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戰後台灣的憲政環境
第一節 《中華民國憲法》的制定與動員戡亂
壹、1946 年「政治協商會議」與《五五憲草》修正
前述《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既為「訓政時期」之根本大法,故為期國家如《國 民政府建國大綱》之規劃,如期進入「憲政時期」,則制定《中華民國憲法》之工作8,
6 《台灣接管計劃綱要》之內容,引自鄭梓(1991),〈試探戰後初期國府之治台策略:以用人政策與省籍 歧視為中心的討論〉,刊於陳永興,《二二八學術研討會論文集(1991)》,台北:二二八民間研究小組、
台美文化交流基金會、現代學術研究基金會;頁 143-144。
7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係國民黨於 1931 年 5 月,在「訓政時期」經「國民會議」通過後,6 月 1 日由「國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訓政時期約法》除前言外,共分八章八十九條。但既名為「訓政時期」
顯見其係「過渡時期」之國家根本法,依中山先生「建國三程序」之規劃,最終仍應由「國民大會」制 定《中華民國憲法》,以進入「憲政時期」,才算建國完成。國民黨原預定於 1936 年召開「國民大會」制 定憲法,後因內爭與外患頻仍,國家乃一直處於訓政階段,該約法自然持續施行,直到 1947 年 12 月所謂
「行憲」後才終止;故從 1945 年 10 月起至 1947 年 12 月 25 日前,台灣亦適用該《訓政時期約法》,即施 行由國民黨一黨統治之「黨治」形態。
8 1923 年 10 月 10 日,北洋政府之大總統曹錕(1862-1938)亦公布一部,由國會制定之同名憲法《中華 民國憲法》,時人稱《曹錕憲法》或稱《賄選憲法》;此處所討論之《中華民國憲法》,與 1923 年之《中
自不可一日或緩。1933 年 1 月,孫科被任命為立法院院長,就任後旋即於是月下旬,組 成「憲法起草委員會」,並自兼委員長,遵照 1932 年 12 月,國民黨四屆三中全會之決 議:「定1935 年 3 月開國民大會,議決憲法;立法院應速起草憲法草案發表之,以備國 民之研討」,積極進行憲法起草工作前後費時三年有餘,至1936 年 5 月 5 日國民政府明 令公布《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簡稱《五五憲草》(荊知仁,1984:414-419)9。
《五五憲草》全文分八章,一百四十七條。《總綱》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三民 主義共和國」,國民黨的政治意識形態被放入憲法之中;第四條對於「領土」則採「列 舉」方式,詳予規定「固有疆域」之範圍;台灣由於《馬關條約》已割讓予日本,故未 列入「領土」之內。政府體制設計則依「權能區分」與「五權憲法」理論,中央政府設 立「五院」,在「五院」之前,並設享有普遍行政權之「總統」一職,以對「國民大會」
負責。「五院」除「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長、委員長,均各對「總統」負其責 任以外,其餘四院(或院長)均對國民大會負責。但國民大會每三年由總統召集一次,
會期一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月(第三十一條),如此規定顯然無法達成,藉國民大會監 督中央政府,使各機關對其負責之目的。尤其更欠缺對總統之監督與制衡設計,易形成 總統獨裁。至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則採「間接保障」之方式,法律得隨時加以限制。雖 然前述有關《五五憲草》之制定過程,曾前後將草案三度公布於報刊,廣泛徵求國人意 見,但格於「因人立法」之窠臼,其重大缺漏仍不能免除。當時在野人士即批評《五五 憲草》,實是國民黨為保持政權而設計的「一權憲法」;所謂「一權」,並非行政權的一 權,而是「總統」的一權,在此憲草設計之下,「行政院院長」不過是總統的一個執鞭
「小廝」罷了(雷震,2010b:78-79;88)。故抗日戰爭期間,1938 年成立的「國民參 政會」,先後有1940 年 3 月「憲政期成會」10、及1943 年「憲政實施協進會」11的參政
華民國憲法》無關。
9 《五五憲草》之研擬,據荊知仁之研究,共分兩個階段進行:第一個階段為立法院與國人共同研究起草 時期,第二個階段則為立法院與國民黨中央研究時期,由於「訓政時期」係「以黨領政」,故《憲法草案》
最終必須由黨同意。研擬詳細情形見荊知仁(1984),《中國立憲史》,台北:聯經;頁 414-419。
10 1938 年 7 月第一屆國民參政會於漢口舉行第一次會議,1939 年 9 月 20 日,「憲政期成會」成立,並開 第一次會議,決議請政府早日頒布召集國民大會,公布憲法與實施憲政的明令。1940 年 3 月 30 日,更通 過對《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五五憲草》)逐條修訂之「國民參政會憲政期成會提:中華民國憲法草 案(五五憲草)修正草案」,共八章,一三八條。參見參見簡笙簧主編(1992)《中國近百年憲政大事年 表(一八九四年至一九九一年)》,台北:國史館;頁 138-139。至於「憲政期成會」所擬《中華民國憲法 草案(五五憲草)修正草案》之全文,詳見荊知仁(1984)《中國立憲史》,台北:聯經;頁 551-569。
11 1942 年 10 月 22 日第三屆國民參政會於重慶召開第一次會議,1943 年 9 月 26 日第二次大會中,決議 組織「憲政實施協進會」;10 月 19 日,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設置,並由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兼任會長。
11 月 12 日「憲政實施協進會」正式成立,不久亦提出對《五五憲草》的修改意見。關於「憲政實施協進 會」之成立,參見簡笙簧主編(1992)《中國近百年憲政大事年表(一八九四年至一九九一年)》,台北:
