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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為天下而論案

第三節 中央法司的法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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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中央法司的法理推論

一、「斷罪引律」與「權宜應變」之間

雍正十年,大學士兼管吏部戶部尚書張廷玉上奏,其中一段提到:

奏為分別監禁之例詳慎引律之條以免濫禁以成信讞事。……。再者,律例之文 各有本旨,而刑部引用之時往往則去前後文詞,只摘中間數語,即以所斷之罪 承之,甚至有求其仿彿而比照定擬者,此間避重就輕、避輕就重,司員之藉以 營私,吏書之高下其手,皆由此而起。臣思都察院、大理寺與刑部同為法司衙 門,若刑部引例不確,應令都察院、大理寺駁查改正,儻駁而不改即令題叅,

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踈忽別經發覺,則將都察院、大理寺官員一併加以處分,

如此或亦清理刑名之一助也。8384

張廷玉的奏摺旨在批評刑部的獨斷獨裁,然此段內容中至少有三件事值得關注,

其一為當時引用律例往往去頭去尾摘錄數語,為刑部普遍作法;其二,無法全 然符合律例時,刑部司員往往改以比照定擬的方式斷獄;其三,刑部有不少是 用「求其彷彿」的方式以符合規定的案件;其四,都察院、大理寺兩司應盡駁 查之責任。

從而得知,當時刑部司員對覆覈案件的實際情況,刑部的確在某種程度執 著於律例的引用。這可透過張廷玉所指稱的引用律例「只摘中間數語」得證,

張廷玉的奏摺雖指謫刑部引用律例不全的行為,反藉此透露,刑部對於「律例 引用」的執著,之所以有著掐頭去尾式的引用律例,顯然是受到大清律例「斷 罪引律令」的影響所致。根據《欽定大清律例‧斷罪引律令》的條文規定:

83 張廷玉,〈敬陳慎刑二事疏〉,雍正十年,收入《皇清奏議》(五),卷 30,頁 2556-2557。

84 《大清會典事例》,卷 1021〈都察院‧各道‧讞獄‧雍正十一年〉:「十一年議准。凡引用律例,

務必情罪相符。如律內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仍聽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斷一事,

不得任意刪改,以致罪有出入。至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別條比附者,應令刑部會同院寺公同議 定罪名。於疏內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 細奏明。恭候欽定。至都察院大理寺同為法司,嗣後凡應法司會議者,刑部引律不確,院寺即 行查明律例改正,院寺駮改未允,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扶同蒙混,或草率疏忽,別經 發覺,將院寺官一併議處。」(頁 257b-25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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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 引所犯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

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

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85

此處,可以試著理解中央刑部所面臨的處境,迥異於一般州縣,司員們面對的 是已有明確記錄的案件正等待審查,司員們僅僅就書面覆覈案件,而這不過是 一道例行的程序,刑部十四司司員不若地方官能夠「選擇」呈上與否。司員手 中最嚴厲的覈覆方式,除了審駁或逕自改正錯誤以外,並不參與實際的問案,

問案工作是前面所提到的「現審左右二司」之職責所在。為了完成工作項目,

十四司司員的選擇除了採取「斷罪引律令」的作法,現有的律例體系並沒有更 多的選項司員們選擇。

至於張廷玉所指出的,司員於引用律例時只節錄數語而未引用全文,即以 此斷罪,甚至「求其仿彿而比照定擬」的指控,同樣可視為司員受「斷罪引律 令」規定的局限之故。刑部不僅負有改正錯擬的責任,對於「官司出入人罪」

的懲處規定亦瞭若執掌,在強硬規定之下,裁量空間大減,刑部司員所能做的,

毋寧是糾錯甚於維護律例的衡平,儘管在糾錯的同時,也有著維護律例衡平的 作用,而這正是一體兩面的結果。筆者以為,「求其仿彿而比照定擬」的情況,

是當時時人為了在規矩與實踐方式之中求其妥協的一種權衡之計。考慮到各種 情理的可能性而無法僅以書面的某條律例來執行某項罪行,誠如道光十年刑部 某司員針對一宗買賣人口案中提到的「緣情立法,律意未必如此不情,夫例者,

理也。理通則例合」。86與其說傳統中國採取緣情制宜的作法,像「理通則例合」

這樣的思考方式,即使在近百年後亦未因時而變。

再談司員「比照定擬」的作法。根據清末江蘇巡撫陳啟泰的奏摺在評論清 末新法的缺失時即指:

新訂刑律草案,約有三失。……一失於太疏。禮曰聽訟必察大小之比,周書上 下比罪,可見比附援引之法三代已行之。考諸外國法律,非無比較參照之辦法,

85 《大清會典事例》,卷 852〈刑部‧刑律斷獄‧斷罪引律令〉,頁1249a。

86 《刑案匯覽》,卷二十,〈刑律賊盜‧略人略賣人〉「因貧和賣卑幼為婢買主之情」,道光十年,

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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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草案內亦常有準照某條適用之文,乃獨於第五條著明。凡律例無正條者,不 論何種行為,不得為罪,轉似明導人以作奸趨避之路。……87

