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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縱使符合非重要協議通告所稱 15%以下占有率的門檻,仍不得適用非重要協 議通告。

至於限制最高轉售價格協議,如前段所言,只要協議在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激 勵下,均不會構成固定價格或最低銷售價格,即非垂直協議集體豁免條例所稱之 核心限制,因此若限制最高轉售價格具有本節第一項所稱之「可察覺」限制之要 件時,此時限制最高轉售價格協議,即屬於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範,因並非核心 限制類型,故應得以適用集體豁免條款。然而根據非重要協議通告第 9 條指出,

非競爭企業間以妨礙、限制或扭曲歐體共同市場競爭為效果或目的之協議,若相 關企業的市場占有率合計未達 15%的門檻時,不具備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所稱「可 察覺」地限制競爭,所以不屬於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規範範圍。所以限制最高轉 售價格協議之市場佔有率,若低於 15%的門檻時,因符合非重要協議通告所稱不 具可察覺性之門檻,應得適用非重要協議通告主張不受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 範。

第三節 德國

第一項 德國限制轉售價格之法律規範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 (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 GWB)立法於 1958 年,對於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規定於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15 條,其法律效果為「原 則無效」,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修法時將「原則無效」之法律效果改為「禁止規定」,

並更改條號為第 14 條。此後,歐盟在 2002 年 12 月通過並 2004 年 5 月施行歐盟 第 1/2003 號規則92,對於歐體競爭法作了重大變革,同時確立歐體競爭法在法律 適用的「優位性」(Vorrang)。為使德國法與歐體法規範與適用上取得一致,2005 年德國公布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7 次修法。仿效歐盟法限制競爭協議打破水平垂直 區分,並新增第 2 條改以概括條款擔負除外適用的主要功能。並明定歐盟有關之

92 英文全名為: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003 of 16 December 2002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s on competition laid down in Articles 81 and 82 of the Treaty (Text with EEA relevance)」,簡稱

《歐體第 1/2003 號規則》,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2003R0001,

參閱日期:2017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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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豁免規則」(Gruppenfreistellungsverordnungen),於德國法亦得準用。德國限 制競爭防止法第 7 次修法,整體上與歐盟法的規範趨向一致。93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現行法係 2013 年 6 月 26 日公布之第 8 次修正版本,依 現行法,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行為規範於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限制競爭協議之禁 止》:「事業間之協議、事業團體之決議與彼此相互一致的行為方式,其出於阻 礙、限制或扭曲競爭之目的,或其產生此等效果者,禁止之。」

此條文之規定與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方式甚為類似,其差異有 以下二點:1.歐盟運作條例第 101 條第 1 項僅規範足以影響歐體會員國間交易的限 制協議,而德國 GWB 第 1 條則規範德國境內的限制協議。2.第 101 條第 1 項具體 列示五種法律禁止之協議類型,限制競爭防止法 GWB 第 1 條則未特別例示此類禁 止協議類型。

對於違反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處罰規定,依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 定故意或過失違反歐盟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與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1 條之規定而達 成協議、進行決議或彼此相互一致進行行為構成秩序之違反,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對於違反案件最高得課處 100 萬歐元之罰鍰。對於事業或事業團體,得處超過 100 萬歐元之較高罰鍰。罰鍰不得超過事業或事業團體於主管機關進行決定之前一交 易年度所達到之總營業額的百分之十,決定罰鍰之額度時,須一併考量違法行為 之嚴重性及持續期間。94

第二項 德國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之除外適用規定

限制競爭防止法(GWB)於 2003 年第 7 次修訂後,廢除單獨規範限制轉售價格 協議的立法方式,改採歐盟的立法式,對於限制競爭行為協議之規範不再區分為 垂直限制或水平限制,亦不再區分價格限制或非價格限制,所有的限制競爭協議 行為均受限制競爭防止法(GWB)第 1 條之規範,依本條之規範,限制轉售價格協

93 條文中文翻譯參閱吳秀明、梁哲瑋,《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7 次修訂翻譯》,頁 8-9,2008 年。

94 條文中文翻譯參閱林易典,《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8 次修訂翻譯》第 8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

頁 52-54,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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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價格限制)原則上為限制競爭法所禁止之行為,於例外之情形則可主張除外適用。

限制限制競爭防止法(GWB)同時仿效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第 3 項之除外適用規 定,於該法第 2 條第 1 項增訂一般除外適用的條件,並於同條第 2 項具體規範適 用歐盟集體豁免規範的限制協議同時亦符合同條第 1 項的豁免。除上述除外規定 外,德國仍保有於特定經濟領域而與價格拘束(限制轉售價格)有關的除外規定條款,

包括第 28 條關於農業豁免及第 30 條報紙及雜誌之價格拘束的豁免規定。這二條 特別經濟領域的除外規定為有別於歐盟競爭法的特有規定,歐盟相關競爭法並無 類似之除外適用規範。95

限制競爭防止法對於與限制轉售價格協議有關之除外適用規定包括以下 4 種:

(一)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與歐盟類似之個別除外適用規定;(二)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歐 盟所通過之集體豁免條例於德國法仍有其適用;(三)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農產品之 分類、標示與包裝之垂直的價格拘束(限制轉售價格),不適用第 1 條之禁止規定;

