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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從「杖斃」看皇權體制的王法及其操作

第一節 「 照例」與照「例」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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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 照例」與照「例」的說法

一、不照例(例無明條)的作法

乾隆二十六年(1761)四月,乾隆帝面諭軍機大臣,再由大學士傅恆奉諭字 寄各省督撫,其諭曰:

據常鈞奏明亳州因瘋弒母之姜會,監斃戮屍,並請畫一辦理一摺,所見甚是。

向來各省間遇此等事件,有奏明請旨正法者,亦有徑自杖斃,不以上聞者。殊 不知似此蔑倫孼惡之人,雖為沴氣所偶鍾,然以天下之大,生民之眾,即有之 亦何足為諱。是奏聞正法,原屬辦理之正,特恐候旨治罪,時日未免有稽,其 中或因病瘐死,或畏法自戕,轉致倖逃顯戮,又於憲典未協。嗣後各州縣,設 遇有此事,稟明督撫,一經查實,即照常鈞所奏,在省城者,即請出王命,在 外屬者,即委員齎令箭前往,將該犯立行按法凌遲處死。一面具摺奏聞。其或 案情另有別項牽涉,仍行照例查辦,將此傳諭各督撫知之。2

上諭內容指出,杖斃的作法由來已久,且不照原定程序申報中央,多半以惟恐 候旨時日太長,嫌犯有病死、自戕情事為申辯理由。因此乾隆帝下令再有類似 情事,除非另有隱情,否則直接請出王命,或委員齎令箭前往將犯人立行凌遲 正法,執法同時具摺奏明。

有意思的是,之後的案例卻表明,即便已有「請王命」立行正法的旨諭,

地方仍不斷地有以杖斃為正法的情況發生。嘉慶二十二年,陝西巡撫朱勳為下 屬知縣辦理滅倫重案錯謬,請交部議一事。此案起因李仁美、李仁潮兄弟勒斃 其母,案發後仁美在獄中絕食自盡,仁潮瘐病將死,雖逆倫重犯本應解省審明 後明正典刑,該縣知縣伍敏又恐怕人犯在解送途中病故,因此在還未得到中央 下達的旨令以前,伍敏逕自傳齊人犯親族,直接杖斃仁潮,並照例戮仁美屍首。

仁宗為此下諭:「係屬權宜辦理,並無不合。伍敏、著免其交部議處」。3

2 《乾隆朝上諭檔》,乾隆二十六年四月初五日,1728,頁 610。

3 《仁宗睿皇帝實錄》,卷 329,嘉慶二十二年四月丁丑,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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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二年(1822),類似的案件再度發生,然而同樣的作法,知縣們卻有著 與先前不同的命運。廣東巡撫嵩孚4上奏:

茲據新會(會為衍字)寧縣知縣江涵暾詳報,縣民伍榮奕……毆傷伍李氏右太陽 顖門倒地殞命一案。又合浦縣知縣倪澧詳報,縣民韓淳青因酒醉回家……連砍 韓馮氏右額合右眉右鼻竅殞命一案,均經各該縣馳詣驗明屍傷獲犯訊認不諱。

該犯伍榮奕於取(供)後,陡患時症,病勢危重,該犯韓淳青于取供後,自知罪 重,拒飲食,該縣等均因據省窵遠,援照陝西省李仁美等之案傳集鄉保族鄰等 將犯綁赴市曹,立予杖斃,仍照例戮屍梟示等情。臣恐該縣等或有捏飾、牽就 情斃(弊),即經批司飭府確查。……分別查明,委係實情,各稟覆前來。臣查 嘉慶二十二年四月內,陝西省民人李仁美、李仁潮商同勒斃伊母一案,奉旨:「此 案李仁美、李仁潮商同勒死母,似此逆倫重犯,本應解省審訊,明正典刑,但 李仁美即(既)已絕食殞命,李仁潮又患病沉重,西鄉距省千餘里,若解至中途 病故,使倖逃顯戮,殊不足以快人心,該縣知縣伍敏傳齊犯屬親族,立將李仁 潮杖死,並將李仁美戮屍,係屬權宜辦理,並無不合。伍敏著免其交部議處,

