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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條款。中國大陸反壟斷法15則未將限制最高轉售價格納入規範。故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OECD)於其出版的「產業組織經濟與競爭法詞彙」(Glossary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Economics and Competition Law)中指出,從競爭政策的角度 來看,要關心的是最低價格的規定。故討論限制轉售價格之實質個案中,大都以 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為主要探討類型。

除上述類型,亦有學者主張,凡足以產生限制交易相對人形成價格自由的行 為,因有違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價格形成自由之意旨,均應受該 條之規範。例如,禁止交易相對人為折扣促銷,以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轉售價格,

終極目的乃在維持其價格體係16,惟日本司法實務對此類情形則採不同之見解。

2009 年日本之 Seven-Eleven 便利超商加盟一案,日本 Seven-Eleven 便利超商針對 不易保存之生鮮商品,加盟契約訂有一定之報廢期限,並嚴禁折價促銷該等商品,

不遵守之加盟店將被解除加盟契約。由於報廢商品亦被列入銷售總利潤中計算權 利金,使得加盟店蒙受報廢商品的報廢價值與報廢品所附加盟金的雙重損失。日 本公正取引委員會認定,本案 Seven-Eleven 對加盟店擁有絕對優勢地位,該會認 為 Seven-Eleven 公司限制加盟店之營業自主權,妨礙其得以減輕負擔報廢品成本 損失之機會,不當使其加盟店蒙受不利益,爰構成濫用相對優勢之違法行為。本 案日本執法機關會認為其違法性,係侵害加盟店的「營業自主權」,而非限制加 盟店商品價格的自由權。17

第三節 違法性判斷原則

美國對於反壟斷法個案進行違法性判斷,逐漸形成了二大判斷準則,分別是

「當然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然而這兩個判斷原則的適用上是有其先後順 序的,實際上是先依據有合理原則判斷個案,後來基於司法效率的考慮,對一些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二章壟斷協議第 14 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 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條文中僅明確禁止固定價格協議及最低價格 協議之型態,並未包含限制最高轉售價格。

16 廖義男,《行政法院裁判之評析-公平交易法實務與行政法院裁判之評析》,國科會專題研究 計畫,頁 46,1997 年。

17 顏廷棟,從濫用相對優勢地位之觀點論競爭法對於加盟體系之規範,《公平交易季刊》,第 19 卷第 2 期,頁 112,100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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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且對競爭損害極大的行為類型,才一律適用「當然違法原則」來判斷其行為 之違法性,不再審核此類行為類型的合理性。除了這兩個原則外,美國各州立法 就限制轉售價格協議,也曾出現過「當然合法」的立法規範,相較於「當然違法」

的嚴格禁止規範,大陸法系的歐盟對於限制行為,包括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在內,

則採取較為寬鬆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規範方式。

第一項 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

美國 1919 年的 Standard Oil v. United States 一案,White 大法官首先提出以「合 理原則」適用於個案,他認為法律條文規定未明確時,法官在執法過程中應以英、

美法中的合理標準(standard of reason)作為衡量案件的方法,最後結論必須有不合 理的抑制競爭條件之契約或行為出現,才能判定個案違法,此案判決開啟「合理 原則」的理論18。然而,關於法院如何應用新標準,直到七年後的芝加哥貿易委 員會案,最高法院才具體指出在合理標準下法院應該審視的因素為何,這些因素 包括:(一)施加約束之前和之後的競爭狀況;(二)約束的性質及其效果;(三)

約束的歷史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四)當事人採取約束的理由或目的。這些考慮因 素後來成為其他法院以合理原則判定案件違法性的引用依據。19

「合理原則」是指對某些對競爭的限制較不明顯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必須 權衡所有的情況(all of the circumstances )下,包括相關企業的具體資訊和限制行為 的歷史、性質及效果等20,用來分辨違害消費者利益的反競行為和基於消費者最 佳利益而具有促進競爭效果的行為,並且僅在該類行為限制競爭的效果明顯超過 可能促進競爭的好處時,才可認定該類行為違法。從而,適用「合理原則」時,

只有顯著地、且不合理地限制競爭時,才會構成反托辣斯法的違法行為。

18 參見李憲佐,競爭政策與企業經營關係,《李憲佐財經法學論文集(一)》,元照,頁 158。

19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 United States, 246 U.S. 231 (1918).

20 State Oil Co. v. Khan, 522 U.S. 3, 10, 118 S.Ct. 275, 279,139 L.Ed.2d 199.(“As a consequence, most antitrust claims are analyzed under a”rule of reason,’’ according to which the finder of fact must decide whether the questioned practice imposes an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n competi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a variety of factors, including specific information about the relevant business, its condition before and after the restraint was imposed, and the restraint’s history, nature, and ef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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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合理原則有其優點與缺點,其優點計有:(一)使司法與執法機關考量各種 複雜的經濟狀況,避免過於簡化的法律規範忽略個案的實質因素,可以使違法性 的判斷更為公正;(二)合理原則賦予執法者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執法者得以根 據實際情況,靈活運用法律來規範限制競爭行為,也更容易實現社會整體利益。

