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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安全行政管制與行政上法執行

第三節 事先預防原則之行政上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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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產品應申請查驗及得免申請查驗之情形132。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

食安法第 3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 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對於食品檢驗事項,由中央與地方主關機關依據管轄或委任為之,其檢 驗項目分工則依據「食品衛生檢驗中央地方分工項目表」,由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縣市衛生局、與中央主關機關,依權責能力分工負責133

第三節 事先預防原則之行政上法執行

「行政上法執行」可分為「狹義之法執行」與「廣義之法執行」兩類;狹義 者係指私人不服從行政義務時,政府為確保人民義務之履行所建構之法律制度及 強制手段;而廣義者之法執行,則指泛指政府為實現行政目的之一切法律制度,

與手段方法均屬之134。故「行政管制」在分類上可視為「廣義之法執行」。惟如 學者劉宗德教授所言,法執行制度之用語並未於行政法體系中普遍被應用,而狹 義之法執行與傳統行政上強制執行制度,或是其他行政時效性確保手段分析範疇 大致相當,亦與美國法之 Law Enforcement 概念相近;故本文之行政上法執行概 念乃援用此狹義之法執行定義,即行政機關為國家任務目的之迅速、完整實現,

而架構之概括性與自主性之行政強制體系。

惟隨者我國行政法自 1970 年以後之發展,行政上法執行由傳統之「行政強 制理論」轉而為「行政義務確保制度」之上位概念,而包括了行政強制、行政罰、

132 食安法第 30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133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五次修訂;衛福部首頁 > 消費者資訊 > 衛生局專區 >

實驗室管理。https://www.fda.gov.tw/TC/site.aspx?sid=2340 ,最後閱覽時間:2018/6/6。

134 劉宗德,行政上法執行制度之合法性論議,月但法學雜誌,No. 225,2014.2,頁 1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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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設計,並非全然為違反行政義務者所採之法執行措 施;甚或進化為「行政時效性確保制度」135。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即為 一般所稱之行政制裁或是行政罰,而其具體法執行之內容即涵蓋於行政罰第 1 條 之罰鍰及沒入,以及同法第 2 條之限制性、剝奪性、影響名譽以及警告性四種裁 罰性不利益處分。本文僅茲就食安法風險管理下之第 4 條第 5 項136,以及第 5 條

137針對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所列示之管理措施法執行歸類分析如下:

第一項 公告、預警

行政機關公告(公布)或發布138預警由食品安全所引起之危險或是風險相關 訊息,似乎已成為現代政府之職權與必要之行政行為,惟政府針對食品安全相關 議題訊息之公告預警,卻可能造成對於食品業者之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之侵害,並 損害業者之品牌價值與名譽信用,實已構成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項之影響名譽之 裁罰性之不利益處分。

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 件,必要時得…,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同條第 2 項列舉所 發布之預警管制措施為「…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故行政主管機關依 食安法所為公告、預警及公布之法執行,實為公開之警告;其係指行政機關,公

135 同前註。

136 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 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 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137 食安法第 5 條 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 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第 2 項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 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138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稱公告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屬機 關對不特定大眾宣告之行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公布係指刊登於一定之刊物,或張貼於公眾易 見之處所,使眾所周知並使其生法律效力之謂;而發布則與公布之意相同,目的為使公眾所周知,

並使發布事項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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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對於人民針對特定之食品安全風險,所提出之警告;其與德國法之「產品安全 法」之「公共警告」概念相近,係以發佈消費警示、公告食品抽檢資訊之制度則 稱為食品安全公共警告。大陸學者王貴松教授則為避免「公共警告」一詞與大陸

「行政處罰法」涵蓋性過廣之「警告」產生混淆,提出「風險公告」一詞作為探 討其在大陸食品安全法之應用界線與責任,並定位為政府「給付行政」與「信息 公開」之一部分,惟是否為具體行政行為抑或行政管理之事實行為則不無爭議139

德國產品安全法第 8 條規定,只有存在“拖延之危險”時,即延遲發佈或者 不發佈公共警告可能給公眾造成危險時,為了防止問題食品對健康造成損害,「公 共警告」才具有適法性。另外一些德國地方法律也規定如果後來有證據表明行政 機關之懷疑沒有合理合法之根據,並且生產商提出要求說明「公共警告」發佈不 當或者存在錯誤之申請,行政機關必須以同樣之方式公開說明這一情況。如果此 種補救方式無法挽回損失,可能會遭受損失之食品生產商可以提起預防性訴訟,

防止損害後果之發生或擴大。遭受實際損失之食品生產商則有權起訴,要求監管 主體清除後果140。故而公開預警在我國食安法之法律性質亦必須進一步釐清,以 確認公告預警行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以完整業者後續之救濟程序。

就行政法學對於行政機關對外發布公告之目的而言,大致可分為「制裁公告」

和「給付公告」。「制裁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將違反行政管制之違法情形廣泛公布,

藉由損毀違反者之信譽以間接保護行政管制之被遵守。故其主要存在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行為為前提,與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為要件,以督促法律有效達成之 行政目的,此即為行政罰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然似乎不適用於食安法之預防性 下架公告,亦即提供消費者食品安全預警之訊息,本質上屬於「給付公告」。學 者張桐銳教授認為公開警告為政府作為之行政手段,屬於行政指導141;其概念之

139 王貴松,2011 年,食品安全風險公告的界限與責任,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 年第 5 期(總 第 78 期),頁 28-38。

140 郭敏娜,德國法中的食品安全公共警告,北京法院網。

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0/id/3035413.shtml

141 張桐銳,行政機關之公開警告與國家賠償責任,2008,現代法學之回顧與展望─李欽賢教授 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作者授權月但法學知識庫數位出版從新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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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為作為「軟性管制手段」之資訊行為、以一般公眾為對象、單方行為、以及 危險防禦。行政機關基於權責所為之訊息公開,乃基於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而 以強制力貫徹法之執行;此典型之行政手段所為法律上之規制,其非透過法律上 之命令或禁止,直接賦予受規制之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義務,並以包括抽 象之法律與行政命令,以及具體之行政處分等國家之強制力確保其履行。

公告與預警之「公開式警告」,為食安法對於食品安全風險管理之行政上法 執行態樣之一,然亦非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項所規範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處分之「警告性處分」;其為主管機關之單方行為,

與上述之限制、停止抑或下架、回收法執行之行政行為本質上亦有不同;公告並 非法律規定而是依法行政之事項。惟公告、預警究係行政上法執行抑或行政管制 之規範,則容有討論之處;若公告、預警僅是呼籲消費者慎選產品,則該公告、

預警顯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是屬於不具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即一般所稱之行政事實行為。從法律之觀點而言,行政機關之公告、預警理論上 並不具強制性,故在法效性上自難與後續之限制、停止、下架、回收等法執行相 比擬,惟實務上,此措施亦是一種法執行的態樣,可產生行政處分之相同效果,

甚有過之,如「禁止販售」之消費者主觀效應,以及損害產品與公司之品牌與信 譽。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公告、預警對於人民權益之影響不可為不大,故其 定位與合法性和正當性以及行政救濟問題自有探討之必要。

本文見解則認為,食安法之公告、預警,乃針對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 全事件,或是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時所為之特定事件之法執行,其直接

本文見解則認為,食安法之公告、預警,乃針對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 全事件,或是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時所為之特定事件之法執行,其直接