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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為了保護處於競爭 弱勢的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規定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 競爭力的壟斷協議可以豁免。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節約能源,保護 環境,救災救助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利於社會的持續發展,有利於人 民群眾的利益。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在經濟不景氣 時,市場會嚴重供大於求,造成銷售量大幅度下降,出現生產大量過剩現象。在 這種特定情況下,對經營者達成的限制產量或者銷量等壟斷協議予以豁免,有利 於避免對社會資源造成巨大損害,有利於避免造成大量失業,有利於經濟的恢復。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 主要是指商品的進出口和勞務輸出等活動。為了保障對外貿易和經濟合作中的正 當利益,本項規定對為此而達成的壟斷協議予以豁免。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其他法律對壟斷協議豁免的情形做了 規定,則應當豁免適用本法;同時授權國務院可以在本法規定的豁免情形之外,

規定其他的豁免情形。

本條第 2 款同時規定,適用第 1 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豁免情形時,經營者 須負一定之舉證責任。亦即此時壟斷協議,不是當然豁免,即經營者還應當證明 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 利益。至於豁免的實際適用上,則由經營者自行判斷其協議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 豁免條件。如果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監管過程中發現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不屬於 本法規定的豁免情形,經營者將承擔達成壟斷協議的法律後果。從豁免條文的規 範方式可以發現反壟斷法的豁免制度,高度繼受自歐盟條約第 101 條第 3 款有關 豁免規定之立法方式,不同的是歐盟的個案豁免行為人須事先向歐明執委會申報,

而中國之豁免制度則不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之程序。

第六節 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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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我國限制轉售價格法律規範與沿革

我國公平交易法自民國 81 年 2 月 4 日正式實施迄今已屆滿 26 年,關於限制 轉售價格的法律規範規定於原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迄今總計經過二次修訂,茲以 歷次修訂條文之內容與修訂方向探討如下:

第一款 民國80年2月4日第18條(制定)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民國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隔年 2 月 4 日正式施行,該法第 18 條就限制轉售價格規範如下:「(第 1 項)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 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

其約定無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

不在此限。(第 2 項)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事業對於商品轉售價格之限制,規定事業應容許其 交易相對人轉售商品或再轉售時自由決定價格,並明定其相反之約定為無效。惟 考慮一般消費者日常用品之市場競爭性較強,其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 爭,不易受到轉售價格限制之不良影響,故參考日、韓立法例,於但書作除外之 規定。又鑒於所謂「一般消費者日常用品」之概念籠統不易認定,故於第二項明 定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杜爭議。

本條規範方式於草案審查時與會委員及學者間即多有質疑,學者於審查會中 指出三項相反見解,略為:(一)僅規定約定無效,並不能達到禁止目的,有必要以

『不得為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之方式,明文禁止之,更為明確。」;(二)所謂限 制轉售價格之商品,應屬有品牌或商標之商品,而非『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

(三)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時,則一商品限制其轉售價格,至多僅該 同一品牌之商品間無價格之競爭,而同種類之商品仍有多種不同品牌可以自由競 爭,似無不良之影響,然如該商品惟消費者所偏好,則其轉售價格之限制,不啻 使消費者自同一品牌商品價格競爭中所可能獲得之力易被剝奪,又經銷商受到轉 售價格之限制,從而不能因應自己在市場上之獨特條件或經濟情況做適當之調整,

使處於繁華鬧區地租昂貴之商店與偏僻地區地租便宜之商店,售價相同,將造成 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故而主張本條對於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應明文禁止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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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應容許有例外,同時應於第 35 條增列對違反限制轉售價格之禁止行為,明文 規定應受處罰。125於後續審查會中,與會委員就本條立法之爭點在於但書規定方 式,有主張刪除但書中「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之文字,另有主張將但書後段

「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之文字刪除,亦有主張應依草案原條 文通過,後經表決與會委員 14 人中 12 人贊成依原條文通過。從而於後續修法過 程,一直圍繞在上述「約定無效」規範方式及但書規定等爭點。

第二款 民國88年2月3日修訂第18條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通過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提案將原條文 第 1 項但書「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

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係鑒於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在國內 市場並非為完全競爭之市場,且為反映與水平價格聯合一致之規範理念,並參考 美國法之精神,以及日本發展趨勢,於是刪除但書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會中說 明不堅持保留但書之理由,係因後來再檢查日常用品的市場集中度,出乎意料的 高,因此未曾依第 2 項公布任何日常用品,惟若能夠維持現行條文,則未來如果 發現有任何日常用品符合交易頻繁、價格也不高,顯示價格競爭定非那麼重要,

則可以賦予這條紋彈性,同時表明不堅持保留但書規定。126 最後委員會無異議通 過刪除本條但書之提案,同時刪除第 2 項所稱「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 18 條之修正條文如下:「(第 18 條)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 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 無效。」。

第三款 民國第104年2月4日現行法第19條

本法立法之初,如前所言學者間對於約定無效之規範方式迭有爭議,且各國 對限制轉售價格之逐漸採取緩和之態度,主管機關為杜爭議,於民國 104 年就爭 議部分,重新修訂本條條文為:

125 參見廖義男,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公平交易法草案」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七十 九會期),立法院公報,第 76 卷 42 期,頁 75,1987 年 5 月 6 日。

126 參見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第 二會期),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 59 期,頁 405,19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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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 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 務準用之。」

原條文第 18 條係歸屬於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範圍,因與法律規範之內容顯然 不符,民國 104 年修訂後將之改置於第二章限制競爭,並更改條號為第 19 條。修 訂後之條文與舊法主要有以下差異:(一)新法明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刪除舊 法「約定無效」之規定,以杜絕本條究屬禁止規定,抑或僅為民事契約之效力規 定之爭議。(二) 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者得除外適用本項,以順應 國際潮流趨勢。(三) 擴大適用範圍,將「服務」納入條文規範,以免限制「服務」

轉售價格之行為因條文未予明文而須適用本法其他條文予以歸責,致使法規規範 意旨及適用產生分歧。

此次修訂將違反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行政責任分別規範於公平 交易法第 40 條及第 42 條,同時立法者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 規範目的之必要性,加重違反限制競爭事業之行政責任,故主管機關對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 19 條之事業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該事業若屆期仍不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者復鑒於限制轉售價格之違法歸責性與新法第 20 條之垂直非價格競爭規 範相若,為免處罰輕重失衡,於同法第 36 條之刑事責任規定,增列違反條文第 19 條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規定違反第 19 條之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40 條第一項規 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違反限制轉售價格行為與 違反第 20 條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同樣具有民事、行政與刑事上之責任。

第二項 我國限制轉售價格之除外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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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於民國 81 年 2 月 4 日正式施行時,條文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謂:

「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原條

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原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