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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本身才是問題所在(Government is not the solution to our problems, Government is the problem)」,所以他在 1980 年就任後,在經濟問題方面支持芝加哥學派的 論點,大量放寬企業合併的管制,促使大量企業藉由水平或垂直合併擴大企業規 模以強化企業競爭力,主張撤回政府的干涉並減少稅率和商業管制,讓自由市場 機制能自動修正所面臨的問題。

20 世紀 60 年代以後,哈佛學派與芝加哥學派先後佔據美國反托辣斯分析的主 導地位,美國反托辣斯政策也隨之經歷了嚴格與自由放任兩個不同的階段。然而 隨著博弈理論(Game Theory)及信息經濟學(Information Economics)等新的分析工具 引入,從 20 世紀 90 年代開始新產業組織理論(New Industrial Organization)蓬勃興 起,美國反托辣斯分析工具呈現新產業組織理論與芝加哥學派觀點交錯並存,相 互競爭的局面。新產業理論認為,企業不是被動地因應外部所設定的條件,相反 的,企業試圖以策略行為來改變市場環境,並影響競爭者的預期,藉以排擠競爭 者或阻止新競爭者進入市場。市場結構和績效是企業競爭的結果,並取決於市場 競爭的類型。因此否定哈佛學派的 SCP 分析模式。新產業組織理論區分政府干預 和市場競爭的政策含義是微妙的,在不同的假定和條件,同樣的分析對象可能導 致不同兩種政策含義,有時在互為交叉的領域和範圍中需要兩種政策工具混合使 用。因此,新產業組織理論已經不再強調整體的一致性,但其理論的出發點還是 遵循新古典的一般假定前提,並大大擴展理性的解釋維度48

第六節 小結

傳統上,限制轉售價格被認為會抑制品牌內競爭,並具有使商品價格上升的 反競爭效果,然而隨著競爭理論的演進,限制轉售價格被認為與其他非價格垂直 限制行為一樣,同時具有促進品牌間競爭的效果,這些法規範上的轉變,同時也 與競爭法所賴以判斷的經濟競爭理論的演進有關,經濟競爭理論的不斷演進,也 不斷地影響法律規範的制定與司法實務的見解,對於政府施政的方向同時產生重 大的影響。以哈佛學派與芝加哥學派為例,哈佛學派以「結構主義」為依據,芝 加哥學派則強調「行為主義」,雙方對反壟斷法的根本理論截然不同,因此所提

48 參見辜海笑,《美國反托辣斯理論與政策》,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頁 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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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反壟斷法上的解決方案呈現二種截然不同的思維。前者認為壟斷本身即為市場 之惡,是市場的缺陷,政府必須遏止這種市場之惡與缺陷。後者則以壟斷之性質 有其複雜性,並非所有的壟斷都需要政府強烈的干預,認為要充分相信市場自我 修復功能。然而就競爭法之設立目的而言,本質上係政府干預說的具體體現,透 過競爭法的制定賦予政府介入市場的權利,排除危害競爭的狀況,以維持市場的 自由競爭並確保消費者的權益。至於個別規範對於政府介入的程度深淺,則隨者 實際競爭環境的需求與競爭法理論趨勢的演變而改變。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即 明示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而設立本法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目的,乃政府 為保護消費者利益,確保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所為之干預措施,而限制轉售價格 規範由舊法第 18 條的「當然違法原則」,改為新法第 19 條的「原則禁止例外許 可」,則係立法者參酌國際潮流趨勢與經濟學說的演進而加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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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國 限 制 轉 售 價 格 法 律 規 範 與 除 外 規 定 第三章

限制轉售價格(RPM)問題的法律規範,在反托辣斯法悠久的美國或歐洲國家來 說,隨著各國不同時間點當時經濟與政治環境的氛圍而不斷改變,整體而言限制 轉售價格是一個政策上反覆的制度,就其規範而言有時候很嚴謹,有時候則非常 寬鬆。隨著各國間經濟交流與相互依存度越來越緊密,屬於經濟法的競爭法早已 不再只是單純國內法的問題,對於其他國家的立法趨勢更要因應加以調整,使國 內競爭法規與他國競爭法規接軌,方有利於國內外廠商相互投資與促進公平競爭 的環境。

第一節 美國

第一項 美國限制轉售價格法律規範與沿革

1890 年世界首部反托辣斯法-休曼法(Sherman Act)在美國正式施行,休曼法 第一條49的條文規定:「任何以契約(contract)、托拉斯或其他形式之結合

(combination)、或共謀(conspiracy),限制美國各州間或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者,

均屬違法。任何人有此等違法行為而作成任何合約或進行任何結合或共謀者,應 視為觸犯重罪,且一經定罪,其若為營利事業,即應處以一億元以下罰金,若為 其他任何人,則依法院之裁量,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之罰金。」,法條文字上雖未明確指出轉售價格協議行為,但限制轉售價格(垂 直價格限制)協議因涉及上、下游事業間以合意拘束其經營內容,具體限制下游事 業之商業行為,一向屬於休曼法第一條管制之範疇。須說明者為,首先,休曼法 第一條所規範之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僅限於涉及州與州之間的經濟活動,純粹州 內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並不受修曼法規範,而是屬於各州所訂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49 Sherman Antitrust Act, 15 U.S.C. §§ 1–7 (2013) § 1. Trusts, etc., in restraint of trade illegal;

