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從「杖斃」看皇權體制的王法及其操作
第三節 那些說不清楚的話─心照不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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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那些說不清楚的話─心照不宣的目的
一、為何是「這些」杖斃
此外,還有與前述不同類型的案件,僧人犯姦似乎也在杖斃的處置範圍之 內。乾隆三十三年正月十八日,兩江總督高晉奏明轄下江寧縣僧人通姦案。江 寧縣永寧庵僧人恒昭自幼剃度出家,接管庵務年久,收有弟子月千,月千亦自 幼剃度,月千又有徒弟數人。庵產本已豐富,自恒昭接管庵務以後,對外舉利 放貸,使得寺產更加豐富。乾隆十八年六月,恒昭與民人車德美之妻車劉氏利 誘成姦,許諾給銀六十兩,待車德美之子成年後並代為娶妻,車德美貪利縱容 恒昭與其妻車劉氏通姦。乾隆二十年二月,定遠縣民韋荊山攜妻岳氏於庵外擺 攤生理,恒昭借銀一百兩並代韋氏夫婦租屋開店,韋荊山遂聽任恒昭與韋岳氏 姦宿。乾隆二十五年,恒昭在庵內建造密室,並引岳氏留宿。三十年七月,恒 昭又與韋荊山媳婦徐氏成姦,每月留住密室十餘日至二十餘日不等,庵內僧徒 礙於師長不敢聲張。本來行跡隱密無人知覺,起因於恒昭與韋岳氏姑媳通姦之 後,便不再與車劉氏往來,過去曾經應允給予其子娶妻銀兩也未給付。三十二 年十一月,車劉氏之子病死,車劉氏向恒昭討取銀兩,恒昭不給,兩人的爭執 引起總甲調查,但恒昭很快以賄賂平息事件。直至江寧縣知縣訪查,事情終於 曝光。恒昭隨後被拿獲到案,而月千則逃亡他處。高晉根據案情「非尋常犯法 可比,且近在省城僧道眾多,若交地方官照例辦理,不足示戒」,於是傳同司道 親自審訊。然後在奏摺上建議:
查淫僧厚積貲財,恣為不法,大為風俗地方之害,今該僧恒昭營構密室窩留婦 女,且將韋徐氏姑媳同姦,核其情罪,若照僧道犯姦本例加等擬徒,不足蔽辜,
即比照僧道於寺觀內刁姦婦女例,充發內地亦不足以示儆,應請將恒昭改發伊 犁給種地兵丁為奴。……逃僧月千既據各僧供有犯姦情事,應同縱容妻媳犯姦 之韋荊山等一併飭縣嚴緝,俟獲日另行訊結。……64
64 「奏為拏獲江寧縣永寧菴應付僧恒昭一名審擬具奏事」,乾隆三十三年正月十八日,宮中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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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乾隆帝是這麼答覆的:
僅請改發伊犁,所辦殊屬輕縱,此等淫惡劣僧,久為地方風俗之害,一經敗露 即當立予杖斃以示懲儆,何得更為寬貸,其在逃之月千,平日濟惡貫盈,拏獲 之日亦當一併杖斃,情法庶為允符。……此案該督即遵旨執法辦理完結,並不 值交部核覆,更增讞牘也。65
鈴木秀光的研究認為,杖斃的使用範圍廣泛,存在各式各樣的型態,「從只根據 督撫的判斷即可實施杖斃,無須向皇帝報告的型態開始,到督撫按照必要覆審 制上奏,皇帝否定了其處理意見,並以頒布個別具體諭旨的方式命令杖斃的型 態為止等」,66這個案子正歸屬在後者範疇之內。
有意思的是,此案和先前所舉的案例迥異,人犯似乎不足以破壞社會安寧,
既不危言聳聽,招搖撞騙,也非瘋病發作妄發狂悖逆語,妄作逆書,沒有揭帖 誣告,聚眾鬧事,更重要的,其不法犯行也搆不上抗官。然而,乾隆帝的態度 傾向「不值交部核覆,更增讞牘也」。就此點而言,此時的審擬制度的身分頗值 深思。依照一般審擬制度的作法,各省案件題本進入中央第二階段的相關部院 覈擬以前,須先依序通過通政使司以及內閣票擬才送給皇帝過目。67在皇帝批令 議奏之後,刑部才能發揮專業的覈擬。然而,乾隆帝所謂「此案該督即遵旨執 法辦理完結,並不值交部核覆,更增讞牘也」的背後,同時也就表明地方有著 為數多寡不知的案件是在皇帝的意志支配之下不上題中央,亦即是刻意避開審 擬制度的原則。地方督撫或中央刑部都不大可能會發出「更增讞牘」的言語,
唯有皇帝可以如此。地方督撫也許可以先行杖斃事後奏報,但原因很難是因為 自覺徒增刑部讞牘之故。
假如案件依照採取審擬制度上題,無論刑部的專業是否影響案件最終結果,
亦不論皇帝最後是否同意採取督撫或刑部的意見,又或者皇帝最後批為直接杖 摺,文獻編號:403023962,收入《宮中檔乾隆朝奏摺》,第 29 輯,頁 374。
65 《乾隆朝上諭檔》第五冊,672,乾隆三十三年正月二十九日,頁 279。
66 鈴木秀光,〈杖斃考─清代中期死刑案件處理的一項考察〉,頁 221。
67 各省題本送至中央以後,首先進入第一階段的通政使司→內閣票擬→皇帝→內閣→六科→各 部院。第一階段批為該衙門議覆、察覈等的案件才須進入第二階段的各部院→內閣→皇帝→內 閣→六科→各部院。第一階段的票擬通常十分簡單,刑名本的票擬經常是「刑部議奏」、「刑部 覈擬具奏(或速奏)」、「三法司覈擬具奏(或速奏)」,進入第二階段以前,刑部並不參與案件審覈。
