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戰後台灣的憲政環境
第三節 《臨時條款》的修訂與憲法破棄
1948 年公布之《臨時條款》第四項,原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民 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 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
其後因大陸淪陷,中樞遷台,致臨時會無法召集,原規定自難以施行88。1954 年 2 月 19 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在台北集會,經主席團提出:「現第一屆國民大會第 二次會議,依法集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二十九號解釋89:依憲法第二十九條 召集之國民大會,得行使依憲法第三十條各款召集臨時會所行使之職權,自亦得行使臨 時條款第四項所定臨時會應行使之職權,爰依據上項解釋,將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應 否延長廢止一案,提請大會核議」;後由陳其業、莫德會等代表,提出臨時動議:「請由 大會決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在未經正式廢止前,繼續有效」。經決議臨時條款 繼續有效,內容亦未予變動(林紀東,1988:401)。
台北縣:國史館;頁 329-335。
86 參見簡笙簧主編(1992)《中國近百年憲政大事年表(一八九四年至一九九一年)》,台北:國史館;頁 214。
87參見董翔飛(1998),〈從修憲與釋憲看我國憲政體制之變遷與成長〉,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輯,《司 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台北:司法院,頁 464。
88按 1950 年 3 月 1 日,蔣中正宣布復行視事;當時國民大會代表全國聯誼會,於 3 月 15 日曾擬具「國 是意見書」電呈總統,意見書中關於「維護憲法、實行民主政治」部分,所提出之四項意見中,第一項 為「第一屆國民大會決議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非至特殊情況下,不輕於引用,以維憲法之尊嚴」; 第四項即要求「第一屆國民大會決議本年內召開之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於限期內依法舉行」,但最終仍未 召集。參見瞿韶華主編(1994)《中華民國史事紀要》(民國三十九年一至三月份),台北:國史館;頁 610。
89 該號解釋於 195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內容如后:「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 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乃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使 之」(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1991:54)。
壹、1960 年第一次修訂
1960 年 1 月 10 日,蔣中正總統依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頒布召開第一屆國民大 會第三次會議召集令,定於 2 月 20 日集會,行使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職權。嗣因代 表總額之疑義,由行政院與國民大會秘書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2 月 12 日司 法院公布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稱:「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 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解釋理由書說明其解釋意 旨,乃因:「憲法及法律上所稱之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 會議時,雖均以依法應選出代表之人數為其總額;但自大陸淪陷,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已 十餘年,一部分代表行動失去自由,不能應召出席會議,其因故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
而憲法所設立之機構,原期其均能行使職權,若因上述障礙,致使國民大會不能發揮憲 法所賦予之功能,實非制憲者始料所及,當前情況較之以往,既顯有重大變遷,自應尊 重憲法設置國民大會之本旨,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在中央政府所在地集會之國民大會代 表人數,為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其能應召集會而未出席會議者,亦應包括在此項總額之 內」(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1991:132-133)。
前述所謂「代表總額疑義」,其提出之動機,當時輿論即有諸多揣測,蓋憲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之職權,除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複決立法院所 提之憲法修正案,以及修改憲法等四項。1960 年適逢總統選舉年,然依 1954 年修正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係以「得票超過代表總額半數者為當選」,