餘依議完結。欽此。」臣謹譯旨諭係衡情定讞,為一時權宜之法,並非定例,

該(設)各屬希圖省事,皆援案杖斃,使梟獍之徒(倖)逃顯戮,殊不足以照平允。

現經臣申明定例,通飭各屬,嗣後逆倫之案務須將犯押解赴省鞫審,明正典刑,

倘有實在病危瘐斃者,仍可照例戮屍,不得率行由縣杖斃,致與定例有違。所 有伍榮奕、韓淳青二案,業經臣查明,實因該犯等病餓危篤,距省窵遠,該縣 據屍親人等結求援案權宜辦理,並無捏飾情獘,該新寧縣知縣江涵暾、合浦縣 知縣倪澧可否免其議處,出自皇上天恩,理合恭摺其奏。道光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奉上諭:「嵩孚奏知縣因逆倫重犯患病絕食援案杖斃一摺,廣東新寧縣民伍榮 奕用石塊將伊母伍李氏毆傷斃命、合浦縣民韓淳青將伊母韓馮氏用柴刀連砍斃 命,此等逆倫重犯自應解省審訊,明正典刑,豈可使梟獍之徒倖逃顯戮,該二 縣知縣輒因該犯等病餓危篤、據省窵遠,援案杖斃,殊屬不合。新寧縣知縣江 涵暾、合浦縣知縣倪澧均著交部議處,嗣後各省遇有逆倫之案,該地方官務將 要犯小心防範解省審鞫,照例辦理,不准率行由縣杖斃,以彰憲典。欽此」。5

4 嵩孚於就任廣東巡撫以前,於中央坐銜兵部侍郎兼督察院右副都御史。

5 詳細案件內容可參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明清史料》〈刑部為知縣援案杖斃人犯事〉 道光二年八月初二日刑部移會,檔案編號:154814;〈吏部為新寧合浦二縣杖斃重犯交議〉,道 光二年七月初九日吏部移會,檔案編號:128239。此案亦見載於《刑案匯覽‧刑律鬬毆》,卷 44,〈毆祖父母父母‧逆倫兇犯病危不得率行杖斃〉,頁2765-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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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宗案件同時記載於《刑案匯覽》,不禁令人對杖斃現象的法律面相產生了不同 於「陋習意義」的再思。嵩孚的奏摺明確地提到嘉慶二十二年(1817)的案例,

在當時被認定為權宜之計,「並無不合」。幾年後(道光二年),廣東新寧縣與廣 東合浦縣發生了兩宗逆倫殺母案件,地方接獲報案並驗明屍傷審畢案犯後,其 後續處理方式有如先前的仁美仁潮兄弟一案,兩名知縣基於同樣的理由(人犯絕 食、惡疾、地僻遠省)均援引仁美兄弟成案,召集鄉保親族鄉人,直接將人犯綁 赴市集杖斃,並照例戮屍。這表明即使乾隆時期逐漸成形了「恭請王命正法」

的辦法,6也僅僅局限於在省城或由省級以上官員來執行死刑。以乾隆的諭令來 看,無論如何,州縣還未被授予執掌生殺的權力,遑論逕自援引成案杖斃人犯。

然而,州縣官權宜之計的作法,還是受到上司嵩孚相當程度的同情,並代為求 情免罰。儘管嵩孚是以臣下的身分強調「可否免其議處,出自皇上天恩」,不免 仍以退為進地為轄下知縣分解「實因該犯等病餓危篤,距省窵遠,該縣據屍親 人等結求援案權宜辦理,並無捏飾情弊」。

從奏摺前後文來看,在此之前,嵩孚應已曾上摺,探詢上意,並代兩知縣 求情,免其不照例辦理而先行杖斃之罪。這種作法稍後引起了中央的質疑,儘 管皇帝們曾經同意權宜之計的可行性,然而,針對這兩件新案,皇帝的重點卻 在要求地方首應解省審訊,明正典刑,而非權宜地行使杖斃,切莫使梟獍之徒

