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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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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第 25 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受害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得請求賠償應無爭議,惟尚難 謂其因價格之受限制而受有名譽、信用或商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失。故而本文認為,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受害人雖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30 條或第 31 條請求賠償,惟實 難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33 條要求為限制行為之事業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 書內容。

第六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從而,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受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所定之各 項請求權主張權益時,其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與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相似,均設有二年及十年 之長短不同時效規定。惟須注意者為,民法 197 條第 1 項之時效乃指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計算,而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之時效則謂自請求權 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計算,前者強調知有「損害」,後者著重知有

「行為」,二者似有不同,惟學者認為「一般情形下,自應先知有損害之後,始 會意識到某一行為人係其賠償義務人,若不知損害,則亦無知悉何人對其負有損 害賠償之義務可言。因此知有賠償義務人,亦非不得解釋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238,故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透過解釋後遂 與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產生近似之結果。

第三節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行政責任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於修法前主管機關「公平會實務運作上,鑑於此類行為對 競爭秩序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較大,均仍認為限制轉售價格為本法所禁止,而適用

238 廖易男〔235〕,頁 22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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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41 條予以介入管制,此種見解,亦皆獲行政法院支持。」239。修法後並將 第 19 條限制轉售價格行為納入新修訂條文第 40 條規範。從此,為限制轉售價格 行為之事業,依法應受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之規範已無疑義。

第一項 對違法為限制轉售價格之糾正處分與罰緩

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9 條、第 15 條、

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對違反第 19 條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科處罰緩。

第一款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對於違反限制轉售價格之事業,主管機關首先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 前段,令為限制轉售價格之事業「停止」、「改正」其限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以糾正事業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進而終止事業之違法狀態。主 管機關認為所謂「停止」,乃制止具體不法行為之繼續存在,重在不法行為本身 之終結,故為一種「不作為」命令。所謂「改正」,其意義為除去原來違法行為 所造成之違法或不當狀態,使之為合法,係為「作為」命令,不論是令「停止」

或「改正」,實均含有不得再為該類型之不法行為之意。至於「更正」,實為「改 正」之一種,則須再進一步以文字表達或澄清事實或為其他必要之何法或是當措 施,其作用更勝於改正,故令更正之處分,亦屬「作為」命令240。至於主管機關 令停止或改正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期限,實務上依個案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急迫性 之不同,為使被處分人能於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更正其行為,通常為自處分書送達 違法事業之次日、十日或半月乃至幾個月以內之期限均有之。

至於上述所稱停止、改正或更正之類糾正處分其性質為何?依主管機關之見 解,認為公平交易法中,包括禁止結合、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停止、改正或更

239 參閱廖義男(計畫主持人),廖義男、王以國(執筆),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94 年委託研究報告 2_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三)》,公平交易委員會,頁 473,2005 年 12 月。

240 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supra note〔10〕, at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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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等處分類型,皆屬行政罰法第 2 條241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類型242。 然而,行政罰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三謂「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 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

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學者對 此進一步解釋謂:

「按行政罰法第 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雖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之類型(第 1 款),但其所限制或禁止之行為,須受處罰人原本得為之合 法行為,因受處罰而被限制或禁止為該行為,而使受處罰人感受到不利益,始足 當之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係原本即「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而命其停止為此 禁止之違法行為者,對於被命停止為該違法行為者而言,並無使其權利或自由受 到不利益可言,故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不具行政 罰之性質。…。易言之,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本法規定,無論其是否具備行政罰 法上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責任條件、違法認識、免責條件等事由,公平會均得 對其進行糾正,俾使市場回復原有之自由與公平競爭秩序。又公平會採取此類糾 正處分,雖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惟 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上之相關規定,自屬當 然。」243

準此,公平交易法所稱「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必要更正措施」之 處分,應非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範之行政處分類型,僅為一般之不利益處分,應 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惟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上之相關規定。

第二款 課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241 行政罰法第 2 條條文:「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 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

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242 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supra note〔10〕, at 344.

243 廖義男〔239〕,頁 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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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除得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事業科以上述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糾正處分外,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2 項對違法事 業同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之罰緩金額顯然較公平 交易法第 42 條關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罰緩金額所訂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大幅提高,乃立法者鑑於限制競爭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層面重 大深遠,經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 裁處罰鍰之額度。

行政罰法第 1 條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該條立法說明指本條之行政罰係「行政秩序罰」,故 本項罰緩之性質自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秩序罰,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然而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之適用,故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事業所受罰緩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若所得利益超過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所訂最高罰緩額五千萬時,主管機關仍得對該 事業處以高於最高罰緩額五千萬之罰緩。其次,所謂「並得」科處罰緩,意謂主 管機關須有科以「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糾正處分,始能 科處罰緩,不能僅單獨對違法事業科處罰緩而未對違法事業為「令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處分。

第二項 對不遵從主管機關糾正處分所為之再糾正處分與罰緩

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事業為糾 正處分後,屆期違法事業未遵從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之處分,主管機關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舊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對未遵循其糾正處分之事業繼續為糾正處分,並得按次科以加重之罰緩。

第一款 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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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後段,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 事業繼續為「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糾正行為,必須 主管機關已依同項前段行使糾正權,且事業屆期仍未遵從主管機關之處分為要 件。

第二款 按次科處罰鍰

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後段,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事業 繼續為糾正處分時,並得「按次」對該違法事業科處罰緩,罰緩之金額則提高至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此時所科處之罰緩係因事業違反遵從主管機關 所為糾正處分之義務,並非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限制轉售價格規定,故而

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後段,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事業 繼續為糾正處分時,並得「按次」對該違法事業科處罰緩,罰緩之金額則提高至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此時所科處之罰緩係因事業違反遵從主管機關 所為糾正處分之義務,並非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限制轉售價格規定,故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