此奏已值清末新舊法變之際,此處姑且不論西方「罪刑法定」原則對傳統中國 法產生的衝擊,陳啟泰的論調實則道出比照定擬的作法是傳統中國法在實踐上 的精髓之一,儘管這當中極可能延伸出不少大小弊端。此時新舊法的論辯仍方 興未艾,此識猶存,可見一斑。陳啟泰抨擊新法的論點之一,謂「凡律例無正 條者,不論何種行為,不得為罪,轉似明導人以作奸趨避之路」。換言之,這正 是「比照定擬」存在的重要意義,或說傳統中國社會對「罪人」與「罪戾」的 心態,必須得到相應的報償。故而,不能從字面尋得的罪過,便需要藉由比附 援引的方式來辦理,陳啟泰的說詞再次說明了長期以來所信奉的傳統道理。

從而,可以推論出一點,刑部的行事模式,原則乃是圍繞著律例而開展,

此處所謂的原則,乃是在刑部得以插足參與的情況為前提。律例對刑部的意義 遠不止於參酌守則或各類樣板而已。有別於直接面對罪犯的審訊過程,刑部司 員的發揮空間在律例條文之中,於是在無法擅自選擇呈報與不報的情況下,律 例對司員的作用就不能以便覽手冊或指南來詮釋之。無論案件是否受政治因素 左右,刑部儘可能地維持就律例訂定的規範來擬罪的作法。同時,就刑部駁案 的內容所見,案件越是進入中央層級,司員施行「權宜」的作法益發少見,而 是條理分明一絲不苟地進行專業的法理推論,也因此受責為迂腐不知變通。不 難發現,相對於州縣官員握有便宜行事的權力,位居中央法司之首的刑部沒有

「不及奏上」的不便,更因身處中央之故,直接面臨皇帝,與其他中央官僚的意 見參與,或多或少觸及刑部的行事方針,缺少便宜行事的裁量空間也就不足為 奇。「權變」之於刑部,有時反而成為一種破壞原本情理的風氣,是以,權宜之 計經常是在皇帝的導引之下進行的改正。與其冒著適得其反並毀壞固有傳統的 風險,刑部慣有的路徑以固守律例也就不難理解。因而,筆者認為斷罪引律令 成為刑部糾錯的鐵律之一,原因未必全在於刑部對律例的執念,也未必是刑部 司員發自內心想以律例來維護普羅百姓的正義感,而是這群代表刑部形象的司 員們體認到,他們毋須亦無法僭越中央真正的權力中心,倘若他們亦不依循律

87 《宣統政紀》,卷之八,宣統元年二月,頁 147b-14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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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規章制度,而與其他地方官僚採取相應變通的治理辦法,原有的法制崩壞,

恐怕也是指日可待而已。而法制崩壞與刑部地位升降之繫,亦未嘗不可視作一 體兩面的關係。

雍正初年(五年以前),刑部四川司郎中朱倫瀚曾就審訊引律例侃論其見,

謂:

……聖心欽定律例慎選刑官,每遇題奏審理之案,情罪稍有未協,即奉硃批改 正,或奉聖諭指示,務使輕重合宜,情法得當。……臣伏思凡問刑衙門遇有審 理案件,其始也訊究情實,其結也按罪引斷,具有成法可遵,然往往不能合宜 者皆奉行之不善,不可不亟有以策之也。大凡罪囚初就鞫時,情之虛實雖猶未 著而事之大小則有可見之端,如其事属細微,所犯原輕,不過質對研訊而罪自 可得。如事大情重犯者又多譎辯,問官于此非刑無以得其實情,然亦須詳慎用 之,乃有不論所犯之大小,科罪之輕重,一味嚴刑希圖完案,斷獄之誤多由于 此。再罪囚既經審明定案,出罪一語最為緊要,宜引一定律例,不可有所出入,

且制律科罪俱有正條,律所未載例以備之,但有犯法之人即有應得之罪,故凡 一切看語,後皆查律例所開相符罪款,下即按以某人應擬此罪,如無正條方用 比擬,乃有將本犯已引正條罪款之後,復云不便照此治罪,更引重罪入之,相 沿已久,習為常套。如果法輕於情則不當引輕罪於前,或属情輕於法更不可擬 重罪於後,初既引之以輕,後復入之以重,似將律例為可移用者。夫引律例治 罪之處,案定於此,而又益以不便照此又求深入之語,窃恐治獄之人性情不一,

事亦每有疑似,若各以意見為之,其間輕重出入豈能合一?况今律例大偹,無 不該載,正引比照皆有明條,一語游移所關匪細。查律例所開斷獄條內載以不 得濫刑、不得故出入人罪,明禁雖嚴而奉行未得專一,如審理用刑,在刑部諸

事亦每有疑似,若各以意見為之,其間輕重出入豈能合一?况今律例大偹,無 不該載,正引比照皆有明條,一語游移所關匪細。查律例所開斷獄條內載以不 得濫刑、不得故出入人罪,明禁雖嚴而奉行未得專一,如審理用刑,在刑部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