(四)第 30 條規定報紙與雜誌之價格拘束(限制轉售價格)除外適用第 1 條。

第一款 個案豁免規定

如同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第 3 項之除外適用規定,限制競爭防止法(GWB)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間之協議、事業團體之決議與相互一致的行為方式,於消費者適當參 與所生之利益下,其有益於改善商品的製造或行銷者,或有益於促進技術上或經 濟上的進步者,且對於參與之事業並無下列情形者,其除外於第 1 條所加以禁止 者:(1)課予了就此等目標的實現非屬不可或缺之限制,或(2)開啟了將相關商品重 要部分的競爭加以排除之可能性。」。

本條第 1 項規範內容與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第 3 項並無不同,從本項之規 定,若個案廠商能就其所為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證明其符合本條第 1 項所規範的 4 個要件,個案廠商即得依本項主張除外適用於第 1 條之規範,此 4 個要件包括:⑴

95 吳秀明等〔93〕,頁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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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有助於改善商品之生產或分配、促進技術或經濟進步⑵消費者能享受其利益

⑶協議具不可或缺性⑷協議不會排除重要部分之競爭。

第二款 歐盟集體豁免規定之準用

限制競爭防止法(GWB)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第 1 項時,準用理事會或 歐盟執委會對於將歐盟運行條約第 101 條第 3 項適用於特定類型之協議、事業團 體之決議與一致的行為方式的規則(集體豁免規則)。於前揭之協議、決議與行 為方式並不足以妨礙歐盟會員國間之貿易時,仍亦有適用。」96

本項規定歐盟所通過之集體豁免規則於德國法仍有適用,如前節所述,價格 限制(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因屬核心限制行為,故無法適用歐盟之集體豁免協議,於 德國法價格限制(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亦無法主張適用集體豁免制度。惟如前節所稱,

最高轉售價格協議只要不因來自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激勵而成為固定或最低轉售價 格時,並非垂直協議集體豁免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核心限制,於協議各方的市場佔 有率均未達 30%上限的情形下,仍得適用垂直協議集體豁免條例主張豁免,同時 依限制競爭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德國法亦有適用。限制競爭法第 2 條第 2 項配合前述歐盟第 1/2003 號規則第 3 條第 2 項關於歐盟競爭法優位性之規定,將 歐盟集體豁免條例的規範亦得準用,具有確立歐盟競爭法之優位性地位。除第 2 條規定之一般除外規定外,德國仍保有以下二種與價格拘束協議有關之特定經濟 領域之除外規定:

第三款 農業相關附屬功能之除外規定(第28條第2項)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GWB)第 28 條規定:

「1.就(1)農產品之生產或銷售,或(2)農產品之倉儲、處理或加工時之共同設 施的使用之農業生產事業之協議,以及農業生產事業團體及此等生產團體之聯合 團體的協議與決議,於其不含有價格拘束且並未排除競爭時,不適用第 1 條。植 物培育與動物飼養事業及與此一經營階段活動之事業,亦屬農業生產事業。2.對於 涉及農產品之分類、標示與包裝之垂直的價格拘束,不適用第 1 條。3.農產品係指

96 林易典〔94〕,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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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歐盟運行條約附件 1 所列舉之產品,及透過此一產品之處理或加工所生之商品,

而其處理或加工通常係由農業生產事業或其團體所進行者。」97

從本條第 1 項的解釋,可知德國農產品之生產或銷售以及農產品之倉儲、處 理或加工時之共同設施的使用,若不涉及到價格限制(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且未排除 競爭時,此類協議可排除第 1 條之規範,而為合法行為,反之,農產品之銷售所 生價格限制(限制轉售價格)協議行為,仍有第 1 條之適用,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但是第 2 項規定涉及農產品之分類、標示或包裝等相關事項之價格拘束,依法排 除第 1 條之適用,亦即若屬農產品交易相關之分類、標示或包裝等附屬功能所為 之價格限制,因對農產品之價格影響有限,惟對農產品品質與生產效率之提升確 有助益,此類價格限制(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得依第 28 條第 2 項排除第 1 條之適 用,而為適法之行為。

第四款 報紙與雜誌價格拘束之除外規定(第30條)

德國出版品以統一價格為目的的定價販賣運動在 1957 年限制競爭防止法立法 前已成為出版社與書店間之普遍商業習慣,1957 年立法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15 條 雖明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惟基於文化政策之觀點,同時於第 16 條規定出版 品之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不受第 15 條之規範,直到 1999 年第 6 次修訂時仍維持此 豁免條款之規範,此時之出版品泛指一般書籍、報紙及雜誌等出版物。98但在 2002 年 10 月德國頒布圖書價格法(Buchpreisbindungsgesetz),以專法的方式確立圖書限 價的基本規則,將出版社的限價行為變為零售商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以法律強 制實施的方式來確保圖書文化政策的實現。從而圖書之限價行為,不再屬於競爭

德國出版品以統一價格為目的的定價販賣運動在 1957 年限制競爭防止法立法 前已成為出版社與書店間之普遍商業習慣,1957 年立法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15 條 雖明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惟基於文化政策之觀點,同時於第 16 條規定出版 品之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不受第 15 條之規範,直到 1999 年第 6 次修訂時仍維持此 豁免條款之規範,此時之出版品泛指一般書籍、報紙及雜誌等出版物。98但在 2002 年 10 月德國頒布圖書價格法(Buchpreisbindungsgesetz),以專法的方式確立圖書限 價的基本規則,將出版社的限價行為變為零售商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以法律強 制實施的方式來確保圖書文化政策的實現。從而圖書之限價行為,不再屬於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