有關論述可參見第二章,此處只簡單說明,旨在方便讀者閱讀。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 制度》,頁1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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斃的諭令,至少一切都是在審擬制度之下進行。案件不上題的關鍵在於「不值」,
包括前面所及的例子,共通點是這些案件並不值得大費周章按部就班的處理,
意即不必要的案件不必非得採用必要的制度。假如目的是為了示儆,那麼由地 方速審速結顯然要比覆審制更有效率。
那麼再追問下去,在皇帝或地方督撫眼中的「不值」,是指哪些或哪些類型 的案件或者它們的特點如何。可以確信的幾點,首先,這些人犯無論審解與否,
都難免一死的;其次,在審解制度下罪不致死的案件(由刑部根據律典所做的判 定,不至於死刑者);再者,案件所及範圍多半不致擴及他處;而最常見的案例,
示儆對象也多局限於特定地方或身分,這是否也解釋了「不值」上奏的因素,
除了審解效率的即時性之外,偌大的疆域類似這樣的案件層出不窮,假如均動 用審解的辦法層層上報,除了刑部案件數量驟增,反而不易區分案與案之間的 差別。
因此,透過杖斃的作法,似乎可以得出,「案件上報與否」不僅僅是由下而 上的決定,同時也是由上而下的主導。儘管清朝審解制度的發展漸趨嚴密完整,
但相對於數量多寡不知的杖斃案件,在那樣的區塊上,審解制度幾乎派不上用 場。又或者,就像皇帝指責下屬的那樣,在能夠及時處理的案件,卻把時間耗 費在上報與候旨等待之中,平白錯失了控制案情避免擴大的大好時機。
這宗僧人闢室犯姦案件至此還未結束,巡撫高晉一面依旨將恒昭押赴市曹,
並傳集「省城各寺僧人在場觀看,將恒昭立予杖斃,俾眾僧共知儆戒」,68一面 繼續緝捕恒昭之徒月千。直至三十四年七月才拿獲已蓄髮潛逃的月千,旋即審 訊月千,月千除供認與韋徐氏調戲成姦,逃匿期間行乞度日,其餘並無其他犯 事。於是高晉依循前旨,直接將月千綁赴市曹,並傳集蘇州城僧眾觀看,當眾 杖斃,並於九月具摺上奏。69對此,乾隆帝僅以「覽」字表示知悉。根據大清律 例上的規定,僧道犯姦者有一定懲處,儘管高晉在最初的奏摺中已表示加重懲
68 「奏為遵奉辦理江寧不法僧人恆昭姦誘民婦一案並將菴產據實估變俟數定後再行奏聞」,乾隆 三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宮中檔奏摺,文獻編號:403024217,收入《宮中檔乾隆朝奏摺》,第 29 輯,頁 644。
69 「奏聞逃僧月千杖斃緣由」,乾隆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軍機處檔摺件,文獻編號 010643,
硃批日期:乾隆三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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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但仍不符皇帝的期待。70高晉在事後請罪的奏摺表示悉知「皇上肅紀明刑,
務期情法允符之至意」,也知道「處置宜嚴,未便循照常例辦理」,可見,律例71 的懲處未必能完全切合皇帝期待的情罪允符,包括是那些規定中可能罪不致死 的案件。
根據官府規定或輕或重的裁決,除了能夠說明官府規定的參考性質,是否 也意味著,皇帝所期許的法,非僅止於制式規定,而皇帝否定地方督撫的原判,
亦不能說是恣意地決定,不過表明督撫的判決不能符合皇帝對法的期待罷了。
皇帝對法的期待超乎律例上的規定,採取直接杖斃示儆的案件類型廣泛,足以 點出上自皇帝,下到地方督撫都不能肯定官府規定及審擬制度足夠用來統治管 理帝國偌大疆土及不同地域的風土民情。
二、為何「杖斃」
如同前面指出的,皇帝對於個案本身的重要性有其見解,督撫與皇帝對於 權宜的定見未必相同,儘管皇帝對上題與否的看法似乎有些蛛絲馬跡可循,但 在奏摺中對言詞的誤解,雙方對重案是否依程序處理的見解產生分歧,似乎又 讓這些蛛絲馬跡變得模糊難辨。情況似乎又回到傳統中國皇權的天威難測,只 不過,狀況稍有不同,皇帝提出的道理,卻又顯示並不是恣意妄為的裁斷。透 過奏摺往返知悉辦理情況,相對題本的生硬,督撫與皇帝的互動在奏摺裡更加 密切。如此,該如何看待這樣的運作方式?與此一體兩面的提問是,為何產生 杖斃這樣的運作方式?
清代中國的杖斃現象至少在順治二年已有所見。72杖斃初始並未受到認同,
有以「官箴蕩然」、「有玷官箴」、「罔顧官箴」形容杖斃人命,督撫也曾因此受 到監察御史查參,不過也有因杖斃的作法被揭報後上題自述申明者,其謂「夫 勅法除姦原職之所掌,一年之內賊盜奸宄斃於杖下者,實尚有人,不止朝傅,
有以「官箴蕩然」、「有玷官箴」、「罔顧官箴」形容杖斃人命,督撫也曾因此受 到監察御史查參,不過也有因杖斃的作法被揭報後上題自述申明者,其謂「夫 勅法除姦原職之所掌,一年之內賊盜奸宄斃於杖下者,實尚有人,不止朝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