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法行為與危險犯概念
第三節 行為犯立法模式的必要性與正當性
前兩節談完不法行為與刑法上危險的意義後,接著就可以開始探討為什麼刑 法要在實害犯的既遂、未遂犯之外,獨立規定危險犯的理由,亦即危險犯立法模 式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何在?不過在進入實害犯/危險犯這組概念的探討前,本文 想先探討另一組(在通說定義下)意義不盡相同的概念:結果犯/行為犯,先行 處理為什麼行為犯的「既遂」可以僅以行為的實現為已足,而不以結果的發生為 必要?另外要先說明的是,此處本文提及的「行為犯」其實就是抽象危險犯(詳 如下述),亦即要成立行為犯仍以具備法益的抽象危險為必要,而和學說上所講 的「形式犯」(連發生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亦無必要之犯罪368)意義不同。
第一項 不以實害結果存在即已既遂的理由
第一款 原始的既遂意義
在上面那段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知道刑罰的正當性基礎和實害發生與否無 關,但基於刑事政策上的需求,現行法依然區別了既遂犯和未遂犯的刑度。既然 現行法下依然有既遂的概念,解釋論上自然不能置之不論。
368 形式犯的說明,參照甘添貴(1992),《刑法總則講義》,再版,頁 67,台北:瑞興。
所謂既遂,最簡單的講法自然是指利益侵害實現而言,但要注意的是,一個 不法行為之所以可以被認定為既遂,毋寧是因為此一行為「支配」了結果的發生
(也就是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我們才可能將此一結果歸責在此一行為之上369。 會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具備因果關係,亦可以從刑罰的預防目的推知,蓋如果某 一行為對於結果沒有支配力,我們根本沒有理由要求行為人不做此一行為,否則 也會造成對人民權利的過度干預(和我無關的利益侵害我也要為之負責,那我只 好每天都不要出門),對於預防利益侵害也沒有幫助(如果不具因果關係,那刑 法處罰我此一行為也沒辦法讓下一次結果不發生)。
第二款 行為犯與結果犯
但在實證法中,我們發現有些犯罪類型的「既遂」並不以結果370發生為必要,
僅須行為人實行了符合構成要件描述的行為即已既遂,此種犯罪類型學說上稱之 為「行為犯」。相對於行為犯,必須於結果發生後才能該當既遂犯的犯罪類型則 稱之為結果犯371。下一個問題是,為何行為犯的既遂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
第一目 證明結果發生與否的困難性?
一個直觀的理由是,某些犯罪類型的結果發生與否難以認定,為了避免難以
369 通說在因果關係要件之外又設定了客觀歸責要件,來處理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之 上。對於客觀歸責理論的批評並非本文重點,本文對此一理論的簡短質疑可參註 221。
370 依照通說的說法,此處所謂的結果包含實害結果和危險結果。
371 所謂的「結果」,通說似乎都沒有說清楚到底是指「法益侵害」,還是指「行為客體的變動」
或是外在世界的變動(如林鈺雄,前揭註 222,頁 86:「結果犯,是指在法定構成要件中以「行 為導致特定的外界變動(結果)」為成立要件」;頁 94:「危險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 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如果僅以行為客體甚至外在世界的變動來認定結 果,所有的行為犯都可能被解釋為結果犯(因為行為何嘗不是一種外在世界的變動?)。從刑法 保護法益的角度出發,本文認為「結果」應該是指法益侵害本身,否則我們無從理解追究「結果」
對於刑法歸責的意義何在?
證明而造成可罰性的漏洞,必須透過行為犯的立法模式予以規制,這樣的想法亦 有學說見解予以採納372。問題是,某種犯罪類型在實體法上的設計是否正當,與 證據法上能不能有效證明係屬二事,尤其在受現代法治國原則支配下的刑事訴訟 法裡,我們已經明確採取了罪疑惟輕原則,亦即犯罪要件的證明負擔必須劃歸於 國家負責373,在實體法層次輕易以「減輕證明負擔」作為理由將難以證明的要件 刪除,事實上就是國家對於罪疑惟輕原則的退守,以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侵 害,甚至連帶動搖實體法上的罪責原則(讓人民為與其無關的犯罪負責任)。另 外亦有論者明白指出,證明困難從來都不是決定可罰性範圍的重要因素,蓋最終 的決定基準依然是法益保護需求與人民行動自由、程序上權利之間的權衡,證明 困難至多僅為一個附帶的論據(作為加強或放棄法益保護需求的動機)而已374。 基此,如果原始的既遂概念係以利益侵害為其內涵,我們不可能直接拿「結果實 現與否難以證明」作為正當化行為犯立法模式的理由,而必須在實體法層次找尋 其他論據。
第二目 擬制難以計算的侵害範圍
壹、概說:本文基本立場前面已經提到,原始的既遂概念是指行為和結果(法益侵害)發生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因此能夠認定既遂的前提在於,在客觀上我們有辦法清楚的認定實害 範圍以及因果關係。但是當實害範圍不確定的時候(例如公共危險),雖然現實 上已經發生實害的部份要用一般個人法益的類型(如殺人罪、傷害罪)予以認定 可能還不算困難,但真正困難的部份是追訴未遂責任的障礙(放一把火下去行為 人到底有幾個殺人、傷害故意,恐怕行為人自己也不知道)。因此學說上即有見
372 參照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臺大法學論叢》,24 卷 1 期,頁 277。
373 參照蔡聖偉(2008),〈論罪疑惟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載於《刑法問題研究(一)》,頁 11-13,台北:元照。
374 參照薛智仁(2002),《參與群毆行為之處罰基礎與立法》,頁 51-53,台北:學林。
解認為,為了能夠充分評價行為人的不法意志375,在技術上立法者將無法透過個 人法益犯罪類型予以認定的未遂部分規定為行為犯(所以不以客觀上發生實害為 既遂要件),並且此種犯罪類型的保護法益已經超脫了個人法益,而係將不特定 多數人作為一個利益主體的單位(也就是超個人法益)376。基此,行為犯作為一 種針對超個人法益而來的特殊型態未遂,其既遂自然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另 外,既然行為犯係針對無法特定實害範圍的規定,那麼此種規範模式就應該僅出 現在侵害超個人法益的犯罪類型,而不包括個人法益犯罪377。不過上開見解勢必 引起一個質疑:前面我們既然已經確立「難以證明」並不能作為行為犯立法模式 的正當事由,那麼所謂「追訴未遂責任的障礙」不也是「難以證明」的另一套說 詞而已嗎?
