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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保護法益的採擇

在文檔中 遺棄罪立法正當性之檢討 (頁 177-186)

第四章 遺棄行為的不法與罪責

第二節 遺棄罪保護法益的採擇

第一項 本文選擇的法益標準

延續第三章本文討論不法行為以及容許風險時強調「利益侵害」與「利益衡 平」的立場,本文所採擇的法益標準核心亦為「利益」。所謂利益,也就是令人 感到愉悅的狀態;而刑法既然是處理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刑法所保護的利益(所 謂法益)自然是指社會的生活利益,也就是「全部人在全部可以感受到愉悅的時 間點之狀態的總集合」。不過利益既然來自於人類的情緒,不會有清楚的界線,

且每個人、每個群體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利益宣稱,因此刑法要保護何種利益,最 終是各項利益之間衝突的衡平問題491。另外,考慮到刑法的法律效果最為強烈,

490 同樣提及遺棄罪具有「生命、身體危險」與「怠於保護義務」兩面性格,並指明此一痕跡至 今尚未消失的見解,參照吳啟賓,前揭註 482,頁 24-25。

491 參照黃榮堅,前揭註 218,頁 21-22。

其所要保護的利益,也應該是保護人在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利益」492

交代了本文所採擇的法益標準之後,接下來要做的工作就是分別檢驗本文在 第二章所提及的保護法益中,哪一個適合作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其中關於「義 務違反說」,由於「義務違反」一詞並沒有說清楚是哪一種利益受到侵害,故本 文再區分為「個人的扶養請求權」498和「國家的福利資源耗費」進行討論。以下,

本文即開始分就各說進行論述。

關於生命法益或是重大身體法益本身的法益適格性,一般來說皆無疑慮,故 學說上討論的是,遺棄罪除保護生命法益之外,是否也包括了重大身體法益?正 如本文第二章所述,不管是認為僅保護生命法益還是也包括重大身體法益的見 解,都可以從形式上(條文文字、立法體系位置)找到依據,於是此一爭議成為 學者們對於遺棄罪保護功能期待的範圍有多大之爭,進而形成無法化解的歧見。

基此,本文認為要解決此一問題應從另外一個角度切入:在方法上,任何犯罪類 型的保護法益都應該解釋為僅保護一種499,否則將會造成解釋上的各種困難;從 此一命題出發,遺棄罪的保護法益就應該解釋為僅保護單一法益,亦即生命法益。

此處所謂解釋上的困難,我們可以從幾個角度來做驗證,例如:一,量刑問 題:如果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法益與重大身體法益,依照一般的想法,侵害 重大身體法益的刑度應較侵害生命法益為輕(這也可以從殺人罪與重傷罪的刑度 差異看出來),如果認為遺棄罪同時保護生命法益及重大身體法益,共享同一刑

498 在個人法益面向上,其實亦可討論學說上曾提出的個人「基本生活福祉」是否具備法益適格。

不過本文認為,「基本生活福祉」的內涵並不夠清楚,輕易將「未保持生活品質」的行為納入刑 法規制(尤其有義務遺棄罪的刑度可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恐非妥當。對「基本生活福祉」此 一說法的其他批評,可參黃榮堅(2012),〈國家責任意義下的遺棄罪評述:以老人問題為中心〉,

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頁 41-42,台 北:承法。

499 除非附加上去的法益是為了限縮該(可能不具正當性的)犯罪類型的可罰性範圍,典型的例 子如搶奪罪(所謂「搶奪」,必須限於對被害人可能產生身體危險性的取財行為,否則單純趁人 不備而取,難以理解為什麼搶奪罪的刑度會高於竊盜罪。此一限縮見解,參照黃榮堅(1997),〈大 亨小賺〉,《月旦法學雜誌》,23 期,頁 54-55)。

度裁量範圍的結果,將可能導致法官在不同個案間的刑度裁量產生矛盾(製造重 大身體法益的危險判兩年,製造生命法益的危險僅判一年?)。當然,生命法益 危險與重大身體法益危險之間的確難以區分,但如果這個理由有效(因為難以區 分,所以可以順便保護進來),那麼殺人故意和重傷害故意既然同樣區分上有其 困難,為什麼在立法上我們卻不以殺人罪同時保護生命與重大身體法益,而是必 須另外訂立重傷罪?理由正在於:立法者要限縮法官就各種法益侵害所科刑度的 裁量權,以維持這些法益之間在評價上的衡平性。因此,立法者如有意處罰製造 重大身體法益危險的行為,必須另行立法。二,競合問題:如果遺棄罪保護生命 與重大身體雙法益,那麼其和殺人罪(或重傷罪)之間的關係為何?這個問題看 起來很沒意義,依照一般的想法,這兩者之間當然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問題是,

如果我們認為生命法益與身體法益是不同種類的法益,在邏輯上將這兩者認定為 想像競合關係才是正確的500,但這似乎和我們對於遺棄罪作為殺人罪補充規定的 一般想法相違背(該當殺人未遂後,還要再另外宣告遺棄罪?)。綜上,為了避 免在解釋上產生困難,遺棄罪應限於保護生命法益,而不包括重大身體法益。

第三項 (扶養)義務請求權?

