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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故事的開始─背景的鋪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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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的內容強調並論證官僚的所在位置之所以重要,乃因「法」與整個 官僚體系緊密結合,案件上呈後,儘管已是三法司之首,但由於官僚體系的緣 故,刑部並未獨攬審擬之權。又,刑部因位置之故,使其在詮釋法時特重規章 部分。

第三章則著重於地方督撫在權變上的運用,及皇帝與地方督撫的聯繫,藉 由另一種管道繞過繁複的審擬制度決斷案件。

第四章則以「杖斃」作為考察對象,解讀皇權體制的王法及其操作方式,

其中包括「照例」一詞的幾種意涵,「正法」對皇權的意義,以及那些無法言說 清楚的話,透過中央地方的互動提出「麻花繩理論」來說明規章與權變的交纏 與相互滲透性。

第五章以先行正法和就地正法來說明權變從默契到制度化的過程,從制度 化個案到規範「權變」本身,及制度化後產生的矛盾不適。

綜上所述,本文主要探討的主軸,其一是從中央官僚體制的糾葛關係剖析 刑部的思惟,其二則是以「權變」為主要討論對象,試著從不同角度分析清代 中國中央的兩套辦法在統治中扮演的角色,藉以說明兩套作法在流動與融合的 過程,纏繞卻又互不干涉而始終並行不悖的運作模式。

第四節 故事的開始─背景的鋪陳

事件發生在乾隆十二年年末,故事是這樣開始的:

臣徐杞謹奏為密奏事。乾隆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准大學士臣張(廷玉)、臣 訥(親)尚書、臣傅(恆)字寄,內開乾隆十二年十二月初三日奉上諭,前據西安巡 撫徐杞奏,高陵縣捏名揭帖,係馬宏財結首云云。欽此。遵旨寄信前來備寄到 臣,臣遵即密飭藩臬兩司及該府縣復加嚴訊,實緣宋成雲以拜板傑為族人拜○

壽之子拜七兒聘伊姪女為婚,宋成雲○圖悔○,并捏拜板傑之子拜進公隱匿賊犯,

彼此訐訟,經縣審明,將成雲責儆,而拜板傑、拜進公父子以被誣不甘,旋將

案。參看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臺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頁 193-195;邱澎 生,《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臺北:五南圖書公司,2008),頁 103-108;關 於審限討論,可參見前述邱澎生專著及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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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其毫無影響,即據稟另緝寫揭誣陷奸徒,而其有無仇恨之處,並未訊及」、「但 承辦此案之初,何以但問被揭之人,有無叛逆情節,而於挾仇誣告重情,並未 嚴行跟究,即州縣草率具稟,而該撫及兩司衙門,何以無一人見及於此,直至 奉到硃批,始行遵照辦理」。統括一句,是斥責從州縣到督撫「不負責任、毫無 審訊頭緒、搞不清狀況」。

然而,兩份文件當中最關鍵的一段話,卻是諭令「如果確鑿無疑,照例即 行杖斃完結」。照官府規定的「投匿名文書告人罪」條之規定:

凡投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毀。若 燒毀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實 坐。若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毋論。若詭寫 他人姓名詞帖,訐人陰私陷人;或空紙用印,虛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

註附木牌,進入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絞。其或係泛常罵詈之語,及雖有匿 名文書,尚無投官確據者,不坐此律。47

此處所謂的「杖斃」,並不在傳統中國法的五刑之內,而「照例」一句,顯示杖 斃應在乾隆以前已有。其次,這裡的「杖斃」,也並非刑求,而是一種相對傳統 正刑的制裁方式,那麼,這個新的處罰方式是如何生成?是否在某些缺乏適當 官府規定的情況下,被權宜採納,進而被納入「律」文後面的附「例」當中?

當然,研究者必須進一步追問,創造一個新的懲罰方式內在意涵為何?是否基 於某種需求而創?

僅從這兩份文書而言,誠然相關細節仍不可得,不過,無論從兩造之間所 引發的匿名揭帖、結首、詰訟、誣告,或從州縣官、藩臬兩司到督撫地方大員 的處事態度來看,可以說,樣樣都刺痛著中央統治者。畢竟,這些瑣事只是眾 多案件的其中之一,但卻凸顯出統治者的難處與無力。對治理偌大的疆域來說,

「以懲奸徒,以靖地方」,是一種難得的奢侈,一種渴望,一種企盼。更何況,

在這件事的同時間,在軍事上還必須應付第一次的大小金川之役,聖上對地方 大員遇事處理態度的失望不滿,想當然耳,溢於言表,「封疆大吏,其道固如是 乎?」。

47 (清)崑岡等奉敕著,《大清會典事例》,卷 816〈刑部‧刑律訴訟‧投匿名文書告人罪〉,據清光 緒二十五年石印本影印(北京:中華書局,1991),頁 908a-90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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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這兩份文件,可以就三方面來觀察,一是捏名揭帖的處置與官府規 定的相互關係,二是重案審轉流程與中央地方的人事問題,三是犯罪現象如何 與懲處方法作適當的結合。首先,就前引的大清律例〈刑律〉編〈訴訟〉章「投 匿名文書告人罪」條來看,最重者,莫過於絞監候,而對於「誣告」一事,大 清律例中的「律」文是如此規定: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己配,雖經 改正放回,其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 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

除償費贖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斷付養贍。未決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 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

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 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等,但一事告實 者,皆免罪。名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

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 外,皆為賸罪。皆反坐所賸。不實之罪。若已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賸罪;未論 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 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賸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 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賸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 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賸下告虛笞二十,贖銀 一分五釐。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告實杖六十 外,該賸下告虛杖四十,贖銀三分。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 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賸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 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賸杖二十,贖銀一分五釐。又如告一人一事 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 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賸杖四十,贖銀三分之類。若已論決,並以賸罪全科,不在 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己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 里。不加役。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 是實,七十兩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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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 虛,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 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誣者坐之。若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

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已招伏罪,

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 決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內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48

偌長的一段律文,謹慎而細密地教導提醒官員,應如何在各種情況下考量懲處 的準則。當中並未見到「杖斃」這樣的量刑處置辦法。根據鍾威廉(William C.

Jones)的見解,「法律不過是皇帝的敕令而已,它的發布只是為了實現帝國政府 的目的」。49那麼,我們應當如何理解此處的「即應奏明立即杖斃」與「照例即 行杖斃」的語言邏輯,究竟是在哪種有形或無形的「例」之下而生?既然例作 為對律的補充,是否還存在一種形而上(無形)的例呢?50

其次,是關於重案審轉流程與中央地方的人事問題。邱澎生從清朝審轉制 度的發展角度深入探討明清時期中央如何有效推行及彈性修正成文法典,隨著 審轉制度逐步地完善,中央法司當中嫻熟法律的官員對中下層轉呈的判文嚴格 而細密的覆核制度,進而達到維持成文法典的有效性與公平性。51這意味著律法 仍有其一定的功效及原則性的受到遵守。然而,清人趙翼曾對中央法司部門的

其次,是關於重案審轉流程與中央地方的人事問題。邱澎生從清朝審轉制 度的發展角度深入探討明清時期中央如何有效推行及彈性修正成文法典,隨著 審轉制度逐步地完善,中央法司當中嫻熟法律的官員對中下層轉呈的判文嚴格 而細密的覆核制度,進而達到維持成文法典的有效性與公平性。51這意味著律法 仍有其一定的功效及原則性的受到遵守。然而,清人趙翼曾對中央法司部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