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遺棄罪實證法分析
第三節 行為:遺棄與不為扶助、養育、保護
有不少學說、實務見解認為,「遺棄」(無論是無義務遺棄罪還是有義務遺棄 罪)限於積極的作為,「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於消極的不作為。不過我 們第一個可以想到的問題是,就算「遺棄」限於作為好了,難道不可以承認不純 正不作為的遺棄嗎87?如果承認了不純正不作為的遺棄行為,其和「不為扶助、
養育或保護」的關係又是什麼?另外一個問題是,為什麼無義務遺棄罪一定要限 於積極的作為才能該當?處罰一個無義務之人的消極遺棄行為(例如:路人不對 無自救力之人伸出援手)有什麼不可以?尤其是考慮到我國無義務遺棄罪極為低 度的法定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難道不能將其往德國法上的「不予救助罪」
(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88的方向解釋嗎?針對這兩個問題,本文希望能在 本節耙梳學說、實務見解時找出問題根源,以利接下來的章節予以處理。
85 有學者認為刑法第 31 條是一個內部邏輯有所矛盾的條文:如果創設刑罰意義的身分可以從 屬,那麼舉重以明輕,加重、減輕刑罰的身分為什麼不能從屬?反過來說,如果加重、減輕刑罰 的身分都必須自己具備,那麼舉輕以明重,創設刑罰意義的身分不是更應該自己具備?參照黃榮 堅(2012),〈基礎刑法學(下)〉,4 版,頁 775-776,台北:元照。
86 參照黃榮堅,前揭註 85,頁 769。
87 學說上即有提及,有義務遺棄罪在刑法上非常特別,其構成要件包括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 即不純正不作為犯三種。參照曾淑瑜,前揭註 74,頁 293。
88 規定於德國刑法第 323 條 c。此一立法例的簡單介紹,可參許澤天,前揭註 3,頁 8-9;黃常 仁,前揭註 3,頁 16-17。
在正式進入遺棄罪犯罪行為的定義與態樣分析以前,要先說明的是,由於學 說上對於「遺棄」的用語十分紊亂(例如:廣義/狹義遺棄89、積極/消極遺棄 等),甚至同一用語在不同學者的使用下還會有完全不一樣的內涵,因此本文於 此僅使用學說上較有共識的積極遺棄(即作為)和消極遺棄(等同於「不為扶助、
養育或保護」,即不作為)這組概念,方不致於混淆。使用這組概念的另外一個 理由是,在刑法理論裡,作為/不作為的區分較有區分實益(後者必須檢討有無 作為義務),使得積極/消極遺棄的區分在概念上有其意義。
第一項 定義與行為性質:作為還是不作為?
第一款 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
本文前面已略有提及,多數學說認為遺棄罪章的「遺棄」僅限於作為,「不 為扶助、養育或保護」方為不作為,這樣的說法其實已為無義務遺棄罪的立法理 由所表明:「……又本罪之行為,有二種:一為積極,即遺棄是也。一為消極,
即不予以相當之保護是也。外國立法例,本罪之成立,有專限於有保護之義務者,
有不限於有保護之義務者,德、奧、日本等國,則折衷其間,凡遺棄無自救力之 人,雖無保護義務者,罪亦成立,若僅不予以相當之保護,則惟有保護義務者,
罪乃成立。原案採折衷制……故本案對於遺棄之行為,不以有義務者為限,規定
89 這組概念學說上的使用可說是五花八門,例如有學者認為狹義遺棄即為積極遺棄、廣義遺棄 即為消極遺棄(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如褚劍鴻,前揭註 2,頁 996-997、陳樸生,前揭註 4,頁 245-246;有學者則亦認為狹義遺棄即為積極遺棄,但廣義遺棄則是指除積極遺棄之外,
尚包括消極遺棄(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如趙琛,前揭註 2,頁 680-681、蔡墩銘,前揭註 2,頁 62;另外則有學者直接把「遺棄」和「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在概念上完全分開,亦即 遺棄限於造成「場所隔離」的行為,至於「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則係指不涉及場所隔離的行 為。站在此一區分之上,學者再將遺棄分為狹義遺棄(「移置」,指使無自救力之人脫離原來場所 而移轉至危險場所者)和廣義遺棄(除移置外,還包括「棄置」,即棄置無自救力之人於原來場 所,使陷於不獲保護之狀態),如韓忠謨,前揭註 4,頁 359-360;周冶平,前揭註 4,頁 673-674。
除非我們認為無義務遺棄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遺棄」需做不同理解(如韓忠謨老師認為僅有義 務遺棄罪適用「廣義遺棄」的概念),此時使用狹義/廣義遺棄或許才有其必要;不過考慮到「移 置」與「棄置」這幾個用語依然有其不妥之處(下文會再做處理),加上狹義、廣義遺棄在使用 上並無共識,故本文捨棄這一組用語。
於本條,至於不予相當之保護,則以有義務者為限,規定於次條,庶與折衷制之 本旨有合。」從這兩段本文劃上底線的文字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確認為「遺棄」
僅限於積極行為(作為)、「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為消極行為(不作為),但 並為說明實質理由為何,僅提及我國係採「折衷制」。
這樣的見解也是我國實務的普遍見解90,例如最近一則具有代表性的判決
(95 年台上字第 7250 號判決)即指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 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 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僅消極之 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 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 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 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和立法理由的說明可說如出一轍。
