 40。

108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頁 25。

109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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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獨占禁止法第 24 條規定,事業違反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規定,致生侵害 他人之利益,發生顯著之損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停止之,即所謂侵害停止請求權,

若有侵害及發生顯著損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即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故限 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被害人得跟劇本條據以主張侵害停止及防止請求權。

二、 無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受害人,除得主張侵害停止與防止請求權外,復得依獨 占禁止法第 25 條110請求違法之事業或事業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進一步保護 被害人,本條第 2 項更明確規定,此損害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不論當事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之事業或事業團體均須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損害 賠償責任。

第四項 日本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之除外適用商品

從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已為獨占禁止法第 19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交易方法,

惟為顧及實際執法之需求,日本於 1953 年(昭和 28 年) 修訂獨占禁止法時,基於 其國內之交易實況並參酌國外立法例,遂增訂 24 條之 2(現行法為第 23 條)之除外 適用規定,該條規定經公正取引委員会指定之商品及著作物二種商品除外適用獨 占禁止法第 19 條之禁止規定。

第一款 經公正取引委員会指定之商品

依據獨占禁止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於生產或銷售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指定易於識別其為同品質

「本法之規定,對於生產或銷售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指定易於識別其為同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