要先說明的是,除了無義務遺棄罪和扶養義務請求權無關外,如果此處的「義 務請求權」包含行政義務(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也會造成刑法與 行政法義務之間的混淆(用刑罰逼迫人民踐行行政義務?),因此此處的義務請 求權係指民法上的扶養義務請求權,先予敘明。

如前所述,既然沒有絕對不能列入法益範圍的利益,扶養義務請求權作為一 種財產請求權,當然也有納入考量的可能性。惟刑法內部如果已經對保護財產法

500 同樣的道理,通說認為殺人罪與傷害罪之間屬於法條競合關係,不管這個結果我們能不能接 受,至少在邏輯上是明顯的謬誤。

益之罪有體系上的限制,我們在解釋遺棄罪時也必須受其拘束,才不會造成體系 上的矛盾。所謂體系上的限制,除了遺棄罪並未規定於財產罪章之外,我們可以 觀察到刑法對於財產利益的保護有諸多要件上的限制,而不是一侵害到該財產利 益就直接處罰,例如幾乎貫穿整個財產利益罪章的「不法所有意圖」501(竊盜罪、

侵占罪、詐欺罪等重要財產法益之罪皆以此為要件),保護抽象財產利益的損害 債權罪(刑法第 356 條),一樣也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行為情狀)以及「損 害債權意圖」的限制;就算是被批評易和民事債務不履行混淆的背信罪,條文上 也額外要求了「不法得利意圖/損害利益意圖」要件,更不提學說上早有透過「權 限濫用理論」將背信行為限制於濫用本人所賦予的財產處分權,在外部法律關係 上使本人的財產利益受損的範圍內502。基此,若將有義務遺棄罪的保護法益解釋 為扶養義務請求權,將會使行為人一「遺棄/不為保護」(未盡扶養義務)就該 當本罪,和其他財產法益之罪設下諸多要件限制的情形有所扞格;況且有義務遺 棄罪的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已等同於加重竊盜罪與搶奪 罪,對於一個僅保護抽象財產利益的犯罪類型來說,實有失衡平。

綜上,本文認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並非扶養義務請求權,但可附帶一提的是 在我國刑法第 294 條之 1 增訂後,可能更易使遺棄罪的保護法益被認定扶養義 務。詳言之,依照第 294 條之 1 第 4 款的規定,無自救力之人曾經無正當理由對 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財產利益)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扶養義務人對之 不為保護即可不該當遺棄罪。如果我們將遺棄罪的保護法益解釋為生命法益,此 款增訂恐怕淪為復仇條款503(之前沒付錢照顧我,所以我現在放任你死亡也沒關

501 有論者認為,不法所有意圖表彰的是「開放的往來關係」,故具備此一意圖的財產侵害行為係 侵害公益(徹底否定整個所有權制度,故不僅針對被害人本人,而是整體社會成員)而非私益(所 謂「閉鎖的往來關係」),此一開放/閉鎖的往來關係即為區分刑事/民事不法的標準,參照鍾豪 峰(2002),《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的分界》,頁 140-145,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依照此一見解,民事上的扶養義務關係既屬被害人與行為人的特殊、閉鎖往來關係,未盡扶養義 務應為民事而非刑事不法行為。

502 參照黃榮堅(1996),〈親愛的我把一萬元變大了〉,《月旦法學雜誌》,12 期,頁 52-53。

503 參照黃榮堅,前揭註 37,頁 1814-1815。

係?),故在解釋上可能更會偏向將遺棄罪認定為保護扶養義務,但如此認定的 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第四項 國家福利資源的耗費?

最後一項要討論的可能法益是「國家福利資源的耗費」,意思是這樣的:當 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國家福利資源就必須投入進行救助,基於資源的有限 性,國家必須要針對耗費國家福利資源的行為進行處罰,以維持國家資源的合理 分配。學說上即有從實務見解對於 87 年判例的再次限縮(需另有「有義務」的

「私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人方不成罪)504,觀察出遺棄罪的目的被 隱晦微妙的轉變為遏止福利資源的繼續惡化505。當然,福利資源對於國民的保障 有正面效益,福利資源的有限性也是無庸置疑的事實,但此項利益能不能通過衡 平原則的考驗而列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必須再進一步思考。對此,已有學者從 文字意涵(遺棄罪立法文字無法推導出保護此項法益)、最後手段性(透過民法、

行政法向須負最終責任的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可)、不能援用累積犯 法理(並無實證指出遺棄行為大量、反覆發生,且國家資源耗費並非不可逆)等

行政法向須負最終責任的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可)、不能援用累積犯 法理(並無實證指出遺棄行為大量、反覆發生,且國家資源耗費並非不可逆)等

在文檔中 遺棄罪立法正當性之檢討 (頁 177-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