第二款 學說見解
第一目 定義
壹、遺棄依照學說上一般的看法,所謂遺棄是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無法受保護之狀 態,使其生命(或身體)陷於危險之行為91;另外,學說也強調遺棄行為雖不必 使無自救力之人絕對不受保護,但一定得是處於「更高」危險的狀態,若使其處
90 類似判決見解,可參照 48 年台上字第 754 號判決、85 年台上字第 1328 號判決、87 年台上字 第 2547 號判決、89 年台上字第 7019 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 2547 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 5011 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 6298 號判決、91 年台上字第 375 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13 號判決(此號判決更提及了狹義/廣義遺棄此一分類,認為前 者僅指積極遺棄,後者則包含了積極、消極遺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2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1 年台上字第 475 號判決。
91 僅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2。
於比原來危險為低的狀態則不屬之92。
至於遺棄的態樣可以大別為「移置」與「積極造成場所隔離」兩者93,前者 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自原來場所移轉至其他場所,使其陷入危險狀態之行為;後 者則係指移置(變更無自救力之人的場所)之外,其他足以招致無自救力之人陷 於危險狀態的場所隔離行為,例如將原處所與外界的溝通管道遮斷94。至於實務 見解,例如上開 95 年台上字第 7250 號判決提到遺棄行為係指:「……由安全場 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 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 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和上述學說見解也並無二 致。
除了上述較有共識的說法之外,學說上有所爭議的則是「棄置」行為。此一 用語的使用,主要是和「移置」一起並列為「遺棄」行為的下位類型,但是其內 涵為何、是否陷於積極行為都有爭議。大致來說,「棄置」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 棄於原來場所而不顧離去的行為,如果將「棄置」限於積極作為95,其實和上面 所述的「積極造成場所隔離」並無差異,亦即「棄置」與「移置」都屬作為,只 是後者有移轉場所而前者沒有而已。但有學者則認為,棄置仍可分成「積極棄置」
(作為,如將原來場所與外界遮斷)和「消極棄置」(不作為,如單純離去無自 救力之人之場所),無義務遺棄罪的「遺棄」僅包括「移置」(所謂狹義遺棄)和
「積極棄置」,但有義務遺棄罪的「遺棄」則另可包括「消極棄置」(所謂廣義遺
92 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2。相同見解,參照韓忠謨,前揭註 4,頁 359;韓忠謨老師另 外提到無自救力之人所處的原來場所有無危險並非所問,重點是遺棄行為是否增其危險。
93 多數學者皆認為不需將「遺棄」限制在「移置」此種態樣裡,較詳細的論證,可參照許澤天,
前揭註 3,頁 25。
94 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2-103、108;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3。要附帶說明的是,甘 添貴老師其實是用「移置」/「棄置」這一組概念來描述的,不過「棄置」此一用語在學說上有 所爭議,本文下面會再做處理,故此處暫且不提。
95 如此理解,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3。
棄)。至於消極棄置如何與「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區分,學者認為前者必須
參、問題分析
「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與遺棄罪保護法益認定之間的關係 已如前述,與遺棄罪危險犯性質認定的關係則會在本章第五節處理,故此處的問 題分析主要是處理「遺棄」的爭議問題「棄置」。之所以會產生爭議,是因為有 學說認為棄置可以包含消極不作為的態樣,但為了和後段的不為扶助、養育或保 護相區隔,於是認為棄置必須限於造成(行為人與無自救力之人間)「場所隔離」
的情形,而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則不在此限103。
這樣的區分有無意義,關鍵在於「場所隔離」一事的重要性何在,如果有場 所隔離(消極棄置)和沒有場所隔離(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在刑法的規範意 義上有差異,那此一區分自然就有其必要。問題是,不管從危險性的大小(離開 現場而不顧,和留在無自救力之人身邊卻不予救助,所造成的生存危險真有差
這樣的區分有無意義,關鍵在於「場所隔離」一事的重要性何在,如果有場 所隔離(消極棄置)和沒有場所隔離(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在刑法的規範意 義上有差異,那此一區分自然就有其必要。問題是,不管從危險性的大小(離開 現場而不顧,和留在無自救力之人身邊卻不予救助,所造成的生存危險真有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