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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客體:無自救力之人

在文檔中 遺棄罪立法正當性之檢討 (頁 48-55)

第二章 遺棄罪實證法分析

第四節 行為客體:無自救力之人

第一項 定義

第一款 實務意見

第一目 一般定義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定義,實務基本上皆以幾則舉有代表性的判例見解 為主,例如 32 年上字第 2497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 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122」、31 年上 字第 1867 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 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

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 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和 27 年 上字第 1765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 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 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 廢,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氏依 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123

略加整理上開的判例後,我們可以看到實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定義是:無 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如 老、弱、殘、疾之人,至於經濟上因素(無資金、技能、未受教育、財產能否自 給)皆非無自救力之原因。這樣子的定義,似乎也反應了早期實務見解對於遺棄

122 本則判例的內容和有義務遺棄罪立法理由的說明相近:「被遺棄者,須係不能自活之人,不能 自活非無資產之謂,謂其無為生存上所必要之事宜之體力也,即老弱殘廢疾病者是。」

123 從這則判例後段的文字也可以看得出來,早期實務見解並不把遺棄罪的本質理解為義務違反 說。

罪的法益定位偏向於生命法益,而非民法上扶養義務的違反。

關於這一點,另外還有一則判例見解(26 年上字第 2919 號判例)可以讓我 們觀察實務的態度。這則判例要處理的問題是這樣子的:依照民法第 1117 條124的 規定,受扶養權利人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縱非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人仍有對 其扶養的義務。那麼刑法第 295 條的行為客體「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不是也可以 援引這條民法規定,而不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呢?對此,判例的見解是:「刑 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罪,仍以被遺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無自救力之人為 必要。上訴人年甫四十八歲,體力尚健,平日在某姓家傭工自給,不得謂無自營 生活之能力,被告等不為扶養,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即,遺棄罪的行 為客體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然必須符合無自救力之人的要件,並不受到民法 扶養義務規定的限制。綜合這幾則判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見解來看,可以 讓我們更確定早期實務見解對於遺棄罪本質的理解較偏向生命法益,而非義務違 反說。

判決見解方面,大致上也係依循上開判例看法而來。可略為補充的有兩點:

第一點,實務上強調判斷無自救力之人的時點應以「遺棄時」而定,事後被害人 是否受他人救助或是恢復成有自救力,皆不影響無自救力之人的認定125。第二點 則為上開判例提及的「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進一步闡述,如 72 年台上 字第 6906 號判決:「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

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 有危險者為限。」126,可以讓我們更確定,至少就「無自救力之人」此一要件的 闡釋來看,實務意見是較不利義務違反說的。

124 條文內容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一項)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二項)」

125 參照 85 年台上字第 873 號判決。

126 相同判決見解,參照 85 年台上字第 5109 號判決、91 年台上字第 2648 號判決。

第二目 具體認定

一個較為單純的問題是,若被害人於遺棄時已成屍體,自然就非本罪的行為 客體,至多討論能否成立第 247 條的遺棄屍體罪127,先予敘明。會被實務認定為 無自救力之人的情形以「無意識/昏迷」為大宗,但並不以此為限128,其他亦被 實務肯認為無自救力之人的情形,如酒醉129、老人痴呆130,單純的行動不便131則 不屬之。至於意識清醒的交通事故傷者則必須依照具體情況認定,端看該被遺棄 之人,是否陷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境地為斷132,例如是否因傷無法走避,而有被 後車追撞的危險133,或是有無呼救送醫的能力134

至於無自救力的認定和「被害人有無資力」之間的關係,值得注意的是 94 年台上字第 4697 號判決的論述:「……至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能否自給,究非必要 之條件;否則,若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故意棄之不顧,該扶養 權利人雖尚有資力,然其既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若仍期待其自行張 羅求生,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這號判決從正面提 及「有資力不等於有自救力」,可說是對於前述判例見解「無資力不等於無自救 力」的補充,更強化了遺棄罪與單純扶養義務違反的不同。

127 對此,可參照 90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判決、95 年台上字第 169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 上訴字第 2960 號判決。

128 如 92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決即有提到:「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 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並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 清或瀕死狀態為必要。」

