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遺棄罪實證法分析
第六節 主觀不法:遺棄故意
第一項 實務見解
實務對於遺棄故意內涵的說明其實並不清楚,認定上也非常不一致,另外也 很容易隨著上述危險犯性質認定的不同而改變。最寬鬆(但也非常常見)的見解 如同 18 年判例提及的:「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
罪即成立。」但到底什麼是「遺棄之意思」並沒有具體而清楚的說明,以致於此 說最終非常容易走向義務違反說的立場(知道自己違反義務就具備遺棄故意)。 較為中規中矩的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67 號判決:「……其對於 棄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按諸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自有遺 棄之故意……」,可說是完全依照一般對於故意的定義來認定(對於該當構成要 件的事實有認知及意欲)。較為強調危險要素的見解,則如 95 年台上字第 7250 號判決(前已述及的指標性判決):「遺棄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遺棄之故意,亦 即使無自救力者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191,亦即主觀 上需有使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的意思,但能否在認知或意欲要素上和殺人故 意做區隔,也並沒有進一步的說明。綜上,實務見解對於遺棄、殺人故意之間界
191 類似判決見解,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44 號判決:「……其有遺棄無自 救力之人,使其陷於生命危險之故意應可確認。」
線的釐清,可說是並無幫助。
第二項 學說見解
對於遺棄故意的認定,學說上的見解大致相同,認為遺棄故意的內涵是「使 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身體192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193,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知 其行為將使被害人的無自救力狀態繼續惡化,並昇高其生命的危險性,倘若行為 人進而有繼續昇高被害人生命危險性的意欲,則已進入殺害故意的領域194。因此 遺棄故意和殺人故意的區分標準為:前者指行為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而僅有對 於生命危險)的認識及意欲,後者則有置人於死的認識及意欲195。至於遺棄故意 和殺人故意之間的關係,有學者認為後者應包含前者(包含關係)196,有認為構 成後者即非前者(互斥關係)197,也有認為殺人罪和遺棄罪應為牽連犯198。最後 要再提及的是,有義務遺棄罪的故意認定大致和無義務遺棄罪相同,不過因為在 要件上要求行為主體為有義務之人,故其故意還必須包括對構成行為人本身扶養 或保護義務的事實有所認識199。
以通說的看法為基礎(故意包含意欲要素、承認危險作為客觀危險狀態)再
192 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對於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採取「生命法益」的學者,此處遺棄故意的內涵 就不會包括「身體危險」。
193 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4;梁恆昌,前揭註 4,頁 340、342;陳樸生,前揭註 4,頁 246。
194 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4-105;盧映潔,前揭註 2,頁 500。
195 參照蔡墩銘,前揭註 2,頁 63-64。類似意見,參照洪福增(1965),〈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致死 與消極殺人罪之競合〉,《刑事法雜誌》,9 卷 3 期,頁 107,其亦認為可從意欲的角度區分遺棄故 意和殺人故意(前者的意欲僅為使人發生生命危險狀態,後者則為使人發生生命實害)。可附帶 一提的是,用語上洪福增老師強調遺棄故意對於致死結果的發生僅須「能預見」而無庸「有預見」。
196 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4;許澤天,前揭註 3,頁 34。
197 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4;盧映潔,前揭註 2,頁 500。
198 參照褚劍鴻,前揭註 2,997;趙琛,前揭註 2,頁 681。一併注意,牽連犯已被刪除。
199 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94;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9;梁恆昌,前揭註 4,頁 342;盧 映潔,前揭註 2,頁 506;實務見解方面則如 90 年台上字第 4867 號判決。這邊可以附帶一提的 是,所謂對於「扶養義務的認識」並不是對於法律義務本身的認識(例如:我知道我要盡扶養義 務),而是對於「該當扶養義務之事實」(例如:我知道我是無自救力之人的爸爸)有認知,方不 會混淆(依照通說,屬罪責層次的)不法意識和(屬不法層次的)故意。亦提及此點,參照許澤 天,前揭註 3,頁 36。
