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遺棄罪實證法分析
第七節 小結:遺棄罪實證法問題總結
經過有些冗長的學說、實務見解整理,我們終於可以試圖為遺棄罪的解釋困 境找到幾個問題根源。此處所謂的解釋困境,可以呼應本章一開始所提到的問 題:遺棄罪與殺人罪之間如何區分?如果要區分,要透過主觀不法層次,還是義 務層次做區分?這些問題如上所述,可以說是眾說紛紜。本文認為,如果要從根 本上釐清這些問題,應該依照以下的層次漸次分析:
壹,遺棄罪的保護法益究竟為何?既然依照通說的說法,法益對於構成要件 有所謂的指導功能,如果不能先將此一問題予以釐清甚至達成共識,下位的構成 要件內涵自然也欠缺一個一致的指導方向。但在法益的採擇上,勢必也會碰觸到 法益的正當性問題(亦即:何種利益可以透過刑法保護?),尤其是義務違反說 或是扶養義務請求權說都可能會受到此一正當性要求的衝擊。至於生命法益和重 大身體法益雖然被普遍認為具備法益適格性,但這兩個法益是否可以同時作為遺 棄罪的保護法益,也是必須要處理的問題。最後,如果遺棄罪就僅保護生命法益,
那麼下一個問題馬上隨之而來:和同樣保護生命法益的殺人(未遂)罪如何區分?
貳,遺棄罪的危險犯性質為何?一般認為抽象/具體危險犯的區分係依據形 式基準(有無致生危險),在遺棄罪此一犯罪類型卻有不少學者置形式基準不顧 而改採具體危險犯,又是為什麼?此處要思考的問題至少有三:一,刑法意義的
「危險」是什麼?是一種判斷(對未來實害的主觀預測),還是一種狀態(客觀 實體)?二,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具體危險性的實質內涵為何?各自的規範正 當性何在?三,如何區分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具體危險性?標準為何?就這些 問題如果能先予釐清,方有可能較清楚的界定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如無自救力之 人的認定要不要考慮環境因素、遺棄/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的內涵要不要包含 某種危險要素(以及如果要包含,是包含何種危險要素)。而更根本的問題應該 是:如果遺棄罪保護的是個人法益,有沒有可能使用危險犯的模式予以規制?或 者換個問法:危險犯此種獨立於實害(未遂)犯的立法模式,所為何來?
參,與殺人罪能否區分?如何區分?依照多數學說的看法,多半是在主觀不 法的層次區分殺人未遂罪和遺棄罪,不管是之前提過的客體差異說(殺人故意認 知的客體是實害、遺棄故意認知的是危險)或是意欲差異說(殺人故意是指行為 人容任實害的發生,而遺棄故意雖未達容任的程度,但讓實害發生與否繫於偶然 的因素)都是循此一進路而來。對此,有兩個不同層次的質疑:一,以通說對故 意的認定(包含認知、意欲要素)為基礎,且認知到客體差異說的問題(詳參本 文第六節)之後,既然殺人/遺棄故意都是一種對於生命實害的預測,除了通說 試圖在詞面上勉強做區分外,我們實在看不出來兩者在認知、意欲的實質差異究 竟何在。二,故意到底需不需要以意欲為要件?如果不需要,遺棄故意和殺人故 意恐怕更加難以區分。另外一種區分遺棄罪與殺人罪的方式,或許就只能從「義 務」層次上著手,而此一問題就會涉及到保證人地位本身正當性的探討。如果依 照一般通說的看法,將保證人地位與「依法令或契約」同等視之,那麼此一進路 自然也行不通;但如果保證人地位的範圍並非如同通說所認定的那麼廣,有義務 遺棄罪自然就可能存有立法上價值。釐清此一問題之後,我們也才可能較清楚的
釐清「依法令或契約」的輪廓,亦即:哪些法令、哪種契約上義務屬於有義務遺 棄罪的義務來源?
綜上,遺棄罪的解釋論問題部分來自於總則層次,如和危險、危險犯有關的 問題;也有些來自於分則層次,如遺棄罪的保護法益、遺棄故意與「依法令或契 約」的內涵214。本文擬於第三章處理總則層次的問題、第四章處理分則層次的問 題,希望能在解釋論層次上找到一個解決遺棄罪解釋困境的方法,並於第五章提 出相應的解釋論策略;如果不能,一樣於第五章提出立法論上的建議。
214 當然遺棄故意、依法令或契約各自和「故意」以及「保證人地位」這些總則概念也有關係,
但為求論述的順暢性,本文將其置於第四章再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