而當時有資格出席國民大會的代表,依內政部統計共 1576 人,其中除 151 人旅居海外 各地外,故實際國代人數,應尚未達「選舉障礙」之程度;且斯時立法院亦未提任何憲 法修正案,須由國民大會代表複決,故其真意應在解決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一款,國民大 會「修改憲法」之程序,須符合「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 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之 作成,乃在為執政當局,解除修改憲法所需的「代表總額」之難題;一旦此項代表總額 之困境解除,此後無論是選舉、罷免或修憲,即可不受原憲法規定的代表人數之限制。
尤其在國民大會集會前,海內外函電紛馳,要求蔣中正總統繼續連任,以領導復國大業;
但格於憲法第四十七條總統「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勢必無法膺選第三任總統。於 是乃有不更動憲法本文,而直接修訂《臨時條款》之舉,藉以突破前述障礙。
由於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之公佈,使《中華民國憲法》與憲政根基,立即暴露於面 臨被破壞之險境。因此當時包含在野各黨的領袖,如青年黨的左舜生(1893-1969)、民
社黨張君勱等人,亦簽名連署發表〈我們對毀憲策動者的警告〉,呼籲「國民黨當權派 及在臺灣的國大代表,認清此一毀憲連任的事件,在歷史上將成為分別邪正和決定成敗 的大關鍵;它考驗中國人的智慧,也考驗中國人的良心」,故而「切盼國民黨當權派能 夠懸崖勒馬,也深望…代表能夠自愛自重,不要做毀憲禍國的歷史罪人,不要讓敵人稱 心快意而坐收其利」(薛化元等編,2003:277-279),以及《自由中國》雜誌,也於事 前紛紛為文,要求執政黨當局,應以身作則,謹慎從事,切莫在憲法遵行與憲政根基的 培養上,犯下任何逾矩之行為。傅正(1927-1991)更於該解釋公佈後,撰寫〈豈容「御 用」大法官濫用解釋權?〉專文,作為 1960 年 3 月 1 日出刊的《自由中國》,第 22 卷 第5 期之「社論」。該文從解釋的條文、聲請解釋之機關,以及解釋的理由三方面分析,
鄭重指出無論就那一面看,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都是違法的(薛化元等編,2003:
267-275)。由於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而開啟了修憲之門,終於使其成為導致1947 年《中 華民國憲法》走上「異化(alienation)」之路的象徵標的,其後且隨著《臨時條款》之 陸續增修,導致《中華民國憲法》之「木乃伊化」(mummifying)90,與作為國家根本 規範之「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兩者間之距離也愈來愈遠,乃至逐漸喪失其 生命力(李福鐘,2005:6-11)。
1960 年 3 月 11 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六次大會決議,就《臨時條款》,「以起立贊 成」方式,加以修正,並送由總統於同年 3 月 12 日公布施行,是為臨時條款之第一次 修正,其條文由原來四項增為七項。本次修正,新增內容如下: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會後,設置機構,研擬辦法,
連同有關修改憲法各案,由總統召及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此外,並修訂部分原條 文:
『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期內適當時期召集之。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90 所謂「木乃伊化」,據李福鐘所描述,從 1949 年政府遷台,為了解決「國會」無法全面定期改選的難 題,監察院先於1952 年通過由蔣中正總統補提名的七位司法院大法官,大法官會議因此能夠在台灣順利 召開。但當時國民黨的意圖,乃欲將原本於中國大陸施行之憲政體制整個搬到台灣,同時還得將之虛擬 化成為代表全體中國人民的「民意機構」,遂藉由「釋憲機關」進行一連串的手續,以憲法解釋之途徑予 以處理,因此乃有釋字第31 號、第 85 號等之公布。這種情形有如製造「木乃伊」般,將一個早已風乾 物化的死屍,經由繁複之手續,使之看起來仍栩栩如生,且獲得一種奇妙的神聖地位,供奉在仿若亙古 如常的陵墓中,繼續統治著一個虛擬的帝國。參見李福鍾(2007),〈大法官會議與戰後台灣憲政體制的 異化----釋字第 31 號、85 號、261 號的歷史與政治意涵〉,刊於薛月順執行編輯,《臺灣 1950-1960 年代的 歷史省思:第八屆中華民國史專題論文集》,台北:國史館;頁 339-340。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91。
《臨時條款》第一次修訂,最為人詬病者,厥為「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 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3 月 21 日即依此規定,選舉蔣中正、陳 誠為第三任總統、副總統;且依前述修訂內容,未來總統所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其 所討論者,不僅為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有關修改憲法各案,亦將為其討論 之議題。
貳、1966 年 2 月第二次修訂
1966 年 2 月 1 日,蔣中正總統依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 時會。經該會討論後,於同年2 月 8 日第三次大會中,復就《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加以修正,條文由七項增為八項;新增(四)、(五)、(六)三項,並標示款次先後秩序,
是為《臨時條款》第二次修正;修正後新增條文如下: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四)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五)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
(五)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