penalty(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1,00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10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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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疇。其次,修曼法第 1 條所稱違法者僅限於具「合意 (Agreement) 」性質之契 約、結合或共謀行為,至於所謂的合意,「只要一方在履行過程中採取一定之行 為,足以認為是對他方報復或牽制(quid pro to agreement)時,即足當之(例如:製造 商(供應商)在經銷商績效之評核上,將經銷商是否遵守價格約定之表現,當作拒絕 給予之評量基準優惠)」50,並不須以當事人間具體的具有限制轉售價格的意思合 致為必要。再者,休曼法第一條並未就轉售價格行為的違法性判斷提供具體規範 判定方法,此類違法性判斷的方法則是體現於普通法之中,端賴法院於具體案例 中所持之見解而定,然而法院之見解隨著競爭理論之演進與實際經濟需求而不斷 改變。最後,休曼法雖然對違法之行為人規定嚴苛之刑事責任,惟美國法院於實 務案例上向來僅對違法之水平限制行為人課處刑事責任,對於違法之垂直限制協 議的行為人,則採相對寬容之態度鮮少課處行為人刑事責任。

休曼法實施以後,州與州之間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正式納入休曼法加以規範,

然而州內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並未有統一規範,仍由各州之法院自行判斷。直 到 1937 年參議院通過的米勒-泰丁法案(Miller-Tydings Act)51,該法案允許各州通 過所謂的公平交易法(Fair Trade Laws),將州內可自由競爭之有品牌商品的限制轉 售價格(RPM)約定行為,立法明文將其合法化,不受休曼法之規範,參議院為強化 米勒-泰丁法案(Miller-Tydings Act),更於 1952 年通過麥奎爾法案(McGuire Act)52, 允許各州通過公平交易法律立法通過所謂 Non-signer 條款,規定如果有零售商(至 少一個)簽署了限制轉售價格(RPM)協議,該製造商(供應商)即得以強制所有的零售 商遵守該限制轉售價格(RPM)協議,進一步強化州內限制轉售價格協議的合法性。

直到 1975 年參議院通過所謂的消費品定價法案(Consumer Goods Pricing Act)53, 正式廢除米勒-泰丁法案(Miller-Tydings Act)和麥奎爾法案(McGuire Act),所有 州內的公平交易法所規定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係當然合法的條文被正式廢棄。所 以從 1937 年至 1975 年這段期間,限制轉售價格協議(RPM)在經州公平交易法 立法明文規定為合法者,其在該州內的限制轉售價格(RPM)協議行為屬法律允

50 廖義男,顏雅倫,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 93 年度合作研究報告 2_公平交易法 之註釋研究系列(二)》,頁 27,2004 年 11 月。

51 Miller-Tydings Act, Pub. L. No. 314, 50 Stat. 693 (1937)

52 McGuire Act, Pub. L. No. 542, 66 Stat. 631 (1952)

53 Consumer Goods Pricing Act of 1975, Pub. L. No. 94-145, 89 Stat. 801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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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之「當然合法行為」,不過當時跨州間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仍受休曼法規範。

1975 年的消費品定價法案(Consumer Goods Pricing Act)實施以後,上述二法案 關於州內公平交易法對於州內轉售價格合法之相關規定正式被廢棄,回復到休 曼法之規範。米勒-泰丁法案(Miller-Tydings Act)與麥奎爾法案(McGuire Act)的 立法目的是讓各州保護國會認為可能被大型折扣店逐出市場的小型零售商,其 立法理由,並非為促進市場競爭,它們的目的是拯救低效率且無力抗衡的小型 零售商,故此類立法實質上具有反競爭性質,國會藉由廢除了這二項具有鼓勵 反競爭性質的法案進一步促進市場競爭。

第二項 美國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之重要案例

早自 1911 年的 Dr. Miles 一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基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具 體提高受限制商品的價格,並認為其效果與水平限制類似,均有利於零售商獲取 利潤,故而認定限制轉售價格協議應與水平限制一樣,其限制競爭之惡性重大,

故而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中明確主張應以「當然違法原則」作為轉售價格行為的 違法性判斷基礎,此一案例更成為各國相關立論所援用,故隨後大多數國家對「限 制轉售價格」行為的立法態度亦隨之採取「當然違法原則」。Dr. Miles 案後,聯 邦最高法院於後續的案件中對於部分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類型,逐漸採取緩和其罪 責的態度,如限制最高轉售價格行為與單方限制價格行為,不再堅持適用「當然 違法原則」,而改採「合理原則」作為其違法性判斷標準。但最低限制轉售價格則 一直到 2007 年的 Leegin 案,才正式廢棄 Dr. Miles 案所持「當然違法原則」的見

故而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中明確主張應以「當然違法原則」作為轉售價格行為的 違法性判斷基礎,此一案例更成為各國相關立論所援用,故隨後大多數國家對「限 制轉售價格」行為的立法態度亦隨之採取「當然違法原則」。Dr. Miles 案後,聯 邦最高法院於後續的案件中對於部分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類型,逐漸採取緩和其罪 責的態度,如限制最高轉售價格行為與單方限制價格行為,不再堅持適用「當然 違法原則」,而改採「合理原則」作為其違法性判斷標準。但最低限制轉售價格則 一直到 2007 年的 Leegin 案,才正式廢棄 Dr. Miles 案所持「當然違法原則」的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