「倖逃顯戮」。

嵩孚在隨後的奏摺指出「照定例,蔑倫之犯必須提省鞫審明正典刑,使人 觸目,以昭炯戒而彰法紀」;其次,又提到「臣謹繹諭旨,係衡情定讞,為一時 權宜之法,並非定例,設各屬希圖省事,皆援案杖斃,使梟獍倖逃顯戮,殊不 足以昭平允」。嵩孚認為其援引的仁美兄弟案,情理上固然無可厚非(嵩孚以「並 無不合」來形容此案作法),但假如各衙門都採取援案杖斃作結,顯然「不足以 昭平允」。然而,嵩孚卻特別指出,假如仍有此類似情況發生,可照例戮屍,但

「不得率行由縣杖斃,致與定例有違」。可見嵩孚並不質疑杖斃本身,而是反對

「由縣杖斃」的作法。不過,嵩孚雖對兩名知縣擅自違例援案的特殊狀況不置可

6 鈴木秀光,〈恭請王命考─清代死刑判決的「權宜」與「定例」〉,《內蒙古師範大學學報》(哲學 社會科學版) ,38:4(呼和浩特,2009.07),頁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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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然卻抱以同情的角度看待,並未對下屬兩知縣有過多苛責之意,甚至不曾 在奏摺中主動請求交由吏部議處,而是將兩部下的命運交由皇帝的天恩。最終,

清宣宗下令兩知縣的行為「殊屬不合,……,交部議處,…」日後凡有類似案 件,也必須將要犯解省審理,不得率行由縣杖斃。

這四宗逆倫案件,若依照大清律例的規定,照例正法的規定,子孫逆倫毆 打期親(祖父母、父母)皆斬,毆殺則凌遲處死。即使是過失殺死期親,亦要「杖 一百、流三千里」。但在嘉慶十八年的條例卻又作此規定:

諭:同興奏請嚴定逆倫重案之該管府州縣及上司處分一摺。向來逆倫之犯,該 管地方各官未經定有處分,原因此等人犯兇惡性成,本無人理,惟有隨案懲辦,

以彰國法。若多設科條,嚴定處分,該管各官懼干吏議,或相率諱匿,不行究 辦,或捏飾情節,避重就輕,止圖規避處分,轉使梟獍之徒,倖逃法網,殊不 足以昭憲典而快人心。各省盜案,地方官即往往慮有處分,致多諱匿者。現在 此等逆倫之案,各直省奏辦較多,亦因該管各官無所顧慮,是以認真查辦。若 更改舊章,添設條目,名為綜覈,實滋流弊。該撫所奏係屬偏見,甚乖立法之 意,著毋庸議。即所稱親族鄰保人等,遇有偶然觸犯父母之事,許其呈首一節,

亦恐鄉曲小民,紛紛挾嫌誣捏,致滋煩擾,其端斷不可開,亦著毋庸置議。至 所奏逆倫重犯,請押赴犯事地方正法,俾眾觸目儆心,事尚可行,著照所請辦 理。7

嘉慶帝的諭旨提到了重要的關鍵,之所以不處分地方官對逆倫案件的違例,在 於通常這類人犯都凶惡成性,「本無人理,唯有隨案懲辦,以彰國法」。假如多 設科條,嚴以規定處分,那麼地方官為了避免上司彈劾或部議,很可能選擇隱 匿或捏飾情節的方法來規避處分,如同官員短報行刑杖數的作法。嘉慶帝認為,

與其添設條目,致使流弊滋生,倒不如維持現狀。至於逆倫重犯,將人犯押至 犯事地方正法,才能達到「俾眾觸目儆心」的效果。

在情非得已的情況下,杖斃為一時的權宜之計,嘉慶帝不願對此做更多的

在情非得已的情況下,杖斃為一時的權宜之計,嘉慶帝不願對此做更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