反之,適用合理原則」仍然可能具備下列幾項缺點:(一)適用合理原則時,需要考 慮多方的因素,審理過程往往因此變得很長,不可避免地會增加執法和司法的成 本,甚至大幅增加主張權益當事人的舉證費用;(二)合理原則的適用須審視所有的 因素,往往使問題變得十分複雜,間接地阻礙了競爭法執法和司法效率的實現;(三) 適用合理原則加強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同使也使得權力被濫用的 可能因此增加;(四)適用合理原則使行為的合法性與否可能充滿不確定性,因此缺 少一般法律所具備的確定性要求。21

第二項 當然違法原則(Per se illegal)

由於合理標準(standard of reason)適用於個案審查時出現的複雜性,聯邦最高 法院也開始採用「當然違法原則」來譴責反競爭效果明確的行為。在 Dr. Miles 一 案中,法院指出,因為最低轉售價格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交易者之間的競 爭,所以根據休曼法第一條,製造商實施的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是非法的。這是「當 然違法原則」(Per se illegal)首先被適用於個案的案例。「當然違法原則」又稱為「本 身違法原則」,是指法院對某些行為類型(category of activity)認定應以「當然違法 原則」作為違法性判斷後,一但事業的行為被認定是此類型的行為時,法院審視 的重點在關注特定限制競爭行為是否發生,只要發生了此類法特定行為,就當然 認定該行為是違法行為,行為本身是否造成具體損害,並非認定行為是否違法的 考慮要素。歸納美國最高法院於各別個案的見解,個案適用「當然違法原則」的 限制類型,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必須在法院有相當多的經驗處理爭議的限制類 型以後22;(二)只有在「合理原則」下,法院可以很有信心地預測,這些限制類型

21 參見徐孟洲,孟雁北,《競爭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 年,頁 110-112。

22 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441 U.S. 1, 9, 99 S.Ct. 1551, 60 L.Ed.2d 1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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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部或幾乎全部情況下都是違法的23;(三)這些限制類型僅限於「那些總是或幾 乎總是(always or all most always)趨向於限制競爭、並減少產出」24的行為類型,亦 即必須具有「明顯反競爭的後果 (manifestly anticompetitive effects)」25;(四)這些 限制類型必須是「沒有任何抵銷(redeeming virtue)該不利後果之可能」26。符合以 上條件的行為類型,於適用當然違法原則時方屬適當。

任何法律規範都希望實現其所要藉由其所要保護的法益進而達到公平與正義 的目的,但「當然違法原則」完全忽略個案的合理性,這種簡明的標準對於某些 同時具備促進競爭與限制競爭的行為類型,以不須加以探討為由一概忽略其合理 事由,在缺乏充分的理由下,有可能會損害公平與正義。然而實務上普遍認為當 然違法原則的適用具有以下幾項優點:(一)適用「當然違法原則」可以給予企業就 其行為提供一個明確的合法性準則,使企業在執行其商業行為時不必擔心潛在的 違法風險,尤其當法律效果包含刑事處罰時,確定明確禁止的標準尤其重要,因 此當然違法原則可以提升法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二)適用「當然違法原則」可以 減少競爭法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調查、取證的程序,進而大幅節省行政及司 法訴訟的時間與費用。(三)適用「當然違法原則」對於企業欲執行違法行為時具有 相當的威懾力,因為適用「當然違法原則」的行為類型,行為本身就是當然被禁 止的,一般企業因法律明文禁止之威懾效果,應不敢存有僥倖而為的心理。27

第三項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對於限制轉售價格規範均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立 法原則,即原則上限制轉售價格為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惟基於各國現實競爭 市場的考量或保護文化產業等因素,對特定產業設有除外適用規定或一般原則性 的除外規定。然而就罪責的具體認定上,特定產業的除外適用規定(如德國對報紙 與雜誌之價格拘束)以及歐盟的集體豁免規定等,與一般原則性的除外適用規定仍

23 Arizona v. Maricopa County Medical Soc., 457 U.S. 332, 344, 102 S.Ct. 2466, 73 L.Ed.2d 48 (1982).

24 Business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v. SHARP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485 US 717, 723, 108 S.Ct.

1515 (1988).

25 Continental T.V. v. GTE Sylvania, 433 US 36, 50, 97 S.Ct. 2549 (1997).

26 Northwest Wholesale Stationers, Inc. v. Pacific Stationery & Printing Co., 472 U.S. 284, 289, 105 S.Ct.

2613, 86 L.Ed.2d 202 (1985).

27 徐孟洲等〔21〕,頁 10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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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有別。首先,特定產業的除外適用規定以及歐盟的集體豁免規定,對於為限制 行為的企業規定只要符合規定的要件,而無濫用垂直價格拘束者,原則上即可適 用上述限制轉售價格之除外規定,主張其所為之限制價格行為係合法行為。其次,

然有別。首先,特定產業的除外適用規定以及歐盟的集體豁免規定,對於為限制 行為的企業規定只要符合規定的要件,而無濫用垂直價格拘束者,原則上即可適 用上述限制轉售價格之除外規定,主張其所為之限制價格行為係合法行為。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