129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67 號判決。

130 參照 86 年台上字第 5441 號判決。

131 參照 94 年台上字第 5469 號判決。

132 參照 90 年台上字第 6298 號判決。

133 參照 90 年台上字第 3024 號判決。至於在傷者清醒時否定其為無自救力之人(或據此要求發 回更審)的見解,可參照 89 年台上字第 303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33 號判決。

134 參照 86 年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最後此一判決否定傷者為無自救力之人)。

第二款 學說意見

學說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認定與實務大致相同,在說明時往往也只是引了 這幾則判例略加整理而已135,由此可見學說與實務對於此一要件已有相當共識。

學說上對此有所補充的,例如無自救力狀態的久暫並非所問,只要行為人的遺棄 行為係在行為客體處於無自救的狀態下即可136。另外,除了立法理由和判例例示 的「老、弱、殘、疾」之外137,學說上也提到了其他的無自救力原因,如白痴、

泥醉、麻醉狀態中、車禍重傷昏迷、飢餓已陷於衰弱狀態138,至於熟睡者算不算 自救力之人則有爭議139

關於行為客體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不是可以援引民法 1117 條之規定,

使其不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的問題,學說上也大都支持上開 26 年上字第 2919 號判例的見解,認為要該當遺棄罪仍以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為前提140,理由 大致有二:一,既然刑法第 295 條規定為犯前條之罪,而刑法第 294 條又以無自 救力之人為要件,刑法第 295 條當然也受其限制141;二,遺棄罪的本質係處罰造

135 如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2;蔡墩銘,前揭註 2,頁 62;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3、106;

褚劍鴻,前揭註 2,頁 996;梁恆昌,前揭註 4,頁 340-341;趙琛,前揭註 2,頁 679-680、682-683;

陳樸生,前揭註 4,頁 245;韓忠謨,前揭註 4,頁 359;呂有文,前揭註 74,頁 320;周冶平,

前揭註 4,頁 678-680。

136 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3。但有反對見解,認為無自救力的狀態必須有一定的持續性,

否則將會使得遺棄罪和「一般生命危險罪」(直接處罰引起他人生命危險的行為,不以遺棄無自 救力之人為限)難以區別,參照許澤天,前揭註 3,頁 24。不過本文認為,從許澤天老師所舉的 案例來看(高速公路上丟石頭,在「瞬間」造成他人的生命危險,該他人不能算是無自救力之人), 所謂「持續性」要件應該只是要排除這種「瞬間」使他人發生危險的情形,和一般學說所謂的「不 問狀態久暫」應無太大的差異。

137 無義務遺棄罪的立法理由中即有提到:「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原案老幼殘廢疾病句,本案改 為無自救力之人,以示概括。」也表明了無自救力的原因並無限制。

138 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2;類似見解,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2,頁 103。

139 否定見解,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頁 182(熟睡中者、微醉者或迷路者,則不屬之);肯定 見解,參照許澤天,前揭註 3,頁 24。

140 參照甘添貴,前揭註 5,201;林山田,前揭註,頁 111;褚劍鴻,前揭註 2,頁 1000;陳樸 生,前揭註 4,頁 248;呂有文,前揭註 74,頁 323;周冶平,前揭註 4,頁 682。

141 參照褚劍鴻,前揭註 2,頁 1004。

成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存危險,與民法上扶養責任並不盡同142

整理至此,我們大致可以觀察出來學說、實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此一要 件的理解,相當不利於義務違反說的發展,而是比較偏向生命(或重大身體)法 益。

第二項 環境因素?

另外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在認定無自救力之人時要不要將環境因素納入 考量?本文於此提出此一問題的用意是,如果我們認為「無自救力之人」僅需抽 象、一般地判斷其屬性,在認定遺棄罪的危險犯性質時,可能就會偏向認定為抽 象危險犯(老人、嬰兒就是不可以遺棄!);但如果我們認為「無自救力之人」

必須具體的納入環境因素判斷(亦即:同樣性質的行為客體若置於不同的環境之 中,其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的結論就有可能不同),遺棄罪的危險犯性質可能就

必須具體的納入環境因素判斷(亦即:同樣性質的行為客體若置於不同的環境之 中,其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的結論就有可能不同),遺棄罪的危險犯性質可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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