做進一步的論述,如許澤天老師的見解。許澤天老師先提到,如果行為人對於「危 險發生」已有意欲,似乎很難說行為人卻對「實害發生」沒有意欲,蓋其主觀上 係寄託「偶然事實」的發生方能避免實害的發生,而一般人對此偶然事實的出現 並無法信賴。不過許澤天老師進一步認為,所謂偶然固然是指行為人無法百分之 百的掌握,但不能因此推論行為人必然對實害的發生有意欲,因為行為人仍可能 信賴此一實害不會發生,只是因為其既然容任法益面臨到僅能透過僥倖方能保全 的危險,其可非難性自然比僅強調有預見(而無意欲)的有認識過失來得高。基 此,危險故意所彰顯的主觀不法程度係介於實害故意和有認識過失之間,此一解 釋也使得遺棄罪有其立法價值:避免在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之間形成規範漏洞。
至於危險故意「認知」的對象為何,雖然有少數說認為僅需認知到「危險情狀」
而不需認知到「危險推論」,但許澤天老師認為既然遺棄故意具有比有認識過失 更高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為人不認為自己行為會造成法益客體的危險,就不應該 承擔故意犯的刑責,因此危險故意仍以行為人認識到此情狀所推出的危險結論為 前提。綜上,許澤天老師認為在認知要素上,不論是危險故意或實害故意,都是 指行為人認識到發生實害的可能性,兩者的差別係在於意欲要素:實害故意是指 對實害之發生有所容任,而危險故意是指行為人信賴實害不會發生。200
對通說的基礎持反對立場進而闡釋危險故意內涵的論述,如徐偉群老師的見 解201。首先,徐偉群老師認為所謂「危險」並不是如通說所認為的,屬於一種事 實狀態,而永遠是某個人(或某些人)對於實害發生可能性的預估,既然如此,
所謂危險故意和實害的未必故意之間並無差異,都是指對於「實害可能性的認 知」。而當有人據此質疑通說時,通說又會重新以「危險結果和實害結果是不同 的客體」作為理由來逃避,但事實上並沒能對於上開質疑有效回應202。至於在上
200 參照許澤天,前揭註 3,頁 34-36。
201 此處對於危險故意的解釋,乃是徐偉群老師以「遺棄罪的保護法益為生命和重大身體」為基 礎來談的,亦即註 7 所提到的徐偉群老師所採取的第一條進路。
202 參照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52-155。
述「客體差異說」之外,其他用以區分實害/危險故意的理論,徐偉群老師也一 一做了回應,例如其認為「量差理論」203(實害故意是指想像結果的發生「不可 避免」,危險故意是指想像結果「可能不會出現」)的問題在於,如果危險是指「幾 近實害的可能性」,就和上開危險故意的內涵(可能不會出現)有所矛盾;另外,
目前通說對於實害的未必故意內涵的理解也僅為「只是認為有可能」,和「認為 不可避免」也有落差,量差理論的說法很明顯只是徒增理解者兩者的困擾而已
204。至於「意的要素理論」(行為人「當真的信賴」實害不發生就是危險故意)
的問題則在於,所謂「當真的信賴」不外乎就是行為人終局的判斷結果有很高的 機會不會發生,如此一來已稱不上是危險「故意」,而等同於有認識過失了。205對 於此一區分上的困境,徐偉群老師認為根源在於一個方法上的問題:不同脈絡(犯 罪類型)下的危險故意可能內涵有所不同,去脈絡化的想要找到一個統一性的危 險故意概念,自然就會犧牲某些犯罪類型的立法目的206。在某些脈絡底下(如放 火罪),危險故意其實就是實害故意,但在另外一些脈絡底下(如交通違規犯罪), 危險故意則應理解為有認識過失;換言之,同樣的「危險故意」名稱其實包裝了 兩種不一樣的主觀不法內涵。207合理的解決方式應該是依據個別立法目的區分這 兩者,以「形式危險故意」指稱有認識過失,以「實質危險故意」指稱實害故意,
如此即能既合乎個別犯罪類型的立法目的,又能避開刑法第 12 條對於「過失犯 之處罰以有明文為限」的限制208。綜上,遺棄故意的內涵也應該循此一方式做解 釋:如果我們把遺棄故意解釋為實質危險故意,將會使得遺棄罪並無獨立於殺人 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的存在價值,故應解為形式危險故意,亦即行為人僅認知
203 此處所謂的量差理論,徐偉群老師乃是引述 Frank v. Liszt 的見解(v. Liszt, Lebensgefährdung, VDB, 1905, 1 52.轉引自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52),先予敘明。
204 參照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60-161。
205 參照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62。
206 徐偉群老師稱之為「三難的困境」:用放火罪的脈絡思考持有爆裂物品罪的危險故意,勢必會 犧牲後者的立法目的;若用持有爆裂物品罪的脈絡思考放火罪的危險故意,則會混淆放火罪與失 火罪的界線;若不想犧牲這兩罪各自的立法目的,就不可能得到具一致性的危險故意概念。參照 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56。
207 參照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64。
208 參照徐偉群,前揭註 7,頁 165、167。
到其行為是一種常識上的風險行為(危險情狀,即讓相對人限於無助之境),但 並未認知到相對人生命或重大身體具體危險(危險推論)的存在,換言之,是一 種有認識過失209。最後,將遺棄故意解釋為有認識過失,將會使得有義務遺棄罪
(過失致重傷未遂!)的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超過過失重傷罪(一年以下
(過失致重傷未遂!)的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超過過失重傷罪(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