員,對《五五憲草》提出修正之意見,無如國家正處於艱危的戰爭時期,故前述憲法修 正意見,均遭到擱置之命運。
國共在抗日戰爭期間,雖然標榜「第二次國共合作」的聯合戰線,但兩者之間的矛 盾一直存在。且 1945 年後的「中國共產黨」(簡稱中共),已成為一支能夠真正對抗國 民黨「一黨專政」,最具號召力的政治力量;日本才宣佈投降,中共更以獨立政府自居,
向國民政府爭取受降的權利。當時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為避免抗日才結束,即為受降 問題爆發內戰,乃於 8 月 14 日,三次致電毛澤東,邀其到重慶共商國是,並請美國駐 華大使郝爾利(Patrick Hurley,1883-1963)從中斡旋。8 月 27 日郝爾利飛抵延安會見 毛澤東,次日,毛澤東即率同王若望等人,隨郝爾利飛抵重慶,與國民政府從事和平談 判。經四十餘天的談判後,雙方達成十二方面的協議12;10 月 10 日即以《雙十會談紀 要》為題,正式對外發表。前述協議中「關於政治民主化」的問題,決定召開「政治協 商會議」,邀集各黨派代表與社會賢達協商國是;並同意將「國民大會」問題,一併納 入「政治協商會議」中,共同解決之(張玉法,1979:686-690;李炳南,1993:56-57;
雷震,2010b:38-42)。
1946 年元月 10 日早晨,為期「政治協商會議」能順利召開,國、共兩黨先行簽署
《國共雙方關於停止衝突、恢復交通的命令與聲明》;接著上午十時,「政治協商會議」
正式在重慶國民政府大禮堂揭幕,換言之,如無前述之停戰命令,此次會議恐怕難以舉 行(范泓,2008:97)。依據〈國民政府政治協商會議辦法〉,會議參加人員定為 38 人,
包括五方面,其中國民黨(8 人)、中國共產黨(7 人)、民主同盟代表(9 人)、中國青 年黨(5 人)及社會賢達(9 人);前述 38 人中,屬原「國民參政會」之國民參政員者 即有 25 人。協商範圍有兩方面:(1)和平建國方案;(2)國民大會召集有關事項。會 議開會時,以國民政府主席為主席,主席因事不能出席時,由主席指定會員一人為臨時 主席。並設祕書處由雷震擔任祕書長,處理相關會務。惟在集會討論後,對原訂協商的 二方面事項,深覺過於竉統;於是再由出席會議之五方面,各推舉一人,即陳立夫(國 民黨)、董必武(共產黨)、陳啟天(青年黨)、梁漱溟(民盟)及王雲五(社會賢達)
國史館;頁 142-144。至於「憲政實施協進會」的修正意見,參見荊知仁(1984)《中國立憲史》,台北:
聯經;頁 570-574。
12 國、共達成的十二方面協議,計有:(1)關於和平建國的基本方針;(2)關於政治民主化問題;(3)
關於國民大會問題;(4)關於人民自由問題;(5)關於黨派合法問題;(6)關於特務機關問題;(7)關 於釋放政治犯問題;(8)關於地方自治問題;(9)關於軍隊國家化問題;(10)關於解放區政府問題;(11)
關於奸偽問題;以及(12)關於受降問題。但這些協議事實上均難以達成共識,國共內戰依舊蓄勢待發。
參見張玉法(1979)《中國現代史》,台北:東華,頁 688-690。
組織「五人小組」,將議題重行劃分為五組:卽(1)擴大政府組織組;(2)施政綱領組;(3) 國民大會組;(4)憲法草案組;以及(5)軍事問題組。在前述的五個小組之上,又設一個
「綜合小組」,凡是各組不能單獨解決的問題,或與其他小組相關的問題,均提到「綜 合小組」討論並解決之。政治協商會議原定 1 月 23 日結束,其後經三次延期,直到全 部五項議題的協商完成之後,1 月 31 日才正式閉幕(李炳南,1993:246-247;雷震,
2010b:44-51)。
政治協商會議中,如前述設有「憲法草案組」,召集人為莫德惠、陳啓天。自1 月 21 日下午開始會議,除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外13,隨即陸續開會四次;1 月 25 日並就《五五憲草》內容,達成修正原則十二項,其情形如下(羅志淵1979:343-346;
荊知仁1985:439-442;李炳南 1993:247-250;雷震 2010b:75-77):
1、國民大會
(1)全國選民行使四權,名之曰國民大會。
(2)在未實行總統普選制之前,總統由縣級省級及中央議會合組選舉機關選舉之。
(3)總統之罷免,以選舉總統之同樣方法行使之。
(4)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另以法律規定。
(附註:第一次國民大會之召集方法,由政治協商會議協議之。) 2、立法院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之,其職權相當於各民主國家之議會。
3、監察院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由各省級議會及各民族自治區議會選舉之,其職權為 行使同意,彈劾及監察權。
4、司法院
司法院卽為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大法官由總 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
5、考試院
考試院用委員制,其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其職權着重於公務人
13 「憲草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其委員名額共 35 人;由參加「政治協商會議」的五方面,各方面推 5 人,
另外,再公推會外專家10 人,共同組成。其職權主要為根據「政治協商會議」擬定修改原則,並參酌「憲 政期成會」的修正案,及「憲政實施協進會」研討結果,及各方面提出之意見,彙綜整理,製成《五五
另外,再公推會外專家10 人,共同組成。其職權主要為根據「政治協商會議」擬定修改原則,並參酌「憲 政期成會」的修正案,及「憲政實施協進會」研討結果,及各方面提出之意見,彙綜整理,製成《五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