本文認為,上開「追訴未遂責任的障礙」,是在確認行為人確有「侵害不特 定多數人利益之認知」的前提下說的,所謂的「障礙」,自然是指無法確定「不 特定多數人」到底有幾個人。雖然在邏輯上,我們可以依照行為人行為時所處的 時空背景以及行為人的知識與所掌握的資訊,來推想行為人可能會有侵害幾個人 的認知,但現實上要做精確的認定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最誠實的行為人也只能 告訴你:我只知道放這把火下去可能會傷害到不少人,但我不知道到底有幾個 人)。如果我們完全回歸個人法益之罪來處理,最終的結果要嘛回歸罪疑惟輕原 則而寬縱行為人的未遂責任,要嘛就是依照現有的證據來猜想行為人到底認知到 會侵害幾個人,而讓行為人負擔不應該由其負責的未遂責任378。因此本文認為,
此處追訴未遂的技術障礙和前述單純的證明困難確有不同,後者所指涉的範圍廣 泛到連「行為人有沒有故意」都包括在內(但若因此把實體法的故意要件刪除,
375 參照黃榮堅(2000),〈論行為犯〉,載於《刑罰的極限》,頁 225-227,台北:元照。
376 參照黃榮堅,前揭註 375,頁 227-228。
377 參照黃榮堅,前揭註 375,頁 236-239。
378 刑事調查永遠只能在事後依靠證據「建構」行為時的「事實」,換言之,永遠是一種猜想。既 然調查是由人而不是全知的神來負責,再精確的調查都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例如破案壓 力、輿論對於行為人的譴責等等),使得證據往不利行為人(且有違事實)的方向解讀,進而造 成行為人必須為其並未違犯的犯罪負責的風險。
當然絕對違背了罪責原則),而前者則是在確認「行為人有侵害不確定多數人的 認知」之後,所遇到的無法精確認定未遂個數的難題。為了能夠既充分評價行為 人的不法意志,又可以避免過度擴張行為人的責任,本文認為行為犯的立法模式 於此意義下確有必要性:將行為人對於不確定多數人的侵害認知擬制為侵害單一 利益主體(社會)的犯罪類型;但要注意的是,行為犯要成立仍以行為人確有對 不確定多數人的侵害認知為前提,否則行為犯立法模式的正當性即失所附麗。基 此,我們不妨把行為犯理解為一種「擬制難以計算的侵害範圍」的立法模式,其 作用有點類似「集合犯」379,只是集合犯是將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的多次同類 犯罪行為擬制為單純一罪(換言之,其包括評價的作用係發生於時間的縱向意義 上),而行為犯的擬制作用則是發生於時間的橫向意義上,但這兩種立法模式都 有避免技術上的認定困難,以及避免擴張行為人責任的作用。
既然行為犯立法模式以「對於不確定多數人的侵害認知」為前提,本文也認 同前開論者將此種立法模式限制在超個人法益犯罪的說法380,換言之,在個人法 益之罪裡並不能僅以「證明困難」作為以行為犯予以規制的理由381。此處的超個 人法益犯罪類型,本文認為可以粗略分成為兩種:一,典型的公共危險罪,其保
既然行為犯立法模式以「對於不確定多數人的侵害認知」為前提,本文也認 同前開論者將此種立法模式限制在超個人法益犯罪的說法380,換言之,在個人法 益之罪裡並不能僅以「證明困難」作為以行為犯予以規制的理由381。此處的超個 人法益犯罪類型,本文認為可以粗略分成為兩種:一,典型的公共危險罪,其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